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智慧財產權法,單元9:專利要件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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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楊智傑教授
專利法導論
各位同學
今天這個單元要
介紹的是專利
保護的要件
也就是
我們前一個單元雖然講了
哪些東西可以來申請專利
但是要申請專利
他經過審查他要符合一些
專利要件
符合了這個專利要件纔能夠取得專利權的保護
那
專利要件呢
主要就是這下面這個
四種
一般講的專利實體要件會
指前三種
產業上利用性、吸引性、進步性
這是指實體要件
那充分結合要件呢
看起來好像是
專利說明書撰寫上的要件
可是這個撰寫的
的要件也非常重要
常常他是
因為在撰寫上沒有
完整的揭露他的技術的內容或想要保護的範圍
也會因而無法獲得
專利所以
我們也把這個充分揭露了列為是一個重要的要件
那以下就針對
這四個要件
進行
詳細的介紹
第一個要件產業上利用性
產業上利用性他是一個比較簡單就能夠滿足的要件
他在
三種專利發明專利、新型專利
設計專利的法條上
都有提到必須是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發明
或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
那至於
新型專利因為準用發明的條文
所以
也必須要可供產業上利用
那麼所謂的可供產業上利用
並不
一定要說
現在這個新技術要比
以前
產業上既有的技術還要
好用
然後被
消費者所喜愛他不需要
他只要
能夠讓產業上
能夠有
利用的用途
有他的價值就可以了
好
那這邊講產業上
利用性或稱使用性
汐止能供產業之利用價值
於產業上得以實施及利用
他可以符合合於使用
並且達到產業上實施的階段
那麼這裡講的產業的範圍
是很廣泛的
他不是隻限於工業
或商業各種
行業
包括學術業
學術這個行業
會用到的都算是
產業
那所研發的東西也許
比舊的技術還要昂貴
那可能實施成本過高
所以沒有人想買
沒有人想買了可能沒有
不能夠獲利
但是不問實施成本是否過高
是否能夠獲取經濟利益
是否符合市場上的需要
就是說市場上有沒有人願意買單
都不重要只要這個東西能夠
有產業上的用途
有利用的可能
就具有產業利用性
所以產業利用性
這個門檻呢
第一個要件這個門檻是
很容易滿足的
但是呢我們用負面的
角度來說明
哪些東西可能
不具有產業上的利用性呢
以發明為例
一
未完成之發明
未完成之發明呢
它所謂的未完成發明它
例如舉例說可能欠缺達成目的的
全部或部分技術手段的構想
二
有技術手段但顯然不能達成目的的構想
也就是你有一個構想
但是你還沒有完全
把技術手段研發出來
未完成發明
那麼你這個構想也許是可行
但是
因為你的技術手段還沒有完全成功的找出來
所以還沒有完全可以拿來
做產業上利用
那這個就
未完成之發明
這是第一種不具產業利用性
第二種
不能夠供
營業上利用的發明
那舉例來說它技術上
有這個技術但是沒有辦法在產業上加以
實施利用例如土煙圈的方法
土煙圈的方法是你個人
個人可以去利用可是你
如果沒有辦法用機器
去
重現這個土煙圈的方法而是要用個人的
個人的技術來纔能夠
土煙圈成功的話
那麼這個你有技術但是沒有辦法在產業上利用
所以除非你這個
技術是可以透過機器來實現的
那個纔有產業上
大量
製作
加以實施利用的一個可能
第三個
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的發明
那麼理論上可能可以實施但實際上根本
就做不到他舉一個例子例如說
防止因臭氧層的減少而導致紫外線增加
那麼用可吸收紫外線的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
那麼這個理論上是可行但實際上呢
怎麼樣
做出這麼多的
塑膠膜怎麼樣又去包覆地球表面這個技術上要想辦法
想出來
所以如果技術上想不出來的話那麼就顯然無法實施
那就不具產業利用性
那整體而言的產業利用性上
的標準是很容易滿足的所以會發生這種非可供產業利用上
利用性的情形是很少見的
接下來講第二個要件吸引性
那麼吸引性呢
在專利法第22條有規定
發明專利在第22條新型專利則準用發明專利的規定
在條文上呢
就規定說可供
產業上利用這發明
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那麼下列情形就會喪失吸引性
一申請前
你這個技術內容以鑑於刊物
二申請前
這個技術內容已公開實施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
那麼這三句話就是說
你在申請前你這個技術內容已經被別人先
知道而且已經公開了
那
你就不是最新的
你不是最新的你就不具吸引性
所以我們條文上說你沒有下列情形
就是你沒有這些
喪失吸引性的情形的話
你就具備吸引性
但是如果你有
下列這些情形
你就
不具吸引性
好那下列這三種情形
申請前
你再提出申請前
已鑑於刊物
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
又是什麼意思呢
我們
在以下來繼續
說明這個吸引性的概念
首先吸引性的標準
這個申請前
這個技術內容已鑑於刊物已公開
實施
等等
它是指
在
全世界的範圍內
有人
先公開
還是指跟
例如說以臺灣來比
指在臺灣的範圍內有人先公開就
才喪失吸引性還是跟全世界來比呢
那我們現在一般都採取絕對吸引性
絕對吸引性就是說
我們在比
這個東西是不是最新的
是不是已經
別人先公開過的
我們比較的範圍呢
是跟全世界一起比
而不是隻在
臺灣
自己
比
所以
這邊絕對吸引性下面的解釋就提到說
是指發明或創作
一經公開導致他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者
不論公開之方式及公開的地點為何
不管是在國內還國外
均視為喪失吸引性
那麼臺灣呢採的就是絕對吸引性所以
世界上任何地區的公眾
如果
已經知悉發明或創作的情勢
就會有喪失吸引性的問題
那這個是採取絕對吸引性
過往有的國家會採取相對吸引性例如說
美國
他在部分的議題上採取相對吸引性
但是他
現在也慢慢修法了
改採
絕對吸引性
所以
現在我們一般在
做
這個申請專利的技術去跟
比對說他是不是全世界
是不是最新的都是跟全世界的
技術一起比
那所謂跟全世界的技術就是
全世界的刊物一起比
或者
全世界的這個以公開實施的知識一起比較
那第一個會喪失吸引性的理由是鑑於刊物
那這個刊物的定義非常廣泛
專利法所
稱的刊物呢指國內國外的
雜誌新聞紙書籍
商品說明書傳單海報印刷品
具有公開性的文書或圖畫可公佈特定
多種閱覽
那麼
包括不是紙本的形式包括說
微縮影片電子資料載體電腦資料庫網際網路
也都是
某種
刊物
那這個
因為你吸引性是申請前是跟申請
前的
知識來比
所以這個刊物他到底是什麼時候發行的很重要
那麼通常是以刊物實際發行時間為準
那刊物上
自己記載的發行日僅具有推定效率因為現在很多刊物會有
脫稿
脫刊的情形
例如說
一個刊物寫2010年5月出版
實際上呢他可能是
2010年的10月纔出版
已經脫稿了
脫刊了5個月
所以他在
刊物上面自己說是5月出版的
還是要看他實際是不是真的在5月出版
那這個以鑑於刊物必須刊物上公開
的內容已經
達到讓人瞭解技術內容的程度
如果只提到
抽象理論或原則
不完整或過於簡略的
那並不會使
我現在要申請的這個
技術呢
就說已經喪失信心
那其實在真正申請專利最常
比對的
所謂的先遣技術
鑑於刊物呢
最主要的刊物就是各國的
專利資料庫
各國的專利資料庫
也就是我們常會比對說這個
技術是不是在
別的
別的國家或我們的國家已經有人申請過專利
所以在專利的資料庫上已經找到同樣的技術了
如果找到同樣的技術
就會喪失信心
第二種喪失信心的情況是指申請前
已經有人公開實施這個技術
那所謂的
公開實施
實施的行為很多包括製造
使用
販賣都叫實施
那這個公開實施的重點是說
因為你的公開實施使你的技術或創作內容已經為公眾
所知悉
那麼至於你實施的方式
是怎麼樣的倒不是重要
所以以製造來講
單純的製造如果
沒有讓人家
知道
他的技術的成分或者
他的沒有公開的使用呢
並
不會喪失信心
除非有開放他人參觀製造過程瞭解他的技術的內容才會喪失信心
那麼
實施的行為也包括販賣或為販賣之邀約
那販賣或為販賣之邀約的行為呢
要看說他這個販賣
他在推銷他產品的時候有沒有把他的技術內容講出來
如就是說要看他行為是否足以達到讓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技術內容的可能
如果
沒有
在
販賣做推銷的時候沒有
講出他的技術內容
那並不會讓他喪失信心
第三個喪失信心的事由是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
那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如果不是前面這兩種行為不是已經刊物
或者已經公開實施那還會有什麼情況是
為公眾所知悉呢
那麼可能沒有刊物上可是你可能是在研討會上把這個技術內容講出來
那你只有講出來你並沒有去實施他
因為實施他可能是製造他
但你沒有實施他你只是在研討會上
去
說明這個技術的內容的話
那麼
也會喪失吸引性
雖然有剛剛介紹的
會喪失吸引性的三種
情況
但是有時候喪失吸引性的不是
你自願的可能是在你公司或者你的學校鼓勵你
提早的去作為發表而喪失吸引性的
那我們給你一個補救的機會
那我們稱為吸引性喪失的
補救
那這個吸引性喪失的補救的規定在同一個條文的下面
提到說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
在這個事情發生的六個月內趕快來
提出專利申請
那麼
就可以認定你不是
第一項
個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的情勢
也就是說
你在六個月來補救提出申請專利的話呢
就
不認為你會喪失吸引性
那限於下面這些事情
因為下面這些事情可能喪失吸引性
然後你六個月內趕快來補救
就不把它當作喪失吸引性
哪些事情呢
一
因實驗而公開
那麼為什麼會有因為要做實驗而把技術
公開的呢
有些實驗是大型實驗它必須在戶外進行
那麼因為這種大型實驗在戶外進行
不小心把這個
知識公開
那在六個月內趕快來申請專利
還有補救機會
第二個因於刊物發表
刊物發表是因為可能所屬的學校或研究機構鼓勵你去期刊投稿
那你在
這個是你的機構鼓勵你去投稿但是投稿
之後呢你六個月內趕快來
提出專利申請
不會
不讓你喪失吸引性
第三個呢則是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的展覽會
那之所以會去參加政府主辦的一些展覽會例如說一些發明展也是
可能是學校或者政府鼓勵的
那既然是需要政府鼓勵的
在這個參展之後的六個月內還是可以趕快來申請專利
第四個非出於本意而洩漏
非出於本意而洩漏呢
則是
可能是被別人竊取你們研究室的研發成果
那別人竊取研究室研發成果之後拿去對外的
讓別人知道
那在你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你趕快來補救
也可以讓你不喪失吸引性
那上面講的因為
吸引性判斷的時間點是以你申請專利
作為一個判斷時間點
凡是在你申請專利的申請日之前有喪失吸引性的
室友也會喪失吸引性
但是這些
剛剛講的這四件事情呢
雖然是在你申請專利
之前就已經發生
但是隻要這些事情發生的六個月內趕快來申請專利
我們例外的
不讓你喪失吸引性
好,他最後一項提到說
如果申請人主張這個前面這四款
室友的前三款的話
在申請時呢
就必須同時的
主動說明說有這些事情
並
說明有這些事情
並
發生的年月日
然後呢
以及提供證明文件來證明真的有這些事情
就是說
有喪失吸引性的這些事情
你要主動
告知智慧財產局
然後並主張你要
援引這個六個月內申請來補救
你要主動告知
不要說你申請時沒有
主動講這些事
事後被智慧財產局查到
如果你申請時
沒有主動告知事後被查到
你就沒辦法主張這個吸引性喪失的補救機會
好,以下有一個題目就涉及吸引性喪失的補救
賈在2008年1月間發明的一個軟性直喇叭
向經濟部制裁局申請專利
但是賈在提出專利申請前
他的好朋友已到研究室得知了這個發明
回去後就複製了數個並將之公開販售
那麼因為賈在申請專利之前
就被他的朋友已去對外公開販售
那這個公開販售呢
就是屬於喪失吸引性的第二種情況
就是以公開實施這個專利
而且這個以公開實施的行為
可能會讓不特定的人知道這個技術的內容
所以會喪失吸引性
那麼雖然有可能喪失吸引性
但是這個符合了剛剛講的說
它是屬於吸引性喪失補救的第四種
是非出於本意而被他人洩漏或公開的話
那麼他在這個事情發生的六個月內
可以趕快來提出專利的申請
然後就可以補救這個喪失吸引性的問題
跟前面所介紹的吸引性喪失的補救
有一個完全顛倒的情況
叫做吸引性喪失的擬制
擬制這個法律用語就是明明情況不是這樣
我卻硬是把你當作這種情況處理
我們叫做擬制
那麼這是什麼情況呢
我舉個例子
假設A跟B兩家公司是同業競爭對手
在研發非常接近的技術
那麼A公司跟B公司差不多在同一個時期
研發出很類似的技術
那麼A公司假設在一月申請專利
B公司在二月申請專利
假如他們所申請的專利的技術內容一模一樣的話
這時候我們專利法採取先申請主義
先申請主義就是說
同樣的技術內容兩家一起來申請的時候
我們只給最早申請的那一家公司取得專利
第二家公司就沒辦法取得專利
這個先申請主義就體現在我們專利法第31條
同意發明有2以上的專利申請案時
謹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那類似的情況
就是A、B兩家公司他們是差不多同一個時期
研發出差不多的內容
那差不多的內容但是沒有完全一模一樣
如果一模一樣的話就是31條的問題
但是他現在是沒有完全一模一樣
結果A公司在一月的時候先提出專利的申請
然後在說明書上描述了這些技術內容
那B公司在三月的時候也提出了專利的申請
那麼A公司跟B公司的技術沒有完全一樣
可是至少他就專利申請範圍沒有一模一樣
可是在說明書裡面
A公司的說明書已經把B公司的技術揭露得差不多了
但是因為他們的申請專利範圍沒有完全一樣
所以並不會有31條先申請主義的問題
但是因為A公司先提出申請的說明書
已經把後申請的B公司的技術也都揭露了
那這時候可能會有B公司喪失吸引性的問題
可是A公司申請的時候
他的申請書並沒有對外公開
那我們的專利申請的制度是說
A申請專利之後通常在18個月之後
會把這個技術內容公開在專利公報上
所以B公司來申請的時候
他不認為這個技術有在任何的刊物上被公開過
那A比B早來申請
早申請可能是在B申請之後
A的說明書纔在專利公報上被公開出來
所以對B來講是在B申請之後
A的說明書才被公開
但是畢竟A比B早申請
所以在這個情況下我們就有一個條文規定
這個時候會擬制B的申請案喪失吸引性
那這個條文規定在23條
23條我們看一下
他說 例如說以我剛剛講的A跟B
B公司所申請專利的發明
那麼與申請在先的A公司
申請在先的A公司而在其B公司申請後
使公開或公告的發明或吸引專利申請案
所附的說明書的內容相同的話
那就B公司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這個就叫做吸引性喪失的擬制
那麼同學可能會有點困惑
這個跟31條講的兩個公司的申請內容一模一樣
採取先申請主義有什麼不同呢
這兩個條文的差別主要是
31條所講的同一個發明由兩個公司來申請
相同的發明指的是說
他們所申請的專利的保護範圍一模一樣
才叫做相同的發明
那麼如果A跟B他們的申請的專利範圍
沒有一模一樣
就不會是相同的發明
那A跟B的申請的專利範圍雖然沒有一樣
但是A的說明書 專利的說明書
已經把B公司的這個技術的內容通通揭露了
他雖然不是發明一模一樣
但是因為技術已經先被揭露
算是擬制被先揭露了
雖然是在B申請之後才公開
但是我們把擬制好像是
B申請前就擬制好像已經先被公開了
也讓B的申請來喪失吸引性
那實際上也只有A可以拿到這個專利
這叫做吸引性喪失的擬制
接下來我們介紹進步性
進步性在英文裡面又稱為非顯而易見性
他的英文就叫non-obviousness
這個obvious就是很明顯的
那麼你要申請專利
你不能夠從對既有的技術來講
是很明顯就可以想到的一些小小的進步
這樣不行
所以用英文來講說
不能夠太明顯想到的一些小突破
而用中文來講就叫做進步性
那所謂的進步性是指
該發明或創作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的技術或知識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悉該項技術之人
所利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
這個裡面有好幾個要件
這個要件就是說
你是利用申請前的先前技術
你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利用這些申請前的先前技術
能夠輕易完成
那為什麼要有進步性這個要件呢
他的目的是因為
如果是許多發明都會有後續的一些小改良
如果小小的進步小改良都給予專利
那麼專利會申請太多
然後會阻礙後續的研發
所以我們不想給太多專利
我們只給進步成分比較大的
才給予專利
降低專利權對產業競爭秩序的不利影響
那才法條上來看規定在22條第4項提到說
發明雖然沒有第一項所講的喪失信心的問題
但是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這是第一個要件
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
第二個要件
所能輕易完成者
第三個就不能夠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這就叫做不具進步性
那進步性的判斷是以申請日作為判斷時的基準點
就是申請日前的先前技術
來判斷是不是可用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先前技術
加以的組合
加以的變化
然後就可以輕易的想到現在的一些新的小改良點
那麼重點是
是不是利用先前技術能夠想到的改良
不一定要運用既有的技術
重點在於是不是能夠輕易完成想到的一些小改良
那剛剛講的這個以申請日作為判斷基準點
如果你的申請案是有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
那我們之後會介紹什麼叫做優先權
就是優先權通常是你在別的國家有更早的一個申請
然後呢
在一年內來臺灣申請
但是你的申請案內容是一樣的
那你因為有主張國際優先權的話
這個吸引性跟進步性的判斷時間點
要提早到以優先權日作為判斷基準點
那麼用申請日作為判斷基準點
或用優先權日作為判斷基準點
以前所存在的先前技術
那這個先前技術呢
包括了任何的刊物
任何的媒介上的知識都算是
然後是人為公眾所得知的先前技術
都可以納入是先前技術
那這個判斷點跟前面所介紹的
喪失吸引性所講的
會喪失吸引性的先前技術
以鑑於刊物
或者以公開實施
以為公眾所知悉的那些定義呢
都是一樣的
那麼進步性的判斷呢
我們現在受到美國影響
大部分都會參考美國最高法院
在1966年的一個Graham案子
他認為做進步性的判斷的時候呢
有下列的步驟
首先你現在一個發明
你要判斷它是否具有進步性
你要先找到一些接近的先前技術
那這些先前技術可能就是
以前別人申請過的專利
通常可能是別人申請過的專利
或者以前的一些研究論文裡面
有提到的技術
你要找一個最接近的
所以第一步先找一個最接近的先前技術
讓這個申請的專利跟這個先前技術
有一個可以比較的對象
第二個呢就進行比較
先找到說你現在申請的專利
跟那個先前技術的差異點
到底差別點在哪裡
找出來差異處
那第三個呢則是
你就現在要進一步來判斷說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利用這個申請前的
其他的先前技術
是不是很能夠想到這個差異點
然後去把它改良、去突破
是不是很容易想到這些改良之處
那第四個呢
美國這個法院就提到說
我們常常會有這種事後諸葛
事後諸葛就是放馬後炮的意思
從事後的角度來想
很多的小改良都覺得沒什麼了不起
但是如果從
不要從事後的角度來講
事前的角度來講
這個小改良事實上可能很多年都沒有人想到
所以呢
它有一些客觀證據的考量
在英文裡面叫secondary consideration
就是有一些次要的考量因素
來輔佐你判斷說
這個一些小改良到底是很難想到
還是很容易想到
那這個客觀證據的考量
或者secondary consideration
包括說你這個小改良
小改良這個發明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或者是否解決了長期存在的問題
是否克服了過去技術上的偏見
或者是否獲得商業上極大的成功
也就是說
我們雖然用事後諸葛放馬後炮的角度
認為說這個小改良沒什麼了不起
應該很容易想到
但是如果那麼容易想到
為什麼過去一直以來都沒有人想到
而且這個小改良
雖然看起來小小的一小步
卻解決了一個很大的問題
或者說以第三點來講
過去的技術偏見認為說
改良要往左邊這個方向去改
都沒有想到可以用右邊這個方向改
結果他就想到右邊這個方向
改了一個小小的地方
卻成功了
那這個就是克服了過去的技術偏見
而且這樣的成功
你好像說沒什麼了不起
可是他在商業上獲得極大的成功
所以美國最高法院就提出了說
這些因素可以輔助我們判斷
避免我們用事後諸葛放馬後炮的角度
來說人家的技術不具進步性
那麼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是負責專利審查的一個重要的上訴法院
這個上訴法院也發展出一些判斷進步性的標準
尤其是他發現說很多個新的技術
往往是結合舊的既有的兩三種技術
結合加以應用
常常可能是現有的這個領域的一個技術
然後去從別的領域借用了一個新技術
然後將別的領域的新技術
結合到既有的這塊領域的技術上
兩個加以結合就突破了改良
那麼因為剛剛提到說
在進步性判斷上常常我們會用事後諸葛的角度來說
看起來好像他只不過是將這個領域的技術
跟另外一個領域的技術結合
好像沒有什麼了不起
但是美國聯邦學位上司法院就認為說
你可能還要再進一步的思考說
為什麼有人會想到將這個技術
跟另外一個領域的技術兩個加以結合
那會想到將兩個截然不同領域的技術加以結合
是很容易想到還是很難想到的
以判斷進步性
那他就提到了說
這個有提出一個TSM標準
這個TSM標準呢
他是取英文三個字的一個字母
頭 字頭的一個字
一個就是Teach
第二個是Suggest
第三個是Motivation
這個解釋上就是說
當我們將兩件以上的先前技術組合
然後呢
為什麼會想到這個組合呢
是不是說在先前技術裡面的一些說明裡面
已經Teach你了
已經教你說可以結合另一種領域的技術
還是提供你的一些建議Suggest
給你一些建議
或者呢
啟發你Motivation
給你一些創作的動機或啟發你
讓你這個領域的技術內容
技術領域的人員
可以參考別的技術的領域
然後把他引過來
那如果就是說
先前的一些文件 論文也好
或者一些技術的說明也好
有教你可以結合這兩種技術
或者有建議你
或者有一些提供你一些啟發
讓你去結合的話
那麼你去結合這兩種技術
就會認為你不具進步性
因為這個是前人就已經跟你指出了一條明路
就會不具進步性
那反之
如果找不到前人有明確的告訴你
這條明路說可以將兩種技術結合
而你想到了
那我會認為這個很不容易想到
會具有進步性
好 進步性這個講完
那接下來最後一個要件叫
充分揭露要件
充分揭露要件其實是
說明書的撰寫的要件
那我們在下一個單元會介紹到
專利申請所要撰寫的說明書
到底要撰寫些什麼東西
不過我們這邊先簡單講
專利申請時要撰寫一個申請書
另外要撰寫一個說明書
那說明書裡面除了技術的說明以外
還要包括你最重要的專利保護範圍的
我們叫做申請專利範圍
又或者稱為請求項
所以一個說明書裡面
最重要的就是這個技術的說明
以及這個申請專利範圍
或叫請求項
那這個充分揭露要件呢
就是要求你的說明書
一定要把這個技術內容
充分的說明
要讓人家看得懂
技術內容說明讓人家看得懂
然後把這個技術內容
公開出來讓別人知道
那為什麼要採取這個充分揭露的要件呢
因為專利的制度呢
它跟一頁祕密最大的不同
就是它是跟國家之間做一個交換
你專利申請了希望國家保護你
那國家希望你把這個技術內容提早公開
讓大家瞭解
如果你不願意將你的技術內容
充分的寫清楚讓別人瞭解的話
那國家也不需要保護你
那這個充分揭露要件呢
具體來講其實可以細分為
好幾個小的要件
我們來看第一個
叫做可具實施要件
就是你的發明說明書
要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資訊
能夠看得懂
瞭解你在說什麼
並且看懂之後呢
照著你的說明可以
一步一步的照著做
可以做得出來
並可具實施
所以呢
在這個地方呢
其實又可以細分為兩個要件
在第一個大要件裡面
就可以細分兩個
就是說你的說明書
要能夠寫得清楚
讓人家看得懂
那麼叫做
我們也許叫做
就是要說明清楚
而且說明清楚之後呢
要讓人家可以看得懂
並可具以實施
可以做得出來
第二個呢
則叫做充分記載的要求
那我們看一下
就是在條文裡面
26條第三項
規定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這個所謂的申請專利範圍
就是我們一般講的請求項
各請求項以簡潔的方式進展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
那麼這個要件呢
就是一方面包含了
你的請求項要記載清楚
而且你的請求項的內容不能亂寫
必須你的說明書
能夠有說到這個技術的內容
支持有這個請求項
因為這個請求項
就是你的專利權的範圍
那你的說明書要解釋這個技術
有提到這個技術
解釋這個技術
能夠支持你有這個請求項
不能說你說明書都沒有講到這個技術
然後請求項卻寫說要主張這個請求項
主張這個權利範圍是不行的
所以第二個大要件裡面呢
又可以看得出來它有兩個小內涵
一個是你的請求項的記載要清楚
且必須得到說明書所支持
第三個要件呢
在臺灣是沒有要求
就是說你在說明書裡面呢
因為請求項的記載
往往是比較抽象的文字
去用抽象的方式
界定一個比較大的範圍
但是到底這個產品怎麼做出來呢
你的說明書希望用圖解的方式
用文字搭配圖表
一步一步教我們怎麼做出來
那麼做出來的方式
可能有好幾種
例如說在你的請求項的範圍裡面
可能有三種的做法都可以做出來
那有三種做法裡面
我們希望你的說明書裡面
至少跟我們說明
其中某一種最佳的做法
怎麼做出來詳細的說明
那在美國是有明確的要求
記載一個最佳史詩例
那在臺灣呢
並沒有要求記載最佳史詩例
臺灣只要求你教我們做
至少在說明書裡面
告訴我們其中一種做法
並且畫圖教我們怎麼做出來
但是那一種做法呢
不一定是最佳的做法
只要有一種實施的做法就可以
但不一定是最佳的
這是臺灣的規定
那剛剛提到說
為什麼這個專利說明書的撰寫
要有充分揭露
它的目的何在呢
主要就是說
因為專利制度本身就是
跟國家之間的一種交換
那這邊有提到說
它的公益目的是
國家是為了鼓勵發明創作
促進產業發展
才給予專利權的保護
那麼給予專利權保護
又避免說
有兩三組公司呢
有重複發明的問題
所以當有第一個人來申請之後呢
我們藉由要求他的專利說明書
能夠充分揭露
然後把這個技術內容公開
使專利權人的創新的內容
及產業利用上的技術
能夠完整揭露於社會大眾
這樣子呢
就不會有重複發明的問題
那不但不會有重複發明的問題
而且呢
你的專利權的內容
專利權保護範圍有很清楚之後呢
你也會避免別人來侵害你的專利權
這個是它的公益的目的
再來私益的目的則是說
因為專利權保護的範圍
是以這個請求項為準
請求項就是剛剛法條上所講的
申請專利範圍
但是請求項的文字
通常是比較用抽象的文字記載
那當他記載太過抽象
不容易理解的時候
又要參考說明書的輔助
才會幫助我們瞭解
所以專利權的範圍呢
就是以這個請求項為主
那這個範圍最少
希望比較明確的清楚地界定出
專利權保護的範圍
所以他這邊講到說
說明書充分揭露的目的的第二個目的
就是說以個人來講
他的私益目的是
專利權遭受侵害時
能夠主張的保護範圍
就是要依照申請專利範圍
所界定的這個範圍
那麼申請專利的範圍
他有時候要參考
發明創作的說明書及圖示
所以你這些東西都要寫清楚
纔能夠協助你個人
去清楚界定你的專利權的範圍
這個是第二個目的
那以下用一個例子來說明
這個充分揭露這個要件
在某一些議題上
他會發揮某種作用
甚至你的說明書撰寫得不夠清楚
會讓你的專利整個無效
你可能雖然一開始先申請到專利
可是你申請到專利之後
別人也還是可以到法院去質疑說
你在審查的時候沒有審查清楚
沒有發現到你的專利說明書的撰寫
沒有達到充分揭露的要件
然後主張你的專利是無效
例如這邊舉的智慧財產法院
這個案子涉及就是恩
就是一個恩公司發明的一個藥物
治療或緩解免疫疾病的
藥物組合物的一個專利
這個算是一個物質專利
那麼他在民國93年4月29日申請到專利
那在專利說明書裡面有提到說
這個藥物組合物能夠治療人體的過敏、腫脹
發炎的疾病
但是智慧財產局審查的時候
認為說你的說明書雖然有提到
你的藥物的組合物能夠治療人體的過敏
腫脹、發炎的疾病
但是你這個說明書裡面並沒有詳細說明
他真的有這種療效嗎
缺乏相關的實驗數據可以證明
所以認為說明書未具備充分揭露
然後核駁專利
所謂核駁專利就是駁回你的申請
不給予專利
那麼這個恩就不服了
就提起後面的訴願
甚至打到行政訴訟
那打到行政訴訟之後法院怎麼判呢
法院提到說專利法26條第一項
希望說明書要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發明所屬基礎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具以實施
他為什麼有這個條文呢
就是希望說只要你清楚記載的話呢
讓這個說明書清楚記載
讓所屬基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看了你的說明書
搭配參酌申請時的通常技術
不需要過度實驗
重點是不需要過度實驗
看了你的說明書就大概看得懂
也相信你的實驗是對的
其能瞭解其內容
根據你的說明書內容呢
照著你一步驟一步驟照著你做
就可以具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
以致發明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
但如果你的說明書記載不夠清楚
例如說某些參數沒有提供完整
實驗結果也不是很清楚
那麼可能所屬基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還必須要做實驗
而且這個實驗必須要過度實驗
要實驗很多次纔能夠再現你的實驗的結果的話
那這樣子等於是
別人看你的說明書還是不太確定答案
還是要做很多次實驗
纔能夠比較明確的掌握結果
這樣就沒有達到專利
以充分揭露知識公開的效果
這個是充分揭露的要求就沒有達到了
那麼第二個
如果這個案子所涉及的專利
是一個醫藥組合物
是一個物質專利
那麼他就說
如果所申請的發明是一個醫藥組合物
那麼發明說明書要記載醫藥的用途
所適用的病症及藥理作用
並記載其有效劑量使用方法
以及對該發明所屬基礎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足以證明該發明所主張的
醫藥用途的藥理實驗方法及結果
就是要詳細記載這些東西
而且還說原則上藥理實驗的記載
必須包括進行該實驗所使用的方法
及藥理實驗與發明所主張醫藥用途的關聯性
以使該發明所屬基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夠瞭解其內容並可具實施
所以在法院在這個判決裡面
要求的蠻多的
尤其針對醫藥組合物的發明
他希望在說明書要詳細記載這些事
那如果沒有記載這些事就沒有充分揭露
沒有充分揭露的結果就是
你雖然藥物可能真的研究出來了
但是因為你的說明書沒有詳細的撰寫
不願意公開分享你的知識
你最後會申請不到專利
那麼剛剛又提到說這個藥理實驗
藥理實驗到底要做多少實驗才足夠呢
那這邊法院又說
這個藥理實驗所使用的方法
包括所使用的化合物
使用劑量給藥途徑測試或分析方法
或製劑方法實驗結果等
因為剛剛強調說
充分揭露的要求是希望說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看了你的說明書不用過度實驗
那你怎麼實驗
你的實驗的化合物使用劑量
這些都要記載清楚
讓別人看就知道一些實驗的細節怎麼做
纔跟著做得出來
其中藥理實驗結果通常應以數值資料記載
若無法以數值資料記載
可提供相當於數值資料之可接受的客觀記載
那麼藥理實驗應採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不便採用的科學方法
例如體外實驗、動物實驗或臨牀實驗等等的方法
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夠模仿你的實驗重做,做得出來
以上就是介紹了這專利要件裡面
包括實體要件最重要的
產業利用性、吸引性、進步性
那麼在實際的案例裡面
進步性的判斷是最為困難的
再來在書面的
專利說明書撰寫或請求項撰寫有一個充分揭露要件
它其實上也分成很多小要件
那請求項
專利說明書撰寫與請求項撰寫
往往是一個很難的學問
通常我們都是交給民間的專利事務所代為去撰寫
以滿足這些要件
那在下一個單元裡面
我們會介紹到底專利說明書裡麪包含了什麼內容
或者請求項到底長什麼樣子
我們會做一些簡單的介紹
那這個單元就到此結束
謝謝同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