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制衡議題的憲法審查:評國會改革法案與113年憲判9號/楊智傑教授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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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制衡議題的憲法審查:評國會改革法案與113年憲判9號/楊智傑教授
對權力制衡爭議的憲法審查方法,拙文提出,應該回歸釋字585、613所建立的權力制衡界限標準。
楊智傑,權力制衡議題之憲法審查:美國台灣比較與試評國會改革法案,台灣法學,第80期,202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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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楊智傑教授探討權力分立原則中「制衡」的重要性,並比較美國與臺灣在憲法審查標準上的差異。他批評臺灣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制9號中採取過於僵化的形式論,推翻了先前釋字613號等建立的功能論標準,建議應回歸以「是否侵害核心權力」或「造成實質妨礙」作為審查基準,而非在缺乏具體個案時逕行判定違憲。
大家好,我是楊智傑
我在2025年6月發表了一篇論文
叫做《權力制衡議題的憲法審查
美國臺灣比較與視頻國會改革法案》
這篇文章的重點有一個核心
就是在討論權力分立原則的時候
以為他只強調權力的分立
Separation of power
其實他更重視的是權力之間的制衡
Check and balance
而當發生權力的衝突
可能改變了過去的制衡關係
而需要大法官來審查
而大法官所採取的憲法審查的標準
該是怎樣的標準
這是我的大綱
我主要是要比較美國對權力分立制衡
所採取的審查標準
以及過去釋字6月3號解釋所建立的
權力分立制衡審查標準
當然要去評論
2024年發生在臺灣的國會改革法案
以及大法官在113年憲判至9號
所採取的新的審查標準
比較這些標準哪一個比較適合
首先談美國權力分立制衡的審查標準
一個學者叫J.C. Chopper
他有一個三分法理論
他認為下法官或法院所處理的憲法問題
大概可以分成三類問題
一個是個人權利問題
第二個是聯邦制下的
聯邦與州權利的問題
第三個是聯邦層級
中央層級的政府部門間的
權力分立制衡問題
在他這個三分法理論之下
他認為法院應該重視的是
第一個人權保障問題
應該採取較嚴格的審查
至於第二跟第三
他建議採取比較寬鬆的審查
那在這個理論的基礎之下
美國具體法院對權力分立制衡
議題的審查標準
就有一個形式論跟功能論的爭論
形式論formalism
強調的是憲法的原始文字
很嚴格僵硬的遵守憲法的原始文字
所以你後來的國會去修法
只要不在憲法的原始文字範圍內
他就傾向說這可能是違憲的
因為他跟原來憲法文字
而功能論則是傾向
在政府部門互動的議題上
保持靈活性
認為不用那麼僵硬的
遵守憲法的原文的文字
功能論他大概會強調說
尊重國會的立法
對於各部門之間要怎麼互動
原則上採取一個尊重
但是也不是完全不審查
但是他的審查的態度
是採取比較寬鬆的審查
他說只有當國會採取的立法
對某個部門權力行使的幹擾
大到明顯超過相對的公共政策
也就是說你立法
是基於什麼樣的公共利益
要來對這個部門做一些互動的限制
但是這個限制
對這個部門的權力行使的幹擾
大過於公共利益的時候
才會被認為違憲
拿一個最典型的
1977年的尼克森案子
那個案子是一個
最經典的功能論例子
在那個案子裡面
法官就提出了一個權衡測試法
說要尊重國會的立法
那個案子它是限制總統的權力
他說除非國會的立法行動
幹預行政或司法部門的重要權力
而且要幹預的到達
是那個部門無法履行
其核心政府功能才會有危險
如果國會擴大權力
去制衡行政權的時候
他一定有一些公共利益政策目標
只有在幹擾的負面效應
明顯超過
所想要達到的公共政策利益的時候
才會去說國會的立法違憲
所以大概認為是
比較對國會做的立法的決定
採取比較寬鬆的審查
但是也不是完全不審查
因為我們這次的國會改革法案
其實是在還沒有
具體爭議案件出現之前
就提起視線
一次挑戰了43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條文
在美國他會落入一個概念
叫做Facial Challenge 表面挑戰
表面挑戰就是說
在沒有具體個案之下
你就要求法院來審查
那麼在沒有具體個案之下
你怎麼知道他會侵害人權
或者真的會幹預
他們部門權力行使
幹預到很嚴重程度
這種表面挑戰
在絕大部分的案子
其實他是不準許
沒有具體個案爭議就來設立視線
但是某些法律
他會允許說
縱使沒有具體個案爭議
他在立法裡面也允許法院來審查
但是在這種其他案件
法院來審查的時候
採取的標準是說
原告除非能證明說
任何情況下都是無效違憲的
明顯違憲的
纔能夠在完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
就說他違憲
法院採取的是一個
高度尊重立法的一個標準
但是在言論自由的案件
因為美國很重視言論自由
他允許在沒有個案的時候
就可以來設立視線
他採取標準是
這個法律的適用範圍
可能有大量違憲的情況
而且這個大量違憲的情況
要多於他合憲適用的數量
才會說他違憲
我們這次臺灣的國會改革法案
憲法法庭受理這個案子了
他是因為我們憲法訴訟法裡面
保留了立委四分之一以上連署
在沒有具體個案的時候
就可以申請視線
過去叫做一意解釋
除了立委以外的總統行政院
監察院他要來申請視線
其實按照新的憲法訴訟法
他必須是要具體行使職權
適用法規範產生具體的爭議
纔能夠來申請視線
因為這次國會改革案子
根本就還沒有具體爭議產生
那他這種一意解釋
在美國就是表面審查
照理講如果用美國的標準
他會用一個非常寬鬆的標準
尊重立法的判斷
因為你沒有具體個案
你無從認定他違憲
我們進入到思考臺灣的狀況
臺灣到底是採取什麼制
是內閣制 總統制
還是半總統制
因為五權憲法
某些參考了內閣制的設計
修憲之後又參考了部分
總統制或半總統制的設計
所以其實我們沒有一個
單一理念型可以作為標準答案
所以我覺得我們的權力制衡的議題上
應該是可以比較開放的
而不用過度的侷限
在發生立法
他有改變權力分立制衡制度的
新的設計的時候
你要如何做違憲和憲的初步判斷呢
我覺得可以參考其他國家
有沒有類似這個制度
如果有類似的制度
你可以初步推定他和憲
那我們就可以去尋找
我們這次國會改革法案的六種制度
有沒有其他國家有類似的制度
要參考別的國家的時候要注意
我們臺灣的法律圈
有一個嚴重的問題就是說
好像凡事就只會看到
德國 日本 美國
或半總統統治雙首長制的法國
好像以為世界上只有這幾個國家
其實世界上有200多個國家
那他們的權力分立制衡的制度
也是可能有上百種排列組合
所以你在做這種初步和憲性判斷
參考其他國家的時候
你不能說我只看到
德國 日本 美國 法國有沒有
應該可以把眼界放得更廣
用更包容多元的心態去看
將國會改革法案
分成六個議題來看
第一個總統國情報告
後問答與書面答覆
那有沒有這個制度呢
一般人就說我看美國
他是總統來發表諮文來發表演講
事實上如果你去看各個國家
就會知道有更多國家
憲法是寫著要總統來做報告
而不是叫總統來做演講
諸如此類
那麼有沒有國家對於國會
去對行政部門做質詢
然後對質詢他後續的答覆做限制呢
如果你只看德國 日本等內閣制國家
確實好像沒有這樣子的規定
但是如果你去參考更多內閣制國家
你就會發現其實這些國家
都對質詢答覆有諸多限制
而且違反者國會也可以有處罰
那麼至於人事同意權 調查權
聽證會舉行等等
其實各國都有這一類的規定
至於藐視國會罪
如果是正式的聽證的虛偽陳述
其實大部分國家都有
至於比較有爭議的是
這個藐視國會罪
如果只是在質詢階段
答覆有虛偽陳述
是否有國家就會進行處罰呢
其實認證局長你還是會找到
有一些國家對於在質詢階段
答覆虛偽陳述的也會有所處罰
所以這個六大制度
你如果看更多國家
你就會發現別的國家都有這個制度
那麼憑什麼說
我們這個六個制度都會違憲呢
回到憲法審查標準上
其實過去大法官在釋字585-613號
已經建立了一個權力分立制衡的審查標準
那這個審查標準最早是來自釋字585號
國會調查權行使的界限
那時候就提到說
個案事實調查範圍
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
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權力核心範圍
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行使
造成實質妨礙
我們參考後來大法官的協同意見
尤其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613號
是協同意見書的時候
就已經提到說
釋字585號採取這個原則
其實就是引入了美國功能論的標準
就是採取了一個比較寬鬆的標準
只有在權力制衡過頭到侵害了
另一個憲法機關的核心權力範圍
或有實質妨礙的才會違憲
到了釋字613號
就正式把這個標準建構的很完整
這個釋字613號的一方面
有點受到德國學說的功能最適理論的影響
要把國家事務的權力分配
由組織制度跟功能等各方面
均較適當的國家機關擔當履行
那這個只是一開始解決
權力分配的問題
但是沒有解決制衡的問題
至於制衡的部分呢
在釋字613號解釋最重要的一段話
就提到說權力的制衡
就是要權力相互牽制與抑制
但是權力相互制衡有其界限
第一個不能抵觸憲法明文規定
第二個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
權力核心領域
第三個不能對其他憲法機關
權力的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第四個不能導致責任政治遭到破壞
那我認為這四個界面
其實就是釋字613號所建構的
一個清楚的標準
這四個界面的第二個跟第三個
最重要是釋字585跟613號講的
說你不能侵犯其他憲法機關的
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的行使
造成實質妨礙
這個用語其實就是參考
並採取了美國功能論解釋
所提出的一個具體的標準
釋字613號解釋的標準是
延續釋字585號的調查權行使的界限
擴大轉為權力分立制衡的界限
而且後續的大法官
甚至憲法法庭的判決
都很具體的援引這個標準
到111年的憲法法庭
還是採取這個標準
可惜到113年的國會
改革法案的時候
憲法法庭就完全就不再提這個標準
那我用釋字613號所建構的這個標準
跟憲法法庭113年憲拜制
採取的標準做一個比較
你就可以看出這個標準
它有很大的不同
其中有一點就是說
七日內還要總統補答問題
假設總統要忙著其他處理國政
可能會有釋字方案
但是也要看具體個案
但是這個案子
根本還沒有具體個案反昇
但是你看113年憲判制9號
他卻說總統作為憲法機關
所有的職權以及義務
都是憲法保留事項
不能由立法院來課予總統
憲法所無的義務
他採取的是一種超級僵化的
權力分立原則
甚至就是隻有分立
不允許對總統做制衡
再來第二個大議題
行政院官員受質詢的答覆限制
感覺事先的質詢時間安排好了
那官員有時候可以請假
所以應該不至於影響到
官員的權力行使
也不會有釋字方案
但是其中有一點就是
要求不得隱匿資訊的部分
有的時候可能是這個政策
還在形成階段
還不宜將某些資訊
在答覆時講得太清楚
也許這可能有釋字方案
但必須要有具體個案產生才知道
那我們看大法官在憲判制9號
他所採取的標準
他說是一定要憲法
才能對質詢權去做一些規定
立法院不可以自己制定法律
對質詢權怎麼行使答覆去做規定
但他說那你這個立法也要導致
減縮行政院憲法質詢
妨礙行使權
好那有真的妨礙行使權限嗎
其實也沒有具體個案產生
但你怎麼就說他違憲了呢
好那再來我把第四大主題
調查權的行使跟聽證權的舉行
這兩個合併一起討論
那麼會不會因為立法院的過度調查
實質妨礙其他被調查者的核心權利
不會妨礙核心權利
但是會不會實質妨礙
他沒有辦法去行使質詢呢
在個案中也許會有
但是有還沒有發生個案我們不知道
而且我們的法規是說被調查者
他如果認為已經有所妨礙的話
他可以主張要有拒絕證源權
國防外交特權行政特權等
或者他主張不公開調查或聽證
而且有爭議的時候
可以請求法院來做一個定奪
例如在美國也有類似的爭議
在具體個案中
認為調查權的行使過頭的時候
可以由法院來做一個定奪
所以其實在沒有具體個案發生之前
你很難說這個規定有實質妨礙
但是我們看大法官在憲判9怎麼說
其實我完全看不出來
他有任何去做一個原則性的論述
而是直接提出了一個答案
而這些答案完全推翻了
過去釋字325號與釋字585號解釋
所提出的多項意旨
例如說舉出以下的四點
這四點憲判9號都完全去推翻了
首先在文件調閱權的部分
釋字325號有提到說
如果你要調件文件原本
才需要得到院會決議
如果副本不用
可是這一次憲判9號卻說
只要調閱的是影本 上本 副本
都要院會決議
這第一個不同
第二個釋字585號講說
是由院會決議來成立調查委員會
甚至可以委任非立法委員的人士
但是憲判9號卻認為說
不可以由調查專案小組調查
都要有院會或者委員會來進行調查
那這也是違反了
釋字585號的解釋的意旨
第三個釋字585號有說
成立調查委員會之後
每一次具體的小的調查行動呢
不需要再有院會決議
但是憲判9說
每一個傳喚證人都要有院會決議
這個也違反釋字585號解釋意旨
第四個釋字585號解釋說
對不配而調查的官員或人民
可以處罰環
但是憲判9卻說
聽證是對應到憲法的備詢
而備詢是不可以處罰環的
明明釋字585號就說可以處罰環
所以憲判9提的這些見面
很難說是從什麼權利分立原則
推論出來
好像是自己就突然冒出來的
而且他表面上截取了某些
釋字585號的若干文字
卻實質上多處都推翻了
釋字585號解釋的意旨
我整體認為說
113年憲判9號所採取的標準呢
你可以說他比較接近美國的刑事論
甚至連刑事論都還要更過頭
因為你可以看得出來
他去推翻釋字585號的時候
就都不用講任何的理由
那我認為這不是一個好的
一個憲法審查的方式
比較好的憲法審查
但是還是要回到在釋字613號解釋
已經很穩固建立的
權利分立制衡的界線
有明確的標準
纔是比較好的審查的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