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責任與大罷免案例/楊智傑教授/2025.8.30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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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責任與大罷免案例/楊智傑教授/
2025.8.30雲林縣114年慶祝全國戶政日業務研習活動演講,受邀就大罷免期間發生的個資案例,做一場講習。
原題目「罷免案下的個資保護與爭議:戶政人員的責任與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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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探討臺灣《個資法》在制度設計上的重大缺陷,特別是缺乏中央專職監管機關(如個資保護委員會),導致缺乏行政指導與裁罰機制,使個資違規案件直接跳過行政程序而進入刑事責任。講者分析了現行法律中「損害他人利益」定義過寬且多為非告訴乃論,導致刑事處罰過重(最高可達五年或七年半),並透過花蓮、基隆及臺北的罷免連署個案,說明法律如何被運用於政治反制及選擇性執法。
我們要先講一個大的架構、大的錢
我們臺灣個資法有一些大的問題
因為我們的修法比較慢
也比較沒有跟上世界的潮流
像剛剛講我們都聽過歐盟、GDP、個資法管在裡面
可是到現在我們臺灣都沒有設個資保護委員會
我們沒有中央專職的一個監管機關叫個資保護委員會
雖然政府這兩年也聽到大家說這個是一個問題
說一定要趕快設個資保護委員會
我們有提出一個草案
但目前還是在立法院還沒有通過
所以我們沒有一個專職的個資保護委員會
來監督大家有沒有遵守個資法
但是我們在法院就會說什麼
他說各個主管機關都是各自的分散式的監督主管機關
所以例如說我們可以說雲林縣政府
或者甚至我們雲林縣的民政處
有沒有遵守個資的主管機關
可能就是我們的民政處或者我們的縣政府
就是主管機關
可是各位你想想看
如果說所謂的個資的主管機關是分散式的
說縣政府下的每一個處都是各個部門的各自主管機關
那會導致什麼結果
大家都在公務體系大概就會知道
公務體系就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你說我也是個資法的主管機關
那也許我認為重要我稍微監督一下
因為我認為不重要我就不會監督
而且我也沒有處罰權
所以大部分的時候沒有人會去認真的去追究說
我下面的機關的公務員他做這些事情有沒有符合
那更不要講私部門
私部門他去做的時候
更是沒有一個很明確的主管機關來說
私部門哪些可以做哪些不能做
所以他沒有中央專職的主管機關
也沒有一個很明確的申訴制度
假設我認為公部門你做這件事情違反個資
我跟你們的主管機關來申訴請你不要做
也許這個事情就很快結束了
可是也沒有一個申訴制度
沒有一個反應究竟
導致我們現在的個資法有一個最大的問題是
我們真正的個資法的主管機關
變得是他沒有一個行政裁罰或行政指導
他就直接走入刑事責任
也就是我們現在看到的
就是檢調就跑出來說
你違反個資我要調查你
我要羈押你我要起訴你
所以一個違反個資這個事情
其實他可以是比較快速的解決
用行政指導或行政處罰
也許就快速的解決他就去改正
但是我們臺灣現在可能好像
變得上綱到什麼事情都要有檢調出手
而且甚至會羈押甚至起訴
但是別的國家是這樣嗎
我們都聽過歐盟的軍方
保護的比較嚴格的一個保護
但他其實是沒有行政刑事責任
因為他重視的是行政處罰
行政的命令要你改善
你再不改善他就給予很重的罰處罰
各位也許有聽過他的處罰可以多重
他可以處罰說一家公司
全球營收一年全球營收6%這麼重
就有被罰過上億元的這種罰金
我們叫罰緩
所以他是用行政處罰
首先先命令改善
不改善的話他又行政罰
他不會動不動就說由檢調去調查
去羈押去起訴
這個是歐盟
其實部分的國家
他也是有刑事責任
但是其實也沒有像臺灣有這麼重
例如說我們鄰近的日本
我們很多法治喜歡學日本
因為跟我們很近
而且他漢字
他的法條有漢字
鄰近的日本
他對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違反一些個資法比較輕微的違反
他如果說有刑事責任
他也有比較嚴格要件
最多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我們處罰多重呢
我們處罰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你看我們的條文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所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我們剛剛講的幾個主要條文
15條16條19條20條
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非常重的
怎麼說呢
我們現在這個社會的網路上
天天政治人物罵來罵去
網紅藝人罵來罵去
去告你罵我
我要告你公然侮辱
或告誹謗
公然侮辱誹謗呢
在刑法上大概都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且常常告不成
可你想想看
尤其這個誹謗罪
誹謗罪我說你做了什麼事
你外遇做了什麼事
其實都在講你的個質
在早期的刑法的架構裡面
我說你有沒有外遇
你到底有沒有我們先不管
它都是你的個質
結果在刑法的原始的
它的價值認為說
這個事情雖然毀人名譽
但是刑法也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刑法對於個人名譽
個人個資原來的
這種名譽誹謗的事情
它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是到了個資法
突然拉高到五年以下
它變成一個重罪
可是這個重罪就是可以羈押的
因為它屬重罪
所以我們現在看到很多案例
動不動就用個資法來調查期徒
而且呢
44條就說
如果是我們公務員犯了這些個資法
換15條
16條
加重到二分之一
也就是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加重到7.5
但是呢
其實這個條文
我畫紅字的部分呢
它原來有要件
這個法其實有修過幾次
它早期的要件呢
是說意圖盈利
去用個資材料
要達到意圖盈利
那如果你不是意圖盈利
你就不小心用了
但是我也沒有傷害到別人
尤其你剛剛看到
我們前面的條文還有說
反正我也不是要特別傷害別人嘛
我有利當事人權利
或者為防止他人權益受到危害
我就做了原始目的外的利用
我雖然做了這個利用
但你算不算是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或防止他人權益受到危害
也許有爭議
但是還不至於
也許都沒有傷害到別人
而且不是為了我自己的利益
所以在原來的個資法呢
是沒有處罰的
因為它沒有這個要件
原來有一個要件是意圖盈利
可是呢
有一年修法的時候
我記得是105年修法的時候
就把它改成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不法利益
不一定是盈利
但是有別的利益
不一定是錢
可能是別的利益
或者損害他人的利益
那就把這個是為了某種利益
或者會損害別人的某種利益
但是什麼利益都沒有講
那就變得破很大
為什麼
因為你說損害他人的利益
那他的利益是金錢利益嗎
也沒講
那他的利益會不會變得
就只是一個隱私的利益
那如果是
他損害別人的利益是隱私的利益
那等於這句話
為了他人的利益就不用寫
因為整個個資法都在保護
個資就是個人資訊就是隱私
所以任何利用個人資訊
都可能會有隱私
所以如果所謂的損害他人的利益
涵蓋的是隱私的利益
那這個要件寫了等於沒有要件
等於任何案件
只要有違反15、16、19、20
你就不用再去管
到底有沒有損害別人的利益了
因為都可以說這個侵害了隱私的利益
就直接五年下來
不行不行
就來搜索
就來羈押
好
他說其實是告訴乃論
可是這個告訴乃論呢
也就是說要有受害人提告
照理講是這樣
他後來新的條文
他說只要犯41條
就是非告訴乃論
剛剛我講
因為他修改後的41條
這個損害他的利益
又沒有稍微講清楚是什麼利益
所以等於說沒有要件
修法後
這個簡報的41條
後面的第二項
三個只要劃掉
修法後就把第二項拿掉
所以只要犯了41條
損害他的利益
而他的利益是什麼利益不用講
通通都是非告訴乃論
那等於呢
整個個資法
我可以這麼說
全部都是非告訴乃論
因為41條已經等於
沒什麼要件在法規
所以我們可以說我們公務員
只要不小心觸犯個資法
任何一條
都有機會
說損害他的利益
因為這個利益已經
沒有什麼限制了
譬如說加重期刑
二分之一
而且都非告訴乃論
都7.5年
以下有期徒刑
那同時呢
他說你看
回到原來的刑法
公務員
如果有散播一些
公務人員應該保密的事項
原來的刑法說要處多重
這一條是國防以外的祕密
如果是故意洩漏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是過失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麼你就知道
原來的刑法的
認為說祕密雖然很重要
但是也許
這段犯的處罰是
三年以下或一年以下
可是到了個資法現在
它變得就是
沒有限制了
動不動就是五年以下
而且我剛才講
這個損害他的利益
幾乎是沒有要件的限制
它是五年以下
因為公務員價40兩
變成7.5年以下
接下來就講到選
選舉罷免的案件
在公職人員選罷法裡面
有說要做一個選舉的評測
是由戶政機關提供
提供了之後
放到鄉鎮市公所那邊
給大家去確認
可是它法律又說了
放在鄉鎮市公所那邊
給人家確認
是不可以給人家
以印抄錄而去看
只能說當場來
自己來確認說
你到底在這一次的選舉
你有沒有投票權
然後確認完
如果你有認為說有錯的
修改等等的
它有一個這樣的規定
所以那這個條文20條是說
只針對選舉
但是因為罷免的規定
去準用選舉的規定
所以就沒有再重複規定
我們看一下這個選舉的規定
它說這個選舉的名稱準備好
是擺在鄉鎮市公所
給大家去查對
但不得以抄寫
錄印 攝影 錄音
或其他各種方式
拿出 丟出去
好 這邊就說
特別有選舉或罷免權的人
可以去查
如果發生錯誤
要跟他更正
那個時間結束之後呢
就整個一起更正
好 這個是它原始的規定
第二個案子
它就真的是用
違反個資法來辦
也是很類似
它這次是要選一個鄉長
一樣呢
要選鄉長之前呢
就是根據選辦法
要有選舉人名冊
當然有戶政機關整理好
一共到鄉公所那邊擺著
讓大家查對
結果就這個
不是自己候選人的裝甲
想要幫忙看一下
到底哪些人投票權
那有這個名單之後
可以再去做
再去做拉票或者買票
所以呢
它就說
選舉人名冊擺在那
按照選辦法
這個選舉人名冊
不可以給任何人抄譯的
不能幫人家影印
結果與不祥的公務人員
原則案子調查起訴了
他都沒有供出
到底是哪個公務人員
幫他印了這個選舉人名冊
只要他說不祥
但是總是有公務人員幫忙
印出了這個選舉人名冊的資料
他說他就
這個選舉人名冊擺在那呢
他就請不祥的公務人員來幫忙
而且他也不太確定
到底是在
戶政機關那邊準備好了
就從戶政機關那邊印了
還是到了公所那邊有
擺在公所那邊給人家查了
晚上偷偷去印了
他也因為是不祥
所以不確定是哪個公務員
在哪個地方印的
但是呢
就把它印出來之後了
他說
就下面三行
不祥公務人員
觸取的選舉人名冊不印本
就屬於非法收集了
那後續不知道
是要去拉票還是買票使用
足身損害與
有保管該選舉人名冊權責的公務機關
及該選舉人名冊上的
村民的權益
這個是當時的檢察官
起訴的理由是這樣
但是實際上
各位想想看
假設我們講
通俗一點
假設我真的是
他拿了這個名冊
只是來跟我買票
那對
因為我的個資在這個名冊上
他查這個名冊是來跟我買票
有損害我的權益嗎
他要送兩千塊給我
有損害我的權益嗎
可能沒有損害我的權益
那他損害誰的權益
他可能是說
他拿這個名冊
去做選舉的
不法的競選手段
去損害了另外一個候選人的權益
可能損害
如果真的有損害
可能是損害了另外一個候選人的權益
但是對於我買被改票的人
我是有人給我錢
好像也沒有什麼權益
受損
那所以呢
當檢察官當時起訴的時候是說
誰的權益受損
他說
第一個就是
保管選舉人名冊的
公所受損
像公所吧
第二個是
村民都受損
當時檢察官都這麼講
那為什麼當時檢察官都這麼講呢
我稍微給各位看一下
剛剛因為我們說
個資法曾經修改過
你要有席次責任呢
必須比較嚴重的情況
但是在舊法它是說
必須是有這個
四十一條的第二項是意圖盈利
意圖盈利
五年下修行
而且只有在
四十一條的第二項
纔是非告訴乃論
如果只是違反四十一條第一項
則是告訴乃論
一定要有受害人提出
告訴這個舊法
當然我們剛剛的新法已經改掉
現在新法現在幾乎所有都是
非告訴乃論
而且沒有什麼要件
那當時因為還在舊法的情況下
必須要意圖盈利
在第二項
意圖盈利
纔是非告訴乃論
那如果你只是說
單純有人公務員
不小心把這個資料
複印給人家
但是也複印了
也不是為了傷害誰
他也沒想要賺錢
那他就沒有意圖盈利
他也沒有真的要傷害誰的話
那是四十一條第一項
而四十一條第一項
是告訴乃論
你必須要有真正受害人提到
當時
所以檢察官只好說
我要硬要講一個受害人
我說施工所是保管這個名冊的
他的權益受害
或者所有的鄉民
村民權益都受害
可是呢
到了法院之後
法院就說
你看當時的個資法
都是要告訴乃論
所以要有人
真的覺得他權益受害
那你說這些村民
有具體來說他的權益受害嗎
沒有
那你說鄉公所
你有什麼權益受害
他說
法院說個資法是保護個人
不是保護你鄉公所
但檢察官說
也是保護鄉公所啊
因為鄉公所就是要保管這個個資
那個資沒有保管好
是不是鄉公所可能會被究責
所以
也是傷害到鄉公所的權益
但是這個講法
當時法官不買單
所以
法官只能說
鄉公所
你是有權保管這個選舉的名冊
但這個選舉的名冊被流出去
很難講說你具體有什麼損害
也許啊
將來如果說你被追究責任
也許有間接損害
但目前來講沒有什麼損害
所以你只間接損害
因此他說你不是被害人
你不是被害人
你就可以沒有告訴權
那因為當時還是告訴乃論
要有真的受害人提告
所以如果這個案子是
由他的競選對手
認為是受害人提告
也許還說得過去
但是由鄉公所來提告
他不是受害人
那麼鄉民都沒有意見啊
鄉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被買票
也沒有意見啊
所以當時就沒
他說這個案子是沒有的合法提告
所以就沒事
所以這個以前發生過但沒事
而且這個案子是在104年
而且用的是舊法
那麼105年
我不知道法務部
就為了可能一些事情
好像要告克之法都告不通
所以就整個大修法
大修法剛剛我們已經講了
現在他就把41條
第1項第2條合併了
而且要件放得很寬
通通都是被告訴乃論
所以現在動輒都可以告
好像也沒有想到
想出受害人就可以告
所以我們待會看大罷免案子
你就知道
你仔細想想看
罷免都還沒連署成立的
到底誰受害的
都講不清楚誰受害
檢察官已經全部都去申請執法
都還不太確定到底誰受害
因為沒有人被罷免
連署都還沒有連署成功
已經不用再找受害人
就直接羈押後來起訴
那我們就進入到大罷免的案子
我們大概都知道說
執政黨跟民眾發動的大罷免
國民黨的委員
國民黨要反制
他的反制呢
右邊是整理到幾月份的時候
已經有很多縣市的國民黨的黨部
被搜索羈押
但是有兩個縣市
不是隻有黨部而已
是含戶政事務所的人員
以及民政處兩個縣市特別
一個是花蓮縣
一個是基隆市
那為什麼這兩個縣市特別
因為這兩個縣市
他們有拜託戶政事務所的人
甚至不是拜託
他甚至這兩案都是民政處長攪拌下來
所以後來這兩案的民政處長
戶政事務所的人都被申請羈押
被起訴
所以這個是對我們來講比較嚴重的
我們來看第一個花蓮的案子
那這個是新聞的資料
說有民政處長
有副處長
有戶政事務所主任
說這個是被提起公訴
但在這之前就已經申請羈押了
我找他的起訴的新聞稿
因為現在還沒有判刑
所以從起訴的新聞稿
那起訴的新聞稿
他就把名字圈起來
我們看到他說
民圈圈 無圈圈 中圈圈
三人違反個資法第十六條
為什麼違反第十六條
你必須要依法立職權
然後你沒有依法立職權
你說我要做原始目的外的利用
原始目的要利用
也要符合第十六條例外
但你如果找不到第十六條例外
他說違反第十六條
刑事責任就有四十四條 四十一條
而且我們剛剛已經解釋了
現在的刑事責任
他不需要找到受害人
那他不是什麼呢
我們的罷免
一開始有一個提議人
提議人可能要
假設要兩千人
進入正式第一階段
所謂的第一階段列署
就是提議可能要兩千人
那他只是在第一階段的時候
他是現在說一個反制說
民進黨或罷團要罷免傅崑崎
所以他們把那個
罷團的提議人名單跟列署
列署的名稱都已經交出來了
花蓮縣政府要怎麼反制
他說我要查這個有沒有假簽名
因為當時舊的選罷法
只要簽名還不用付身分證影本
然後我們剛剛新通過的選罷法
都要付身分證影本
但是他們說要趕快舊
舊制還沒有進入新制的時候
只要看簽名
但是花蓮縣這邊說要反制
我要查你們這些
連署書的簽名是不是造假
那怎麼查呢
中選會來的一些函
或是一些說明說
你們不用查
他的簽名是不是造假
你們只要查說
這個人是不是在這邊
住滿四個月
因為要這個人
在這邊住滿四個月
纔有連署的權利
你只要幫忙查這件事情
請這些戶政事務所查
原來這個選委會跟戶政事務所
這邊講的是這樣
但是民政處開會
把所有的戶政事務所的主任
找來開會就說
我們要查他這個簽名
有沒有造假
在下面這個紫色
我們幫忙查下面
他有沒有簽名造假
那怎麼查
他說很多民眾來你們戶政事務所
辦事情都有留下簽名
你們可能也有留存
一個一個查他留的簽名
來對一下說
這個簽名是真的還是假
所以當時的
剛剛講這個明圈圈跟吳圈圈
就把大家叫來說
我們來查他的簽名
或者我們紫色簽名
我們逐戶的去拜訪他
問你到底有沒有簽
這是不是你簽的這樣子
檢察官起訴書就認為說
這就是有損害他人的意圖
雖然這個到底有沒有具體損害
還不知道
因為這只是在反制罷免
反制對付婚期的連署的罷免
所以到底也算是損害了誰的利益
不知道
但是他說
吳圈圈 明圈圈
是要人損害別人的罷免的提議
成立與否的一個利益
假借職務上的權利
就在這個會議上
民政處會議上
就說你們這個各司機事務所的主任
還有下面的員工
都要幫忙查他們的簽名
挨家挨戶去敲門
確定這是不是他簽的
當場其實就有某些事務所主任說
這個好像不對
我們好像不用查這個
但是他們說仔細要查
說剛剛講
比對你們事務所過去留存的簽名
他就要求說
下面要確實去執行
回報進度
我們這個新聞看到就查誰
他就拿這個連署人名冊
挨家挨戶去查
查說有沒有這個人
那這是不是你簽的
結果就其中就被人家
用手機拍照下來
就上了新聞
地檢組就去辦了
這三個人就被羈押了
就被起訴了
現在就是起訴階段
但是基本上
我們再看四字一條的要件
他有沒有為了自己
或第三人的不法利益
自己或第三人有什麼利益
或者有損害他人的利益
各位想想他做這些行為
當然都是要阻止罷免
所以他做成功
也許可以阻止罷免
但是你說損害了誰的利益
他說損害了罷團的利益
罷團要連署成功
所以你損害了罷團的利益
這算是損害他的利益嗎
也許你可以說這是罷團的利益
總之現在我們剛剛講
因為這個刑法下
到底是為了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者損害別人利益
到底是什麼利益
都不用講了
而且都被告出來論了
所以檢察官就直接辦了
這個是花蓮案
再來基隆的案子
基隆市他沒有要罷免誰
可是因為當時國民黨的一個政策
只是說
我的反制是以罷之罷
我也挑你們幾個民進黨來罷免
可是基隆市
你有民進黨的什麼可以罷免嗎
沒有立委
他說那沒關係
市議員我們也挑幾個來罷免
所以他們就挑了
兩三個市議員比較危險的
上次得票比較低的
選擇讓他們來罷免
他們要做連署
可是在連署書也是一樣
馬上二月幾號之後
就要進入新制
就要付國民身份證一份
很麻煩
在二月十號之前
只要有簽名就好
這個是新聞資料
有一個民政處長
有指示戶政事務所主任
他有一個
起訴書有一個更詳細的表說
這個其實是有黨部
有一個吳宣勝
這個黨部主委交辦下來
下面的那邊有一個張淵祥
是民政處長
加辦到有好幾個戶政事務所的主任配合
他做什麼事就是
剛剛講他這邊說
國民黨要採取以罷之罷
挑選幾個議員
正性議員跟正性議員說
罷免成功機率比較高
可是因為連提議
假設提議需要兩千人
罷免的第一階段的提議要兩千人
就怕這個兩千人都來不及收集
那怎麼來不及收集呢
跟臺北發生一樣的事情
他就去找國民黨的黨員名冊來抄
那問題是你找國民黨的黨員名冊來抄
會不會這些人已經老了
都不能簽名
或死掉都不知道
我覺得抄了之後
就一堆死亡連署的
所以他們第一次提出的時候
可能就有點抄了
就因為有點抄
就再送到選委會那邊去剔除
說很多都死亡了
所以這些要剔掉
剔掉之後說
人不夠你再去補齊
那這個時候呢
他就知道補齊的時候
你再亂抄
又抄到一堆死人的人還不夠
所以你要去確認
這個人到底還活著
有沒有活著
或者他戶籍到底還有沒有在這
要滿四個月
所以這時候呢
我們現在補的話
一定要跟不登機關的系統
要確認
每一筆都要去確認
說這個人有在這邊四個月
而且還活著
纔能夠偽造他的簽名
所以張軒勝就為了避免補題階段
提交的提名人名稱
又再次被刪除
人不夠
所以張軒想跟我們規劃
第一個叫他們名冊要填寫正確
那當然可能簽名有點偽造
或者沒有偽造
如果這個
你確定這個人活著
他就到他家按門鈴
請他簽名就好了
他就說要去物證系統上核對
這個人的資料是否正確
最主要就是說
這個人還活不活著
有沒有在這邊
繼續複集是還有四個月以上的
等等
這個就有拜託
物證事務所主任
其中有一
中圈物證事務所主任張昌宇
金融事務安全物證事務所主任林全雲等
就非法利用物證系統
查對彙整表上所載的個人資料
是否正確
查對完之後
他回報
因為第一階段連署的錯誤率太高了
檢查機關那邊
就已經意識到這些問題了
他當你第一階段查
在查的時候
死亡人數那麼高
所以你補提的時候
我還是要調查你
去查你們這個簽名是不是真的
結果一查
說這個偽造的部分
有一千份
都是偽造簽名的
好
那麼就起訴
那目前這個案子也起訴
也還沒判決
我們就還是回到各司法處
我到底傷害了誰的權利
我們第十九條
因為他某程度
如果說是
你國民黨要來做這件事情
我們打國民黨
他只是一個私人團體
所以是非公務機關
你國民黨要做這件事情
你偽造這些黨員簽名
是為了要來反制罷免
說要罷掉民進黨的這些議員
所以你偽造國民黨黨員權
但是我們在講說
當然你沒有得到當事人同意
但是你可不可以說
我對當事人權益
沒有什麼侵害啊
其實黨員他一定支持的
只是我現在聯絡的時間不夠
聯絡不上
但是如果聯絡上
他也是支持的
所以你又問說
黨員有沒有提告
國民黨員有沒有提告
說我背叛黨員
我想國民黨員沒有提告
也許我們可以辯論說
這個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但總之我們剛剛講
從刑法上
他做了這個修改之後
他所謂的損害他的利益
他也不用講取組
到底是損害了什麼利益
損害被罷免
被連署罷免人的利益嗎
那兩位議員
民進黨議員的利益嗎
可是那兩位議員
也沒有真的被連署成功啊
他利益裡沒有損害啊
那你說那是被偽造簽名的人的利益受損害
可是那被偽造簽名的人
你如果主意去問他
那些老黨員
也許他願意啊
他無所謂
可是在新的個資法下
這個被告訴乃論
剛剛有講到的是
花蓮縣跟基隆市這兩個案子
是真的跟戶政事務所的人
因為他是國民黨執政的
國民黨執政的
有點是上面叫常務民政處長
交辦下來
事務所絕對配合
所以就有事務所的人員
就被羈押被起訴
那最後一個案子回到
可能新聞報導
最多因為臺北市
臺北市這個案子新聞報導最多
但是他這個案子呢
純粹就沒有跟戶政事務所的人員有關
簡單講國民黨
臺北市黨部主委黃綠靖倫
一樣他們要採取以罷之罷
在臺北市總共八席立委
六席國民黨立委可能被連署罷免的話
他反制要罷掉
民進黨的兩位立法委員
那反制他要罷的對象是
吳佩奕吳思堯
那一樣要找人先第一階段連署
找人第一階段連署的時候呢
就一樣時間有限
要趕在新制
新制實施之後要付身分證
影本很麻煩
所以要趕在就職前
趕在就職前呢
又怕說這個時間不夠
他們發生了一個問題
主要是原來他找的領銜人
他故意說找年輕人來當領銜人
結果後來發現那個領銜人
入籍臺北市的時間不到四個月還是六個月
不具有領銜人的資格
所以不具有領銜人的資格
整個名冊要重換重新連署
那時候發現時間來不及了
所以就決定用抄名冊偽造簽名
那麼原來在之前蒐集的名冊
重抄一遍
可是還人不夠
就要把黨員名冊找來
偽造簽名
可是呢
黨員名冊找來偽造簽名
就一樣被問說
這個老人可能都死掉
或者這個人戶籍已經簽出去
你不知道
那你又沒有像金融市的做法去說
去跟戶政事務所的資料核對
所以幾乎都是偽造
他們就用這個方式
為了因為領銜人資格不符合要重提
重提的重新連署來不及
就抄名冊
不夠的人呢
就用國民黨黨員的名冊去抄
包括偽造簽名
因為呢這個是舊的
舊的連署人
結果最後被檢查出來
當然一定就是
你這樣抄死亡連署太多
所以讓選舉機關覺得說問題太大
所以跟檢查機關那邊聯絡起來
結果就要來查
他說總共兩個連署案
吳佩奕跟吳思瑤的連署案
連署的死亡人就有幾份
可能地址有問題
或者是錯誤
因為他可能現在已經不在這個戶籍了
也有幾份
所以加起來
他說總共有這麼多份
就是幾百份都有問題
所以被起訴
那他起訴除了用個資法
因為你抄黨員名冊
就是他認為是違法利用黨員名冊
當然這個我們也可以討論說
我原來黨員名冊
黨員是支持我們黨的政策
我們黨要發動反制罷免
你的名冊給我抄有什麼關係
這個也算是目的外利用嗎
可是因為他又做了偽造簽名
偽造簽名就會構成刑法的
偽造簽名罪
而且還行使偽造簽名
因為他把偽造簽名的名冊
提交給選舉機關
所以他們就被起訴
那目前
而且被羈押
後來各位看到他們都認罪
為什麼呢
你說到底有沒有違反各資法
還是可以再爭論
因為我說我們黨員的名冊
本來就是說黨員的時候
為什麼要有名冊
就是選舉罷免活動
我們就要用這些來聯絡黨員
所以也許這些黨員都不介意
讓我們抄在連署罷免的
一些資料上
也許有沒有違反各資法
算不算目的外利用
可以爭論
但是偽造簽名這個
就已經是另外偽造文書的問題
但是偽造文書
其實都一樣
裡面一樣有情形
好
我們這幾個案子講完了
最後一點時間
我做一個反思
這個是我出的一本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論
那我當時寫這個書的原因
是因為我發現
我們臺灣的各資法
很落後
很落後的地方
包括允許各資的利用
和目的外利用
有一些都是很奇怪的
尤其允許目的外利用很奇怪
根本不應該允許這麼多利用
這個是落後的地方
但是另外一個落後的地方就是
它沒有行政的
中央行政主管機關
來監督大家是否遵守各資法
就我剛剛講
如果有人不遵守各資法
其實你有行政機關
來做一個行政的命令指導他
因為他更正
獲得罰錢
也許還是小事
可是因為你沒有
你都用檢察官去處理
而且我們檢察官
過去的各資法是
說要件比較嚴格
要才告訴你
結果法務部就認為說
都叫我們檢察官來告
然後檢察官告
說會卡一些要件
所以他就修法
法務部主導修法
就把那個要件全部拿掉
要件被判鬆
被告出乃論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七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覺得這是落後
你雖然說看起來
各資法不很嚴格
其實這是一個很落後的法制
有點輕重失衡
你應該是行政先行
不要什麼事情
都用刑事的責任來處理
重點就是
各資法的刑事責任太重
卻沒有行政機關
有一個行政先行的概念
那這個呢
我並不是說
這次事件發生
我才講
我從很多年前
就一直看
覺得我們臺灣這個
現象很嚴重
這個是在
三年前
就有一個事件
也許大家知道
也是花蓮的一個新聞
花蓮的地檢署
可能討厭一個律師
這個律師都故意
造政府的差
就說這個律師怎麼樣
就用行政去搜索
還要申請羈押
那他只是一個
這個也許大家知道
張靜律師的女朋友
開的一個美容院
她的攝影機
裝的位置
可能不太好
如果你是用行政機關
來指導的話
行政機關來指導
你這個攝影機的位置
怎麼樣裝比較好
罰錢也許
就可以解決
但他卻用刑事責任來處理
所以我當時就寫一個文章說
各國的各支法
都應該要有中央的
專責的行政機關
如果這些事情出了
就行政法就好
那我們現在臺灣是分散治理
那分散治理也會導致說
那大家絕不管
管管自己的公務員也許
那你去管民眾
你說花蓮市發生的
美容院的攝影機
裝的角度的問題
那你是花蓮縣的哪個單位
要來管這個事情
那也沒人管
所以我說如果有行政
中央專責的行政機關
你要
第一個你把很多遊戲規則
講清楚
各支的
哪些可以做
哪些不能做講清楚
你要常常發佈很多行政指導
外國都是這樣
發佈很多行政指導指引
有出現違法的
你要做
先做命令更正
然後命令更正
違規再做罰緩
而不是
而不是動輒就用刑事責任
為什麼
因為如果你動輒就用刑事責任
現在有問題
哪個人不違反個資
我們每個人都違反個資啊
例如說剛剛進來說
念一下車牌號碼
政府違反個資我不知道
你想一想
每個人每天都在違反個資
如果你動不動就用刑事責任
他有一個什麼問題
動
因為太重他也
不可能每一個案辦
他就會讓檢察官可能
有選擇性辦案空間
這個是我三年前講的
那最近呢
我對大半年是沒有發表評論
但是我對於
最近也有一個新聞
我也發表了評論
因為柯文哲的案件
民眾黨的一些人覺得說
臺北地檢署的檢察官
法官怎麼樣
他就
有一兩個年輕人
就收集了
這些相關的檢察官
法官的照片
是網路上都找得到的
屬於
已經可以從一般可得的
網路上找到的
在個資法
如果你是
網路上一般可能找到的
其實是可以用嗎
是因為我們個資法寫得不好
他說
只要網路上找到都可以用
他們就把網路上找到的照片
組成一個主圖
然後說
他們記住他們的臉
上面撒幾滴血跡
然後就說構成恐嚇就要起訴
他起訴說
第一個說違反恐嚇罪
第二個他們說違反個資法
因為個資法
裡面下了刑不刑
好
我就寫了一篇斷文說
臺灣政府
到現在都沒有個資
個資法委員會
專責的行政機關
卻有高
國罕見
高刑度的刑事責任
這種扭曲的結果導致
平時大家都在違反個資法
大家也不太重視
但檢察官呢
卻可以選擇刑罰
而且
到底符不符合這個要件
雖然我們當年
105年修法的時候
把這個要件都放寬了
怎麼會呢
因為原來是意圖盈利
這個其實學日本
日本也是這麼寫
是要件比較嚴格
但我們就把它放寬說
意圖自己
第三化的利益
或損害他的利益
那損害他人的哪一種利益
是金錢利益嗎
因為原始的臺灣都意圖盈利
講的是金錢利益
但是你一旦放寬
等於什麼利益
都可以算是
因為個資就是隱私利益
所以你就說
只要有違反
說通通都是有侵害利益
全部都行
那麼
個人就認為說這個不對
好
最後就招生宣傳
我們雲科大科法社
如果有興趣
可以來念我們三子班
謝謝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