【浙江大學】《憲法學》精品課 P34 - 38. 40 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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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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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開始上課
上節課我們講到政治權利中的
複決權和創制權
那麼這兩種權利我們都說過
是現在憲法政治中
直接民主的一種體現
如果說複決權體現了選民對議會
對議會議員的一種監督
一種議會行使職權的
墮帶的一種防範以外
那麼創制權則更加進一步
體現了選民直接參與立法的過程
因為在代議制民主中
立法活動主要是議會的職權
由選民選出的議會議員代表
來代替選民來形成立法
創設國家公共政策
那麼創制權體現了選民
更為直接的公民從事立法的一種權利
那麼這個權利的內容
一般來說它包含了這麼一些內容
就是指達到若干人數的公民
提出法律草案或者修憲草案
該草案或由公民直接決定
或者先交給國會表決
若國會表決不通過
再由公民表決的權利
那麼從這個定義來看
它實際上可以分為這麼一種情況
就是說如果在若干的情形中
如果提出的法律草案
或者是修憲的草案
這個草案可以由公民直接提出
直接提出以後
然後交給公民直接表決
公民直接提出草案或者憲法修正案
以後由公民直接表決
這是一種途徑
就完全繞開了議會的表決程序
另外一種情形就是先交給國會表決
如果國會表決不通過
再由公民表決
國會表決不通過
那麼公民表決如果通過了
那麼這個法律仍然生效
仍然通過
它可以分為這兩種情況
那麼它這樣的一種情形
為什麼要設置這樣一種制度呢
它主要是為了防範議會在行使職權中的一種墮帶
比如說選民要求制定某一個法律
或者是對憲法修正案進行修改
但是議會它不聽選民的意見
通過長年累月的呼籲
它不待於行使它的職權
那麼為了防範這種情況的出現
那麼就繞開了通常的議會的表決程序
由選民自己提出草案
達到若干的人數
法律會規定一個法定的人數
如果這個法律草案
是由達到法定人數的選民提出來的
那麼它就進入了一個選民直接的表決的程序
或者把這個草案交給議會表決
議會表決通過了
那麼就按照正常的議會表決程序通過
如果議會表決不通過
再由選民來表決
是這樣一種權力
從這項權力行使的機制來看
它完全是為了體現了一種對議會的不信任的態度
就代議制民主
代議制民主在我們的這個
按照西方憲法的理論
這個代議制民主
它有很多的問題
很多的缺陷
這個代表選出來以後
在理論上
它並不是說假設它是百分之百的代表民意的
曾經有憲法學者就做出過研究
比如說一個代議制民主
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夠體現民意
作為一個國家機構
它可能有自己本身的一些利益
還有議員個人的利益
它都可能參加到表決程序過程中去
創制權是基於這麼一種理論講式來創造的
那麼創制權在我們中國的憲法裡面
目前還沒有規定
我們說過
由於中國的憲法理論基礎
跟西方的憲法有著明顯的區別
它在民主權利的設置上也產生了一個區別
那麼我們講到政治權利
選舉權 被選舉權
複決權和創制權
是非常重要的四種民主權利
除此以外
還有一些其他的政治權利
其他的政治權利
比如說第一個
罷免權
這在我們中國憲法上
是非常具有非常顯著的
也引人注意的一個權利
所謂的罷免權是指選民
罷免代議機關代表的權利
也就是代議機關的代表
我們選出來以後
我可以罷免他
但是這項制度
它並不是各國憲法上的一個普遍的現象
罷免權
如果我們去考察一下各個國家的憲法的歷史
就會發現罷免權
以前的社會主義國家
各個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
都規定有罷免權
包括我們中國的當下的憲法
也有罷免權
那麼西方國家的憲法
一般沒有這項規定
那麼它的理論基礎是什麼呢
社會主義國家
它在選民和代表之間的關係
它是持一種叫做強制委任書
所謂的強制委任書
就是這個代表
是我們選民經過選舉程序
選出來的
選出來以後
你就是我的代理人
代理人
你必須體現我的意思
代表我的利益
參與這個政治活動
那麼這種代理關係
它具有強制性
如果你這個代理人
不服從被代理人的利益
那麼我就可以
我就可以解除這種代理關係
所以說這個選民通過選舉活動
對這個代表的
選出這個代表
這種委任代表
它是一種強制委任
你必須完全地服從我的意志
反映我的利益
反映我的意見
如果你不服從
我可以解除這種委任
那麼西方國家的憲法
一般沒有這樣的規定
一般沒有罷免權的規定
它的理論基礎叫做
無拘束委任書
無拘束委任書和強制委任書的區別
區別是什麼呢
它的區別是
議會議員被一旦當選以後
它不再是代表
它選出來的選區的選民的利益
而是它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它是一種純粹代表
它代表的是全體選民的利益
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代表的是
它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代表的是一個
全體選民的意思
然後在這種理論的支撐下
那麼這個罷免權就不可能
就不可能有罷免權
就是選民們選出的議會議員
或者是代表
他在履行他的職責的過程中
他不聽從我的
不反映我的意志
不服從我的意志
不反映我的利益
我不能去罷免他
如果你對他不滿意
你只能是在下一屆選舉的時候
不選他
用這種方式來監督他
在他就職期間
如果任期沒滿
如果沒有其他的一些原因的話
你是不能罷免他的
沒有一些其他的一些法定的原因
你是不能罷免的
僅僅是因為你覺得
他沒有反映你的意志
沒有反映你的意志
不服從你的利益
那是你是不能罷免他的
那所以說罷免權
這是社會主義憲法上的
一種特有的政治權利
就是體現選民對代表
對議會議員的一種監督關係
一種監督關係
那麼他們的
他的理論基礎就是強制為人數
強制為人數
那麼我們中國的憲法
也規定了這個
這個人大代表的
選民對人大代表的罷免權
符合法定的人數
你可以提起這個罷免的程序
這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政治權利
然後另外一個呢
就是所謂的監督權
監督權
那麼監督權呢
是中國憲法上特有的一個政治權
這是其他國家所沒有的
那麼監督權
這是我們中國
這個憲法政治中的一個
一項特色
可以說是
那麼
這個監督權
它的依據是
中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那麼監督權呢
可以分為這兩個層次
這個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於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
那麼公民具有批評建議的權
就是我可以
對於國家機關這些工作人員
我可以提出建議
可以對你的工作提出批評
那麼另外一個層面
另外一個層面上的監督權呢
是指對於違法失職行為
對於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
違法失職行為
那麼這個公民呢
可以具有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所以說這個監督權
它實際上就是一個權利素質
它有一些具體的權利素質
那麼展開來說呢
它包括批評建議的權利
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
那麼這個批評建議的權利
主要是針對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
那麼申訴控告檢舉
主要是針對違法失職行為
對於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
違法失職行為
具有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
那麼這些權利呢
我們一般在學理上
它統稱為監督權
那麼在我們中國的立法制度裡面
予以承認
這是公平的
作為我們中國公民的一項
非常重要的政治權利之一
但是這個權利呢
儘管它是憲法中的一個權利
但是在實踐中遇到了一些問題
這些權利
它缺乏具體的實踐和操作程序
我怎麼樣實踐我的批評建議權
誰都可以提批評建議
但是提了以後
後續的程序怎麼樣
用什麼樣的程序來保障
我這個權利的實踐
我的批評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能不能接受
有沒有給我反饋意見
但是目前缺乏這樣的程序
目前缺乏這樣的程序
急需進一步制定的法律
予以落實實施
那麼對於違法失職行為的
申訴控告檢舉
也是同樣面臨同樣的問題
它不像訴訟
不像訴決
比如我提起訴訟以後
不一定會展開一個訴訟程序
因為我的權利的實踐
是通過這個程序予以保障的
那麼我對違法失職人員的
申訴控告檢舉
申訴控告檢舉後面
後續的程序怎麼樣
相信立法也處於一個
比較空缺的狀態
所以說
那麼這個呢
可能急需
下一步的立法予以保障
因為我們中國的憲法的權利
往往是通過法律的
進一步的落實和實施
纔能夠實現
另外一個問題呢
就是這些申訴控告檢舉權利
和這個訴權的關係
訴權的關係
這也是理論上遇到的一個難題
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
和訴權的關係
就是說我們說
我們對於
我們國家公務人員的
違法失職行為
我們可以通過訴訟的程序
可以司法的程序
得到救濟
那麼這個申訴控告檢舉
和這個訴訟的司法救濟程序
是一種什麼關係
那麼由此聯想到了說
我們可以
引發我們思考的是
我們中國的信訪制度
信訪制度
有人說
信訪條例
信訪制度可以
在法律一句是信訪條例
信訪條例可以
可以看作是
我們監督權的一個制度保障
我們監督權
表示信訪人
可以針對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
或者違法失職行為的一些東西
通過信訪的程序
進行救濟
或者提出自己的建議
批評和建議
那麼這個呢
就和這個
似乎和監督權的存在
某些相似之處
那麼這個是一個
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信訪條例
是不是可以看作
是不是可以視為監督權的
一個制度保障
是不是可以視為監督權的
一個制度保障
那麼信訪條例的
實施的過程中呢
它實際上已經產生了很多問題
就是這個信訪
信訪和這個司法
司法救濟的
關係如何解決
司法救濟的關係如何解決
這都是需要我們理論上
從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那麼監督權
作為我們中國憲法上的
一個特有的政治權利
那麼政治權利
我們就講到這裡
我們做一個簡單的回顧
比如說核心內容
主要是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因為我們現代民主政治的
一個核心制度就是
就是間諜民主
那麼和間諜民主相對應的
政治權利就是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那麼作為選舉權
作為間諜民主的一個補助
和輔助作用的直接民主
它試圖要克服
間諜民主帶來的很多問題
由此而產生的兩種選舉權
兩種政治權利
是複決權和創制權
這都是從國際憲法學界來說
從各個國家的憲法
憲法的條文和立憲的實踐來看
簡型意義的政治權利
那麼回到我們中國的憲法上
罷免權和監督權
這是我們中國憲法比較
比較有特色的兩項政治權利
罷免權呢
它不僅是我們中國
所有的社會主義國家憲法
都有罷免權的規定
它的理論基礎是
選民和政府之間的一種
強制委員關係
而監督權
這是我們中國憲法上
特有的一項政治權利
監督權
那麼政治權利
我們就講到這裡
然後我們進入第六節
公平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項權利
救濟權
憲法上的救濟權利被稱作
獲得權力救濟的權利
那麼如何來理解這個救濟權呢
我們先從法理學
或者是民法上
權力的分類著手
因為它的邏輯構造
跟民法上和法理上
所謂的原權力和救濟權的設置
是一樣的
在民法學界
以及法理學界
對於權力有這麼一個分類
就是把權力分為
原權力和救濟權
那麼這兩個權力呢
是共生的一種關係
當我們講到救濟權的時候
肯定要指向某個原權力
而講到原權力的時候
肯定必後
必然
必然會指向後續的救濟權
這兩個權力是相互共生的
共存共生的
那麼是
所謂的原權力
原權力
是指法律確認
或者授權個人通過法律行為
創設的權利
這個權力呢
它是法律確認
比如說我們中國的憲法
認為確認了我們中國公民
具有各種各樣的自由權
比如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
行為自由
那麼這種權利呢
通過法律確認
還有一些權利呢
它是授權個人創設
個人創設
這體現了我們
法律的一種調整技術
這個授權主義調整方式
法律
立法者不可能事無鉅細
對所有的權利
都在法律中
做出明確的細緻的規定
在日常生活中
在紛繁複雜的社會關係中
我們每個人的權利義務
有的時候法律還通過立法
通過法律行為制度
授予我們自己去創設
關於我們自己的權利義務關係
比如說我們的合同制度
民法上的合同和契約
合同和契約
實際上就是一種
典型的授權主義調整方式
就法律授權我們自己
有權利去跟他人簽訂合同
那麼這個合同關係
實際上就是一種
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的
創設的關係
通過合同創設出一種
我們特定相對人之間的
權利義務
那麼這個原權利
能夠構造出一個法律秩序
能夠完全
原權利構造出我們的
一個法律秩序
這個法律秩序
是經過法律的確認的權利
而產生的
或者我們個人
通過我們之間的意思表示
通過法律行為所創設的
原權利
那麼原權利的存在
它是為了說明救濟權
就是當原權利遭受侵害的時候
遭受不法行為侵害的時候
那我們說過
有權利則必有救濟
當我們的權利遭到侵害的時候
那麼法律必然要為我們當事人
提供救濟的途徑
有權利
那麼這個時候
就產生了救濟權
所以救濟權的存在
它是為了去恢復
恢復遭受損害的原權利
這個原權利遭受了損害
那麼它所建構的一個法律秩序
也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了損害
所以救濟權的目的是為了
去遭受損害的原權利
從而恢復法律制度
為原權利提供保障
我們說權利背後是利益
權利在法律上只是一個符號
那麼它指向權利背後
立法者所予保護的利益
那麼救濟權
它是為了對這種法律
所保障的利益
給予提供恢復和保障
進而恢復法律秩序
由於原權利的存在
而確認和存在的一個法律秩序
所以說原權利和救濟權的關係
是這樣的一種關係
救濟權是一種
遭受侵害的原權利
為它恢復
為它提供救濟的
這樣一種機制
那麼在憲法上
憲法上的救濟權
這個原理是一樣的
憲法上救濟權的存在的
正當性的理由
就是為了保障
其他憲法權利的
為了為其他憲法權利提供救濟
要存在的一種制度
就是當我們前面所講到的
各種各樣的憲法權利
比如說自由權
財產權
社會權
遭受侵害的時候
那麼我們可以通過
救濟權制度的運作
使得受到侵害的那些
基本權利得以恢復
給它提供保障
所以說憲法上的救濟權制度
跟民法法理上的
原權利和救濟權制度
在邏輯結構上是一樣的
它是為了原權利的恢復和救濟
要存在的
這是第一點
然後第二點
我們說救濟權
它是一種請求權
救濟權
救濟權的
最常見的一個表現形式
是請求權
就是遭受權力侵害的
當事人可以請求
特定的權力救濟主體
採取行為
去對我遭受侵害的利益
給予彌補或者恢復
所以說救濟權是請求權
救濟權
它是為了
它必須依賴於
一定的憲法機制的存在
發揮作用
這個救濟權
它是為了實現和救濟
其他憲法權利而設置的
甚至可以說
憲法上的救濟權制度
是憲法時效性的根本保障
你這個國家的憲法
有沒有實際效果
在運行中
能不能發揮
限制國家公權力
保障人權的作用
很大程度上
看你這個救濟權制度的運作
是不是有效
救濟權制度
是不是能夠發揮
真正的權力救濟作用
所以說一個憲法
一個國家憲法的時效性
它依賴於一個救濟權制
憲法上的救濟權制度的實現程度
另外一個
就是所謂的憲法審查制度
那麼憲法審查制度
就可能已經包含了
某一些救濟權制度的實現機制
所以說救濟權
在憲法中
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權力
它保障了憲法權利的實現
憲法權利的實現
救濟權制度的時效性
保障了所有的憲法權利的時效性
那麼救濟權
它就包括哪些內容呢
包括哪些內容呢
一般來說
一個國家憲法上的救濟權制度
它包含了請願權
訴願權
司法裁判請求權
國家賠償請求權
和國家補償請求權
這麼幾個內容
那麼這是一個
我們從比較憲法的角度
對各個國家的憲法考察
所得出的結論
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憲法
一般都有這樣的內容
那麼回到我們中國憲法
我們中國憲法的救濟權
可能跟這些國家還略有不同
它存在著
它有的規定
有的沒有規定
有的沒有
有的呢
它還沒有把它上升為一種憲法性的權利
憲法性的權利
它可能存在於其他的制度當中
但是這項權利
在其他國家的憲法上
它卻是一個憲法性的權利
那麼具體內容到底如何
讓我們進一步的展開
根據這個救濟權的
權利的具體類型
依次往下展開
那麼第二點
請願權
救濟權的一個非常重要的
引人注意的一個權利形式
叫請願權
請願權
那麼這項權利
在我們中國的憲法裡面
是沒有規定
但是呢
在歐洲憲法
在大陸法系的歐洲和
其他國家的憲法裡面
請願權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救濟權
曾經在憲法的實施歷史上
發揮過非常重要的作用
所謂的請願權
它也是包含了這麼兩層意思
第一層
它是指人民或者是國民
或者說是個人
對於國家事務
公共利益
以及自身權利的侵害
向國家機關表達其意見
或者意願
或請求救濟的權利
這裡麪包含了兩層意思
一個呢
它僅僅是向國家機關
表達意見和意願
比如說對國家機關的
某種做法
它想提出某種建議
或者它想通過向國家機關
表達自己的意願
僅僅是表達
另外一個呢
就是當它的權利
自身的權利
或者是公共利益
受到侵害的時候
它向國家機關表達意願
表達意願的目的
就是為了請求救濟
這兩層意思
所以說
那麼這兩層意思
也使得救濟權
具有了複合的性質
如果我們把這項權利
給它解剖開來
做一個細緻的認定的話
這個請願權
實際上是具有複合的性質
複合的性質
比如說它僅僅是
如果這個權利人
僅僅是向國家機關表達意願
表達意願
希望自己的意見
能夠在國家的施政綱領中
公共政策中得到體現
僅僅是向國家機關表達意願
那麼它屬於政治權利
和表達自由的範圍
表達政治權利
和表達自由的範圍
就像我們前面所說的監督權
國民可以向國家機關
提出自己的建議
建議和批評
這也是一種表達意願
從這個角度來說
這個請願權
似乎跟我們前面所講的監督權
又有著某些暗合之處
但是它可能
它的行使的方式又存在不同
我們後面要講到這個問題
這是請願權的第一層含義
如果僅僅是向國家機關表達意願
它屬於政治權利
表達自由
第二層含義
如果是權利受到侵害
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
或者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它請求救濟或者保障
那麼這個時候
它屬於規範意義上真正的救濟權
因為救濟權發生的前提條件是
原權利受到侵害
那麼我提出了
啟動了一個救濟程序
救濟程序
所以說
我們說憲法文本裡面規範的請願權
如果它的規範性質做一個精確的定位
那麼可以把它剖析出這兩個層面來
第一個層面
僅僅屬於政治權利和表達自由的層面
向國家機關提建議表達意願
甚至可以說
跟我們中國憲法上的監督權
有某些重合之處
那麼第二層
纔是真正的學理意義上
規範意義上的救濟權
當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
我向特定的國家機關請求救濟和保障
當然這個請願權
也不僅僅是指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
也可以是公共利益
也可能是國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或者是國家實施了某一項事物
覺得自己受害者
覺得自己是一個受害者
那麼請願權是如何實現的
我們來看一下
下面的一個問題
請願權的行使
作為一個權利
請願權的主體
它如何來行使和實現權利
請願權的行使
要注意包含了以下五層要點
第一個
對於被請願機關具有約束力
請願人提出的請願請求
比如無論是向國家機關提出發表意見
發表自己的看法
還是要求權力救濟
對於被請願機關都具有約束力
那麼請願權在很多國家
它還有一些具體的法律制度
或者是一些憲法慣例予以保障
只要請願權人提出了一個請願請求
那麼對於被請願機關就具有約束力
那麼權利人就具有獲得答覆處理的權利
我提起了請願
那麼被請願機關就有義務給他答覆
對他這個請求給予答覆
或者做出處理決定
不能是沒有下文的
我們中國前面所講到
中國的權利的監督權
它就缺少這一個程序
監督權你可以向國家機關
有關的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建議
但是提歸提
沒有一個後續的程序
保障權利人有獲得答覆處理的權利
監督權的問題就在這裡
那麼信仿條例
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這個問題
那麼我們再回到請願權
那麼被請願機關是誰呢
這個請願權利人向哪個機關請願
被請願機關一般是指議會政府和法院
所以你可以向議會請願
也可以向政府請願
向政府表達某個意願
或者我的權利受到了侵害
要求政府來救濟
議會和政府是請願的一個通常的對象
那麼能不能向法院請願呢
那麼在這個問題上
它有這麼一個發展演變的過程
最初是不能向法院請願
認為你向法院請願
會不會影響司法公正
你向法院請願
會不會影響司法公正
但是後來好像這個請願權制度
在它的發展演變過程中
好像也把法院納入其中
有請願權我也可以向法院請願
表達我自己的意願
那麼至於我的意願能不能影響司法公正
那是你的事情
司法程序它有一定自己的運作機制
它應該一個完善的司法程序
可以杜絕受到這種請願的影響
司法程序相對來說應該是封閉的程序
在這個比較獨立的封閉的程序裡面
由法官做出一個判斷
纔能夠保障判決的公正
所以說被請願機關
主要是議會政府
但是有的時候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請願
比如說我覺得法院做出的判決不公
比如說這個判決可能跟我沒什麼關係
但是我覺得這個判決是不公正的
我可以向法院請願
這是第一個請願權的行使的第一個要點
就是一旦權力人提出請願
他就有獲得答覆和處理的權利
然後向誰提出請願
向議會政府或者是法院
這是第一點
那麼第二點
法律規定了受理請願機關的工作期限
不得無故拖延
那麼各個國家的制度可能規定都不一樣
但是總的來說
它就有一套比較完善的具體的程序保障
我一旦向某個國家機關提出請願
那麼他受理了我的請願
那麼他就得在法一定的期限內
給我做出一個處理決定
而不能無故拖延
那麼這個期限是多少呢
那麼各個的法律制度規定不一樣
然後第三點
給予請願者充分說明理由
我接受了你的請願以後
那麼可能接受請願的機關
請願者要給予請願者一個機會
充分說明他發起請願活動的這麼一個理由
而且這個說明理由
我們應該讓他充分地說明理由
充分地說明理由
你為什麼要發起這個請願
那麼這種程序
它可以是公開的
類似於一種聽證程序
公開程序
也可以是一種比較隨意的
隨意的一種交流溝通的機制
這是第三個要點請願權
第四個要點
在請願權制度裡面的很多國家
它要求議會必須要設立
處理請願的常設機構
因為議會它是一個民意代表機關
民意代表機關
你即時地要傾聽民意
反映民眾的心聲
那麼作為議會
議會應該是非常親民的一個機構
民意代表
你的性質就是一個民意代表機關
然後要在請願權制度裡面
它往往設置的一個常設機構
常年接受民眾的請願請求
請願請求
很多國家的議會
都有這麼一個常設機構
然後第五個
必須按照法定的審查方式處理
或者給予答覆
你接受了請願以後
那麼議會或者政府
可能對於某一些請願事關重大
是不是要成立一個調查委員會
經過調查程序來做出處理
如果一般的請願請求
那麼是不是要由這個常設機構
來做出處理
必須要給出答覆
而且按照法律的方式
法律規定的方式
給出處理或者是答覆
這是請願權行使的這麼一些要點
請願權制度的一些要點
它告訴我們請願權制度
是一個具有詳細的程序保障
完善的程序保障的制度
你提起請願
它雖然不像司法訴訟權這麼
司法訴訟制度這麼完整
但是它也是有程序保障的
一項程序
權力運作的程序的時效性
往往保證
決定這個權力
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得到實現
這是請願權的行使
請願權的行使
相關的內容
那麼第四點
我們來看一下
請願權制度在憲法上的意義
我們可以這樣說
請願權是一個具有悲情色彩的權利
為什麼說是具有悲情色彩的權利
因為請願權制度
它畢竟不是一個司法救濟制度
那麼一般來說
一個民眾要去行使他的請願權的時候
那麼他肯定是在司法
他用盡了所有的救濟途徑
或者其他途徑不暢通
那麼對於請願權的第二種情形
比如說我的權利受到了侵害
我要去請願
那麼往往是在
我通過司法救濟
不能實現救濟
往往是指在常規救濟途徑
用盡的時候行使的權利
請願
不到迫不得已
一般的人是不會去行使這個請願
如果說在一個
其他訴訟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
比如在西方國家
司法訴訟制度較為完善
那麼民眾一般是不會去請願
他先走司法途徑
司法途徑可能處理結果還不能滿意
他才能去行使請願權
所以說請願權又可以被看作是
在司法救濟上不完善的條件下
往往能夠發揮很大的作用
從西方國家的歷史來看
西方國家的司法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也經歷了一個歷程
比如說我們很多學者
很多民眾批評我們中國的
目前的司法制度不完善
實際上我們中國的司法制度的建構
它的歷史非常的短
很多理念可能還沒有建立起來
符合司法運作機制的很多理念
還沒有建立起來
那麼在西方國家
實際上也經歷了這麼一個過程
在近代他們的司法制度
發展的過程中也有一段時間很不完善
在司法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
那麼往往的救濟權能夠發揮
請願權能夠發揮很大的救濟功能
但是到了現代
隨著西方國家司法制度的趨於完善
那麼對權力救濟的功能
很多在司法制度裡面就已經實現了
像越南的請願權
它的發揮的作用和功能就漸漸的消退
所以說請願權從西方的歷史上來看
它發揮的權力救濟功能
在近代非常的顯著
那麼到了現代
好像變得不是那麼重要了
因為它已經有了另外一些更加可行的
更加便捷的權力救濟渠道
就是所謂的司法救濟制度
司法通過訴訟程序進行救濟
所以說請願權它的設定
它是一個救濟權的最終保障
它是保障你
它用盡了所有的其他救濟途徑
如果還不能實現自己權力救濟的時候
那麼我還有這一招請願
直接面對國會面對政府發起請願
它是這樣一種設置的初衷
就權力救濟的一個最後的一個救濟手段
當然這個請願權還有一些
不僅僅是權力救濟
那麼那個可能作為民眾反應渠道
表達自己的政治主張的一種渠道
那麼它一直是暢通的
所以說請願權是一種具有
為什麼說它是一種悲情色彩的權力
因為它制度設置的初衷
它定位於最終的救濟權
當我用盡了所有的權力救濟
我都不能實現我的目的
那麼我還有最後一招
就是請願
直接向民意機關或政府請願
那麼我們再回到我們中國憲法上
中國憲法上沒有一個請願權的觀念
沒有一個請願權的那麼一個設置
那麼為什麼會這樣呢
因為這種請願權
它的一個我們剛才講
它的一個設置定位於最終的救濟
當我用盡了所有的救濟手段
都不能實現的時候
我最後纔想到請願權
我們的憲法觀念跟西方不一樣
我們的憲法觀念是人民當家做主
在這個我們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是人民當家
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
民主就是人民當家做主
我們的憲法裡面充斥著這樣的豪邁的觀念
在這種觀唸的支配下
我們就不需要請願權
不需要請願權
我們的權力救濟
根據這種憲法制度的假定
我們的權力
既然人民當家做主
當它的權力受到侵害的時候
它本身就是主人
它完全可以通過各種各樣的方式
來實現自己的權力
發表自己的意見
不需要向另外一個主體請願
請願感覺就是
好像是一種無奈之舉
多少有一些無奈
它本身就是主人
它沒有必要通過這種方式
去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利益
所以請願
按照我們的這種憲法觀念
它是多餘的
沒有必要設置這麼一個權力
中國憲法上沒有請願權的
這樣的一個制度設置
儘管請願權
我們說跟監督權有些相似
請願權
監督權裡面也有控告
當我自己的權力受到侵害的時候
控告也可以分為這兩個層次
一個是向國家機關
表達自己的意願
另外一個是當我認為
自己的權力受到侵害的時候
控告申訴檢舉的權利
也可以和請願權一樣
分為這兩層結構
表面上看上去很相似
但是又不完全一樣
因為請願權的行使
大家如果去關注一下
憲法的歷史的話
請願權的行使
我們會發現
請願權的行使
它往往需要另外一些制度的保障
請願到了最後
權力救濟的最後的一個環節
人們已經用盡了
所有的權力救濟的渠道
所以說民眾在行使請願權的時候
它往往會涉及到其他的一些
比如說我們所說的
遊行示威的方式
集會的方式
那麼請願權的行使
往往跟表達自由的保障
是密切相關的
如果沒有表達自由的保障制度
那麼請願權是很難存在的
就我們中國目前的制度來說
請願權是跟我們目前的制度
表達自由的保障制度是不契合的
比如說民眾的請願
它是可以通過遊行示威的方式請願
但在我們中國
遊行示威
你先要到公安機關去事先許可
如果公安機關不同意你
那你就不能繼續遊行示威
你這個遊行示威就是非法遊行示威
那麼你這個請願權的行使
就受到了限制
請願的方式
往往是和一些表達自由的保障方式
是必須要相契合
那麼監督權呢
監督權由於它憲法規定的過於籠統
也缺乏相應的具體的法律的實施
所以監督權的行使
監督權實際上還是一個很模糊的權力
那麼我們的信訪制度
可以看作是監督權的一種
甚至可以看作是監督權的一種表現
所以說請願權跟監督權有類似之處
但有不盡相同
請願權的行使可能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然後另外一項救濟權
就是訴願權
那麼訴願權這個詞
在我們中國大陸可能不常用
訴願權實際上就是相當於
我們的行政復議請求權
訴願這個制度
是日本臺灣法的稱呼
當時提起行政訴願
就是我們提起的行政復議
行政訴願相當於在中國大陸
相當於行政復議的請求權
行政復議的請求權
是指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符
按照我們對行政復議的定義
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符
認為這個行政行為侵犯了我們的合法權益
它向上級機關或者特定的審查機關
申請合法性審查的權利
那麼在臺灣和日本
在臺灣和日本他們把它叫做
復議
那麼行政復議的請求權
那麼這個訴願權
訴願權它行使
它的對象
它針對的對象是政府
行政部門
行政主體這個執法部門的
一般來說是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
認為它侵犯了自己的權益
要求訴願機關對它進行合法性審查
進行合法性審查這麼一個權利
它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種自我監督
它是一個行政機關對另外一個行政機關的監督
行政機關的監督
那麼在他們的憲法裡面
在臺灣和日本的憲法裡面
它是一個憲法性的權利
那麼在我們中國
中國這個訴願權
所謂的訴願權
就是行政復議請求權
這個權利是由我們的行政復議法來確立的
行政復議制度
行政復議法確立
並不確立的
然後行政復議法
看作是訴願權的一個
行政復議請求權的一個制度保障
但是我們的行政復議請求權
我們的憲法並沒有明確的提及這項權利
所以說這個訴願權
也就是行政復議請求權
在我們的憲法裡
它是不是一個憲法權利
那麼沒有直接的依據
你可能可以通過解釋
比如說對監督權進行解釋
也可以把它囊括進去
但是畢竟它不是一個
憲法明文規定的一個權利
在我們中國
但是這項權利
在我們中國它是一個
一項救濟權制度
它是存在
而且有比較完善的法律
予以規整和保障
就是我們的所謂的行政復議法
和行政復議制度
訴願權
那麼對於這個權利的詳細瞭解
可能要在通過行政法的學習過程中
予以詳細的掌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