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智慧財產權法,單元4:網路著作權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29粉絲
8 次觀看·2026年9月22日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楊智傑教授
智慧財產權法導論
AI 生成·可能包含錯誤
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由楊智傑老師主講,深入探討網路著作權的法律規範。內容涵蓋網路上常見的侵權行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與防盜拷措施的法律定義,以及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所設計的「安全港」免責機制,旨在平衡著作權保護與網路產業發展。
各位同學好,我們現在要繼續來探討第四個單元,網路著作權。
我是楊智傑老師。
那為什麼要把網路著作權獨立為一個單元來討論呢?
因為在這十五年來,網路的興起導致網路上著作侵權的情況非常嚴重。
從2003年一直到2012年,著作權法幾乎每兩三年就會修改一次。
每一次的修改就會針對網路侵權的問題,在著作權法上放入一些條文,
用這些條文試著解決或者減少網路侵權的問題。
因而我們只有把它獨立為一個單元,針對網路著作權它相關的著作權法上的條文做介紹。
首先呢,我們來看網路上會有什麼樣的行為會侵害著作權呢?
首先,你在網路上所看到的所有東西幾乎都會受著作權法保護。
網路上所有的東西,例如說一個網頁,網頁本身文字的部分可能是屬於語文著作,
網頁裡面如果有照片的部分可能是攝影著作,或者有些美術設計等等,所以網頁就有著作權。
那麼網頁上可以下載的東西,例如下載一個文件,這個文件也會有著作權。
或者可以看到的圖片,圖片可能是攝影著作,可能是美術著作,或者一段影片,影片就是一個視聽著作,
或者一段音樂是一個錄音著作,內含著音樂著作。
所以基本上網路上你所複製下載的任何檔案、文件都會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且因為網路是近二十年來才興起的東西,所以它的著作的創作,大部分在網路上的東西,著作權的保護都還沒有到期。
那麼你在網路上從事什麼行為會侵害它的著作財產權呢?
例如說你未經同意去複製、重製一個網頁,或下載裡面的一些檔案,未經授權的,它會侵害重製權。
那假設你進一步將他人的檔案,未經他人同意呢,上傳到網頁去跟大家分享,那這樣的分享行為會侵害公開傳輸權。
那此外呢,我們就是從2003年開始,我們針對如何去減少網路上的侵權行為呢,我們制定了一些相關的條文。
第一個是暫時性重製,這個暫時性重製我們之前在介紹重製權的概念的時候有提到說,因為網路上的很多電腦網路它會有一些中繼性、附帶性的重製行為,我們認為那種附帶性的重製行為不需要把它認為侵害重製權。
因為如果把那些附帶性,不是一個真正另存新檔的重製,都把它當作是侵害重製權的話呢,會造成我們在網路上就很容易觸法。
所以我們把暫時性重製行為定義並排除說它不是一個重製行為。
但是為了遏止網路上的侵權行為呢,我們又增訂了權力管理電子資訊的相關規定以及防盜稿措施的相關規定。
乃至2012年的時候呢,我們又針對網路服務業者的侵權責任呢,我們有一個規定。
首先呢,講到權力管理電子資訊這個概念。
這個權力管理電子資訊,我們先看它的定義。
它定義在《著作權法》第三條說,所謂的權力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元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的相關電子資訊等等的資訊。
什麼意思呢?例如說以各位正在觀看的這部我們的課程影片,我在課程影片的最前面有標示我們雲林科技大學,它是這個著作財產權人。
然後呢,也有標示授課老師是楊智傑,著作名稱是智慧財產權法。
然後在這個影片的最後面呢,我再次標示了說這個影片的著作財產權是屬於雲林科技大學,然後著作人是楊智傑,還有參與的工作人員有哪些助理等等的。
這些資訊,因為這個影片上面所標示的告訴你這個著作名稱、著作人是誰、著作財產權人是誰等等的資訊呢,
就是跟這個著作有關的權力資訊或權力管理資訊。
那因為它是用電子媒介的形式來呈現,所以叫做權力管理電子資訊。
好,我們先定義。那麼定義了權力管理電子資訊之後,我們在著作權法規定說,著作權人在這個影片上自己所標示的權力管理電子資訊,
其他的人呢,利用人不要隨便的去移除或變更這個資訊。
例如說,有人想要侵權我的影片呢,他不要隨意的去刪除我的片頭跟片尾。
縱使他的利用行為可能是獲得我的授權,或者說他的利用行為可能構成合理使用,
但是他還是不可以隨便的去刪除我的片頭或片尾上面的這些權力管理電子資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則不在此現。那下列情形呢,他是因為技術上的限制,
因為技術限制,如果你不移除這些資訊而不能夠合法利用,或者在轉檔的時候技術上必須移除的話,
有必要的時候纔可以移除。
所以第一項呢,是告訴你說不要去移除這個片頭片尾的這些權力資訊。
但是如果有人移除了片頭片尾這些資訊,然後又再去散播這個影片,
那你看了一個影片,發現說他都沒有片頭片尾,沒有告訴你說這個著作權人到底是誰。
也就是說你明知道這個影片的相關的權力資訊已經被非法移除或變更者,
你就不得再去散播或意圖散播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重置物,
也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那透過這樣的規定呢,他的目的是在於說,
因為著作權人用一些適當的方式來標示這些權力資訊,
標示告訴你說著作權人是誰。
第一個,期望你不要移除。
因為你一旦移除了,你會以為說這個影片是沒有著作權人的,
這個影片是可以任意散播的,所以他一開始規定你不要移除。
那麼如果你知道他是已經移除了,
可能說這個不明來源的一個影片,你也不要再去散播或者去網路上公開傳輸。
再來第二個相關的規定叫做防盜考措施。
他的條文呢,所謂的防盜考措施,我們先看第一,
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的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那麼一般我們一個影片呢,如果說他要輸入帳號密碼纔能夠去看這個影片,
或者說這個影片呢,他不准你去複製,不准你去儲存,
這些都可能是一種科技上的防止你去盜考的措施。
那麼防止盜考措施呢,進一步又可以區分為禁止你看、禁止你進入的。
例如說,沒有帳號密碼就不能看的,這個叫做接觸的控制,
也就是沒有帳號密碼不能夠進入看這個影片。
那有的時候呢,他是給你看這個影片,但是不准你去重製,
所以他是一種複製的控制,或者叫做利用的控制。
那我們在著作權法第80條2呢,針對這兩種行為都有規定。
第一項說,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的防盜考措施。
禁止進入的就是說,你要輸入帳號密碼纔能夠進來看的。
那麼著作權人採取的這種方式,那你未經合法授權呢,
就不可以去破解、破壞或其他方法規避之,
也就是說你不可以自己沒有帳號密碼卻想要破解它來看。
然後呢,第二項說,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考措施的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
那你如果有知道怎麼去破解人家的防盜考措施,
這個第二項講的防盜考措施包括了進來看,禁止你進來看的防盜考措施,
或者禁止你複製的防盜考措施,兩種都包括。
不管是哪一種防盜考措施,你如果去破解,你知道怎麼去破解的設備、器材、零件、技術、資訊,
那你知道這些破解的方法呢,你未經合法授權,
不要再把這些破解的方法去製造、輸入、提供公眾或讓大家來知道這些破解的方法。
那如果違反的話,他會有處罰、有刑事責任。
那針對這個防盜考措施呢,告訴你說你不可以破解,
或者你知道破解的方法,不要再去散佈。
但是有下列情形呢,他會有例外。
因為有的時候,因為著作權法本身有一些合理使用的規定,
或者基於某些情況,我本來就可以用。
可是我本來就可以用呢,你卻透過防盜考措施,
讓我都不能看、都不能複製,也會造成我的麻煩。
就是說本來消費者就在某些情況下,本來就應該可以使用,
卻因為防盜考措施完全都不能使用,也不對。
所以他在法條上規定的一些例外、下列情形呢,
可以去破解,或者說去破解的方法,也許可以去提供、分享給他人。
第一個,為維護國家安全。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公眾使用之圖書館,
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那這種九種情形,到底什麼情形可以去破解人家的防盜考措施?
詳細的情形呢,在最後一項提到說,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知具體情況,去定知並定期檢討。
好,那我們再進一步針對網路音樂或影片的盜版,
來討論說它會構成什麼樣的侵權行為。
首先,如果個人將一個未經訴訟權人同意,
將一個音樂或影片去上傳、分享,
上傳到網路的一個空間,讓人家可以自由的下載的話,
你會侵害公開傳輸權。
當然你上傳,存在網路空間本身已經侵害重置權了,
然後進一步又供人家在任何的地點、任何的時間去下載,
就會侵害公開傳輸權。
針對這種非法的影片或音樂,你不知道,你就去下載,
你也去讀,你也去看,並且下載的話,你也會侵害重置權。
那麼在網路的興起過程中,
曾經有一種軟體叫做音樂交換軟體,
或者某種網路影片的一個平臺,
那除了個人去上傳影片會侵權,下載影片也會侵權,
那這些平臺業者會不會侵權呢?
那麼我們來看一下,這個在2004年到2006年的期間,
在臺灣有曾經一度很風行的兩個軟體,
一個叫Kuro,一個叫Easypeer,
它就是最具代表性的網路音樂的分享平臺。
那網路音樂的分享平臺都是一些個人的會員,
去這個Kuro跟Easypeer這個網站去註冊、登記為會員,
並且將個人手上有一些網路的檔案上傳到這個,
應該是說登記在這個網站上,說我手上有這個影片,
然後呢,個人跟個人之間呢,我們看到這個圖呢,
個人跟個人之間,他們在這個音樂網站去登記為會員,
並且登錄說我手上有這些音樂的影片,
那如果你想要取,另外一個人想要來取得這個影片呢,
他也要登記為會員,但是他可以直接從,
透過這個軟體直接從我這邊取得這個音樂檔案。
好,這個時候呢,後來這些Kuro、Easypeer被告侵權,
那被告侵權呢,這些業者認為說,其實這個影片也是會員提供的,
然後另外一個會員呢,從這個會員那邊抓過去的,
所以呢,這些檔案的交換行為都跟音樂網站無關,
那音樂網站只有說,你要用我的軟體來我這邊登記,
並且來我這邊登錄說,你到底有多少音樂檔案願意分享,
所以音樂網站認為說,這個公開傳輸或從事的行為呢,
跟我音樂網站無關,這是它的一個結構,
但是這樣子的理由呢,是否成立我們待會再看。
後來在美國呢,有一個案子在2005、06年的時候,
有一個Crocs的案,它這個軟體的一個技術的方式呢,
它是個別的消費者呢,去Crocs的下載它的分享軟體,
然後下載這個分享軟體之後呢,它並不需要來,
當然你下載這個軟體,你要有會員註冊,
但是呢,你並不需要來我這邊登記說,你願意分享什麼檔案,
那麼個人跟個人呢,就是透過這個軟體,
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之間,自己去交換這些音樂檔案,
所以這個Crocs在美國被告的時候呢,
它有主張說,它這個軟體的架構呢,
因為會員只有在我這邊使用我的軟體,
去跟他們的朋友去交換檔案,那至於他們交換什麼檔案呢,
我音樂網站完全不知情,所以我也不會構成侵權,
有這樣的理由。那麼針對這樣的問題呢,
在2005年、2006年的期間呢,像剛剛提到的第一種,
都曾經在法院裡面被告侵權,那法院的判決呢,
在一審的時候,曾經一度有截然不同的判決,
在一審的時候呢,告Crocs,法院認為說,
Crocs這個音樂平臺跟這些會員之間呢,
他們在刑法上會有共同的正犯,那我這邊先說明一下,
侵害著作權呢,它是有刑事責任的,
所以呢,它一方面告其中的Crocs的一個會員,
利用這個平臺來分享音樂是侵權,也告這個Crocs,
認為這個Crocs這個平臺跟這個會員呢,
構成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但最後它二審以後就和解。
那Easypeer呢,它一審的時候,一度認為說,
這個法院一度認為說,Easypeer這個平臺呢,
它只是提供一個平臺,那麼侵權呢,
它是使用這個平臺的會員跟會員之間,自己去侵權。
那麼平臺呢,對於他們的侵權行為呢,
是不知情的,也沒有什麼樣的一個保護義務,
或者說監督的責任,都沒有。
所以呢,在刑法上它就認為說,
根據罪行法定主義,既然沒有明確的說,
這種平臺業者要負什麼責任呢,
所以認為是不侵權,是刑事責任,是無罪的。
不過呢,上訴二審之後,還是認為他可能有罪,
所以他最後也和解了,這個是臺灣的判決。
那麼針對這樣一個爭議,到底有沒有這些平臺業者,
提供一個平臺,讓網友們很容易地去搜尋到一些非法的檔案,
然後去分享,這些平臺業者到底有沒有侵權呢?
我們在臺灣在2007年修改《著作權法》呢,
針對這個問題特別制定了一個條文,
想要把它明確地說,這種行為就是侵權。
那麼在87條規定說,87條增訂一個第七款的行為說,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置他人著作,
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置著作的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利益。
這個條文的意思就是說,你提供了一個電腦程式或某種技術給一些會員使用,
然後你給會員使用就是希望讓這些會員,這些公眾呢,
可以用這個軟體去公開傳輸或重置他人著作,
那麼這樣的行為呢,就也視為侵害著作權。
但是你提供這個,這些平臺提供這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他有沒有這樣的意圖,意圖讓人家來使用我的軟體去侵權,
有沒有這樣的意圖呢,他又增加一項說,
第七款之行為人,如果你有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
教唆誘使善或說服公眾來鼓勵大家多使用我的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然後使用了就是會侵害著作權的話,就認為你是有這樣的意圖。
所以在2007年修法的時候呢,針對這個網路檔案分享的平臺,
提供一個平臺或提供某種程式的分享平臺,他會不會侵權呢?
他就明定說你有這樣的意圖,然後你知道人家用你的軟體,
就是拿來分享一些非法的音樂或非法影片的話,
你就可能會構成侵權,就視為侵害著作權。
此外呢,針對這個平臺的問題呢,他違反這個行為的話呢,
他也增加了刑事責任,在93條說,會處兩年以下有期無刑,
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那麼,可是你用刑法的角度呢,去告這些網路平臺業者,
說他會視為侵害著作權,有刑事責任。
但是,因為訴訟往往要打很多年,例如說一個刑事案件,
可能一審打個半年到一年,那他還會上訴,上訴也要花個一年的時間。
那麼在這個訴訟情節,這個網站還是持續營運,
或者這個軟體還是持續提供,讓網友們使用這個軟體。
那,這個時候呢,我們為了想要提早讓這個軟體提早不準使用,
所以在作權法97條之一呢,增加一個條文說,只要在一審判決有罪,
一審喔,還不用到二審三審的判決,只要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就可以要求他立刻停止他的行為,就停止,
例如說停止進這個平臺,或停止提供這個軟體。
如果停止呢,主管機關要求專家學者或相關業者認定侵害其重大等等呢,
可以限期一個月內改正,限期不改正就勒令停業或歇業。
所以,這個增加這個條文就是說,一審判決有罪之後,
就可以要求他先停止這個行為。
好,在2012年我們作權法修法的時候,又增加了一套規定,
叫做網路服務業者的侵權責任。
什麼是網路服務業者呢?我們統稱為ISP,
ISP他的英文就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網路服務提供者,
或者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他的責任。
那麼,各類的網路服務的業者,他為什麼要負責任呢?
這個可能是因為說,我們網友,我們每一個消費者,
利用這些網路服務,就會在網路上利用他們的服務,
做一些侵害著作權的事。
而這些網路服務業者,他們提供了我們很便利的這些網路服務,
來協助我們加快我們的侵權的活動。
所以這些網路服務業者,他可能會構成所謂的幫助行為,
那在刑法上可能是幫助犯,在民事上可能是有幫助侵權的問題。
所以呢,這些網路服務業者可能會有幫助侵權,幫助網友侵權。
那幫助網友侵權呢,所以假設作權人他不只是告網友,
他直接去告這些網路服務業者,
那網路服務業者呢,他怎麼樣纔可以避免說,
我不用負這個侵權責任呢?
舉例來說,我們很多影片呢,就會放在YouTube上,
YouTube來分享,YouTube就是一個影片分享的一個平臺。
但是使用YouTube來分享影片的人非常多,
然後他們把影片上傳在YouTube上面,可能這個影片也許是侵權的。
那麼YouTube不可能去審核每一個上傳的影片,
到底有沒有侵害諸多權,他沒有辦法那麼快就判斷。
這個時候,如果真正的作權人發現說,
有一個YouTube的影片有侵權,那他也不太可能去找到這個網友,
所以通常呢,他就會告這個YouTube這個網路平臺。
那YouTube這個網路平臺,他某程度就是一種網路儲存服務提供者。
所以,我們呢,為了鼓勵網路上的事業發展,
我們也要保護這些網路服務提供者,
所以我們就學習了美國的一套規定。
美國針對這些網路服務提供者呢,他設計了一套安全港的一個機制。
他規定說,只要你網路服務提供者做到了下列的一些行為,
你就進入安全港,你就不用怕被諸多權人告一套安全港的機制。
那我們臺灣的作權法在2012年修法的時候就學習了這一套安全港的機制。
那剛剛已經提到說,美國為什麼有這一套規定呢?
主要也是美國因為網路的侵權呢,
這些會員在網路上侵權呢,他是構成直接侵權。
但是這些網路服務提供者呢,他提供這個平臺可能會構成輔助侵權,
或者他要負這個監督人侵權責任,
也就是說他可能要為網友的行為負這個間接侵權的責任。
那麼因為要負間接侵權的責任,纔有進一步說,
如果這些網路平臺不想負間接侵權責任的話,
你要去協助做哪些行為,避免會員網友利用你的平臺來侵權。
那麼臺灣呢,剛剛提到說,其實臺灣這些網友在網路上侵害著作權,
他會構成直接侵害著作權之外,
那麼網路平臺會要負什麼樣的責任呢?
我們臺灣的著作權法呢,並沒有直接規定說,
網路平臺對於會員的行為提供了協助,
網路平臺要負什麼責任,在著作權法沒有明確規定。
不過著作權的侵權,他一方面是民法上的侵權,
他一方面刑事上也有犯罪的責任。
所以呢,我們可以再回歸來看民法或者刑法相關規定。
那麼在民法185條就提到說,有一個幫助侵權的一個規定。
那麼在刑法的30條也有提到有幫助犯的規定,
或者不作為犯的規定。
所以等等的相關的規定呢,都可能說,
這些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果知道網友利用你的服務在侵權,
然後你不去阻止,或者你沒有在停止提供這些網友的協助的話,
你可能都要負民法上的幫助侵權,
或者刑法上的幫助犯的責任。
因而呢,我們要給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一個安全港的空間。
那這個安全港的空間,對不起,我修正一下。
這個ISP的法案是在民國98年,那就是在2009年的時候公佈。
他學習了美奪針對四種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安全港機制。
這四種呢,包括了90條之五的連線服務提供者。
連線服務提供者就像是我們用中華電信去上網,
那麼中華電信就是一個連線服務提供者,
但是中華電信應該沒辦法知道我們利用這個他提供的網路在做什麼侵權的行為。
所以他是連線服務提供者。
90條之六,快速存取服務。
那麼快速存取服務,例如說現在很多雲端的空間,
他提供一個雲端的空間,讓我們快速的去存取了。
他就是快速存取服務。
90條之七呢,針對資訊儲存服務。
那資訊儲存服務呢,針對的就是像YouTube這種平臺,
或者臉書這種平臺,我們可以在臉書或者YouTube上,
想要張貼一些我們的訊息上去。
那這是資訊儲存服務者。
第四種是搜尋服務提供者。
搜尋服務提供者就像是Google這種搜尋引擎。
那麼因為我們利用搜尋引擎可以加速的找到我想要的影片,
非法的影片或非法音樂或非法軟體。
所以Google這種搜尋引擎也是有協助我,
去找到我想要的盜版品。
那他要不要負什麼責任呢?
所以我們這整套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民事免責事由,
所謂民事免責事由就是說,
他創造了一個安全港的機制,
說只要你們這些ISP業者做到某些行為,
你就不怕,就算你的會員侵權呢?
只要你知道你的會員侵權之後,
你就趕快事後的去阻止你的會員繼續侵權的話,
你就可以不要負責。
那麼針對這四種網路服務提供者,
他有要求說,你在事前就要做到一些行為,
包括一,你要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
告知使用者說你有採取某些著作權的保護措施。
二,你應該用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
告知使用者如果說他有被人家檢舉,
這些會員有被人檢舉有三次侵權的話,
你就不再對他提供服務。
三,你的網頁應該提供一個聯繫窗口,
讓著作權人發現說他的著作物被你的網站有侵權,
他可以利用這個窗口來檢舉,應該提供這個窗口。
四,你應該要執行某種技術保護措施,
就保護這個檔案,不要讓這個檔案太容易被下載,
或這個檔案太容易被破解去重置,這是事前要做的。
針對四種網路服務提供者,
我們以下只針對最常見的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來進行討論。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最典型的像臉書這個平臺、
社群網站或者YouTube這種影音分享平臺,
就是典型的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如果他對於網路這些會員的侵權行為想要免責的話,
首先,一,對使用者會員的侵權行為他是不知情的。
二,會員利用你的平臺來侵權,
你並沒有直接置會員的侵權行為或有財產上的利益。
三,如果有著作權人來通知你,你的會員有侵權行為後,
你要立刻移除或暫時的停權,
對這個會員停權,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先做到這個,就是有人來檢舉的話,你先讓他停權。
那麼,有人來檢舉,就是來一個通知之後呢,
剛剛講說,平臺收到這個檢舉通知之後,
你要先取下這個涉有侵權的內容或暫時讓人家無法來讀取這個檔案。
但是,你暫時的將這個檔案取下之後呢,
你要通知,就是有檢舉之後呢,
你要通知這個會員,說有人來檢舉,通知你,
說你是不是認為你真的有侵權。
那麼被通知的會員呢,他如果認為他的影片並沒有侵權的話,
他可以做一個回覆通知,就是我抗議,我並沒有侵權,
你不應該暫時給我停權。
那麼平臺業者如果收到會員的一個回覆通知,就是抗議的話,
他要把這個抗議再轉送給原來的檢舉人,就是著作權人,
轉送回去。
這時候呢,平臺業者面臨了兩難,就是著作權人有檢舉他侵權,
然後會員又說他沒有侵權。
但是平臺業者又沒有辦法判斷誰對誰錯,
這個時候呢,他就要求說著作權人你必須去提告,
你去法院正式的起訴。
如果你有去法院正式的起訴的話,
我就持續的將這個會員涉嫌侵權的影片停權。
但是如果你不願意去法院起訴,沒有辦法拿出起訴的證明的話,
我就要回覆這個原本會員有的權利,
就是他的影片可以重新的上架。
那整套程序呢,就只是要求這個ISP業者他做到這些通知取下,
回覆通知轉送等等程序呢,
只是做一個自保的程序,
因為ISP業者並沒有辦法實際去判斷說他的會員到底有沒有侵權,
只有要求他做這套程序的行為。
那我們剛剛針對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說有著作權人來檢舉之後,
要將這個檢舉的情形呢,
轉送給涉有侵權的使用者。
那麼也就是會員,就是通知他說有人來檢舉你侵權。
但是第二項說,這個會員認為他沒有侵權,
那麼他就提出抗議,所以他可以剪出一個回覆通知,
說我並沒有侵權,並且請你回覆我的權限。
那麼平臺呢,接到這個回覆通知之後,
就轉送給著作權人,就是轉送給檢舉人。
那麼轉送給檢舉人之後,
這時候平臺就要求你在十個工作日內,
要對這個會員呢,
我會把會員的資料,個人資料提供給這個檢舉人,著作權人。
那你在十日內呢,你要對他提出訴訟證明。
如果你不願意對這個會員提出訴訟證明的話,
那我的平臺業者也不負責任,
而且我就要將他的原本被檢舉的影片重新上架。
但是如果說你真的提得出訴訟證明的話,
我的平臺業者我就持續的凍結他這個涉有侵權的影片。
大概有這樣的一個程序規定。
那麼你如果都做到這些程序的行為的話呢,
就是90條之10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涉有侵權的會員,
他就不負賠償責任了。
因為第一個,你來檢舉通知的時候,
我有立刻去移除。
那麼只要有做到這些,
而且做到後續的一些程序的作為了,
就不負賠償責任。
那這個是一個很重要的一套機制,
他是讓網路平臺業者,
像YouTube或臉書這種平臺呢,
他對會員所張編的任何可能有侵權的問題呢,
他做了一個機制就是說,
你來檢舉我立刻先凍結,
然後事後如果被凍結的人他有抗議,
你們再去打官司,
這樣子我網路平臺業者我就可以不用負責。
他提供了一個蠻好的程序的機制。
但是這個程序機制當然也可能被濫用,
怎麼樣濫用呢?
就是說如果有人呢,
他是故意的亂檢舉,
就明明別人的影片,
或者別人的內容並沒有侵權,
可是你亂檢舉,
那你這種不實的檢舉,
是希望他的影片被凍結,
這是一種不實的檢舉。
或者是說,
會員他的影片真的是侵權,
然後人家來檢舉你呢,
你就把影片先拿下,
可是這個會員呢,
他卻有不實的回覆通知,
就是他明知道侵權,
他還講說我沒有侵權,
要求把影片回覆上架。
那麼導致整個過程中,
就是有人說謊話的話,
如果事後被發現,
他對於著作權的網路提供者造成損害,
也要負賠償責任。
好,以上呢,
就是我們這個單元,
針對網路著作權法中相關的一些規定做的介紹。
這個單元到此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