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國政教分離原則看宗教財務自主/楊智傑教授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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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8日
楊智傑教授,宗教團體財務自主與財務公開:台美(立法例)比較,114年宗教信仰與現代法制研討會,主辦:內政部、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與宗教研究中心,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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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探討美國與臺灣在宗教財務自主及公開透明度上的法律差異。美國基於憲法「政教分離」原則,為避免政府與宗教過度糾葛,在聯邦稅務與州募款登記上給予宗教團體高度的免稅與免申報豁免。相比之下,臺灣雖有宗教自由,但缺乏明確的政教分離憲法條文,將宗教團體視為一般社會團體管理,其免稅條件較嚴格且涉及較多行政介入。
宗教財務自主與財務公開
主要從美國的兩個面向談起
第一個是美國聯邦所得稅審報規定
以及免申報和揭露的規定
第二個是美國各州的慈善募款登記與報告利益
那麼其中我會說明
美國來自憲法上的證交分離原則
所以在法規上就會對宗教團體
有免稅的豁免規定以及申報規定
最後做比較臺灣
美國的宗教免稅免申報的制度
部分來自憲法上的證交分離原則
美國憲法第一增補條文規定
國會不得制定與建立宗教有關的法律
也就是我們講的證交分離原則
另外它也規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信仰
但是證交分離原則如何操作
美國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
Layman v. Kurtzman案
建立了我們現在稱的Layman案的
三個操作的標準
第一
這個法律必須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
第二這個法律的主要或首要效果
不得促進或抑制宗教
第三
該法規不得造成
政府與宗教之間的過度糾葛
Excessive entanglement
那麼第三個避免過度糾葛這個要求
其實來自比剛剛的案子再早一年的
Watts v. Tax Commission of the City of New York案
該案爭執的點就是對
教堂土地課徵財產稅
還是要給予免稅的規定
那這個案子打到美國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指出
免稅的話
它會造成教會國家之間的牽連比較小
小於
如果你要對教會課稅
那麼政府跟教會之間的牽連就會比較大
所以免稅規定可限制教會國家之間的財政關係
有助於補助與強化雙方所期望的分離狀態
使彼此不互相干擾
那這個判決就說明瞭
為什麼在美國很多法律給宗教免稅以及免申報
就是想要避免政府跟宗教間的過度糾葛
接下來我介紹美國聯邦所得稅免稅規定
美國聯邦所得稅法第501條C3規定
凡專門以宗教慈善教育等目的
設立並運作的公司
社會公益基金等等
可以免稅
但是同一個條文下面有三個限制
第一個限制
其收益不得歸屬於任何私人股東或個人
第二個限制
第三個限制
如果違反這三個限制
美國財政部就會撤銷宗教團體的免稅資格
雖然宗教慈善教育等組織屬於免稅組織
但並不是完全不用申報
聯邦所得稅法第6033條有進一步規定
這些免稅組織
每年需要提交16種申報資訊
所以其實申報的義務還是很重
一般在美國網站上會介紹
他要填寫FORM 990 EZ等等的表格
但是6033條A3規定
宗教團體可以豁免上述這16種申報義務
其規定教會其附屬機構
以及教會組成的聯會或協會
還有任何宗教修會專屬的宗教活動等
都可以豁免這16種年度申報義務
不過如果這些宗教組織的收入
屬於無關的營業所得
人還是要繳交所得稅
稅率則依照一般公司所得稅率課程
那麼什麼是無關的交易或營業所得
在513條A有定義
指該組織從事的任何交易或營業活動
與該組織為行使或履行其慈善教育
或其他目的或職能之行為並無實質關聯
這個無實質關聯的判斷
它主要是說你收入的方式來判斷
而不是指你花用
就算你收入的錢花用在宗教的活動上
這個不是判斷
主要是看你收入的方式
最後在聯邦所得稅法
還是有規定財政部可能會去查稅
調查審計
主要是查教會有沒有剛剛所講的
無關的交易或營業所得
以及剛剛說教會的免稅有三個要件
到底有沒有違反這三個要件
國稅局可以去調查
如果違反它可以撤銷免稅資格
但它的法條也規定
避免過度的進行教會的查帳調查
法律限制只有財政部官員
基於以書面記錄之事實及情況
合理相信教會有所檢舉的這些情況
才能進行稅務調查
以上就是聯邦所得稅法
對宗教豁免的一些問題
接下來我們介紹美國各州的慈善募盤
登記與宗教活動
因為宗教團體可能會做各種的募盤活動
但為了防止別的團體可能會有詐欺性募盤
所以各州通常要求慈善組織進行募盤前
必須先跟各州政府完成登記
揭露其財務及募盤活動資訊
但是各州原則上對於宗教也都給予豁免
豁免宗教適用慈善募盤登記
以及申報義務
但是因為這50個州的州法規定各有不同
所以每一個州的豁免要件
可能會有一些不一樣的地方
例如明尼蘇達州在1978年修法的時候
增加了一個比較嚴格的要件
一般稱為50%規則
意思是隻有是宗教組織自己的成員
或附屬機構這個募款所捐贈的金額
超過總募款金額的一半
纔可以免除州法的登記與申報義務
當然這個目的是說
可能不要從宗教團體以外的人募款太多
但是這個條文一訂出來的時候
就有宗教團體認為過去都沒有這個限制
所以主張這個條文違反憲法規定
就一路打到美國最高法院
美國最高法院1982年就做出了標題講的
Parson v. Gallant案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
這個規定在實質上
它是對不同的宗教做一點區分
意思就是說
你對內部成員募款比較多的
就可以免稅
你對內部成員募款比較少的
就要喝水
所以是對宗派之間做區分
對不同宗派有不同的偏好
那麼在類似平等的討論上
這是一種可疑的分類
在違憲審查時要適用嚴格審查標準
嚴格審查標準
政府要具有重大之政府利益
法院說假設州政府
它訂這個條文的目的是防止詐欺性募款
這個目的也許是重大的政府利益
但是嚴格審查標準還需要
你所採取的手段跟你追求的目的之間
要密切關聯
但最高法院認為
州政府沒有證明
這個規定與所追求的目的之間
具有密切關聯
所以無法通過嚴格審查
在這個判決裡面
最高法院也講到政教分裂原則
引述剛剛那本案講的三個標準
尤其第三個標準
政府跟宗教之間不要過度糾葛
那最高法院認為
本案的50%規則的主要的效果
會使部分宗教組織
它外部募款來源超過50%
就要去做登記申報
而其他組織不用
那麼持總法律的設計的結果
就會使政府必須對宗教團體過度的查站
那就會有過度糾葛
使宗教活動受到政治介入的風險
所以這也是違憲的理由之一
介紹完這個案子之後
我稍微延伸到另外一個案子
剛好是2025年美國最高法院
最新的一個案子
這裡所引述的
Catholic Charities Group
Versus Wisconsin Labor and Industrial Review Commission
這個案子涉及的是
勞工委員會要求說
每個組織都要繳交勞工失業救濟金
原則上一般的教會組織可以豁免
不用繳這個
但是威斯康辛中
必須是你這個組織
主要是做宗教目的的宗教團體
可是宗教團體下面
所掌控的慈善組織
所做的慈善工作
未必都是做宗教目的的活動
而就無法豁免
那這個案子呢
一樣有一個教會
他下面慈善組織
他無法豁免
他就認為違憲
打到美國最高法院
美國最高法院在這個最新的判決
延續剛剛1982年的
Lawsons vs. Rendleton 案
認為威斯康辛州的規定
一樣是對不同教派或組織做區別
所以他們的標準要採取嚴格審查
最後的結論也是
這個威斯康辛州的規定
無法通過嚴格審查
那這個案子跟我們今天講的
免稅有什麼關聯呢
我在這裡主要提最新的判決
是因為這個判決的
協同意見的大法官
Thomas 大法官
另外提到了一點
就是跟我們研討會的主題講的
宗教自主有關
他認為這個案子
其實應該從宗教自主原則出發
而且他說憲法上有三個來源
一個是結社權
一個是個人宗教自由
第三個就是政教分離
而且他引述了
這個宗教自主過往長期以來歷史
宗教組織可以管理其內部事務
包括對外簽約購買財產
在本案中是涉及說
他選擇組成的慈善組織
雖然表面上是一個慈善組織的型態
但是那只是用你世俗法律的規定
選擇了慈善組織
但不能夠就真的把它當成
是脫離宗教團體之外的慈善組織
所以總之就是說
在美國
在憲法論述上不太講宗教自主
但是在這個案子中
一個Thomas 大法官的行為
也特別說其實他個人認為
應該可以推導出宗教自主原則
介紹完美國
我們回頭解釋臺灣
首先在理論跟概念上
臺灣是否要學習
美國憲法講的政教分離原則
或者Thomas大法官講的宗教自主
有人說美國雷蒙案的標準
尤其第三個標準
避免過度糾葛
這個標準太嚴格
而實際上這個標準
在2019年的時候
已經被美國最高法院推翻
不再適用這個標準
而應該回歸歷史實踐與理解
來詮釋美國的政教分離的關係
所以美國都推翻了
那是不是我們臺灣也不需要參考
其實我簡單講說
臺灣的政教關係
跟美國的政教關係確實是不一樣
也影響到政府管制的態度
也是不同的
美國之所以強調政教分離
原因在歷史上
美國基督信仰人口眾多
所以在憲法上要明確規定
禁止設立國教
採取政教分離
但因信仰基督教為主流
所以為什麼剛剛雷蒙案的
避免過度糾葛被推翻呢
因為有點太嚴格
因為美國政府的很多官方活動
偶爾還是會有宗教元素進來
無法過度分離
所以雷蒙案第三個標準
過度糾葛被推翻
但即便如此
在其餘時候
美國基本上
不管聯邦跟各州
都是非常尊重宗教自主
也展現在它的免稅
以及延伸到印度
那相對的
我們臺灣雖然有民間的宗教
民族信仰
但是一般它不會涉入政治
一般來講政治活動
也不會有太多的宗教元素
所以我們本來就有
政教分離的良好的傳統
不需要憲法規定
但也許也就是因此
憲法沒有明確把政教分離寫出來
我們也不太尊重宗教自主
我們基本上是把宗教
當成一般的社會團體在做管理
那回到憲法層面
我國憲法第十三條
它只有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自由
但沒有規定說要有政教分離原則
那相關的大法官解釋
有沒有提到政教分離呢
釋字490號解釋
涉及要不要當兵的問題上
大法官講的一個宗教中立原則
非為助長促進
限制宗教而設
也沒有助長促進宗教的效果
其實這兩句話就來自美國
1971年那一條案
三個高層的前兩句話
但是美國那個那一條案
講的是政教分離原則
不是講宗教信仰原則
所以當時490號也許參考
那到釋字573號解釋
也有引用490號的這句話
573號解釋說
我們有宗教的結社自由
進而推出我們有宗教內部組織結構
人事及財政管理的自主
它就推出了我們有宗教自主權
不過它是從哪裡推出來呢
它是說是從個人的
信仰宗教自由推出
因為我們條文只有講
信仰宗教自由沒有政教分離
所以並不是從
政教分離原則推出來
它所推出來的自主權
雖然要求嚴格審查
但也沒有像國內的案子
第三個標準這裡有說
要避免政府跟宗教之間過度糾葛
這個是憲法層次的差異
那最後我比較法律的一些規定
法律的規定在所得稅法第四條
有規定下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
包括第十三款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等等
可以免納所得稅
那所得稅法第十一條
第四款有說
要用這一款免稅的
他必須要下主管機關登記
或立案成立者違憲
行政院就有定一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不過剛剛朱武憲老師有跟我講
還有另外一個規定
可以直接免稅
但是那個規定呢
是必須要宗教團體
無銷售貨物所得或勞務所得
但是如果宗教團體
有銷售貨物所得或勞務所得的話
他就沒有辦法完全免稅
他就要回到這裡的
宗教文化公益慈善團體
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有九個嚴格限制
那這九個嚴格限制
如果跟美國做比較
可能就會相對稍微嚴格一點
那我挑他幾個限制
第一個他必須要
合於民法總責的公益社團
或財團的組織
或其他的法令
向政府機關登記
如果比較美國規定
美國並沒有要求
一個宗教團體
一定要採取世俗的
某種組織登記
對於未經登記的法人的組織
他仍然可以說
我去申請
然後附上證明
取得免稅資格
第四個要求說
他不能夠經營
與創設目的無關的業務
那跟美國規定比
也是稍微嚴格
美國是說
如果你有無關的
交易或營業所得
他不會喪失免稅規定
他其他的收入
還是可以免稅
但是這個
有無關的交易營業所得
要申報
而且只有針對這個部分
本來要繳交所得稅
第八個規定說
這個是用於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不低於基金每年支息
或其他各項收入60%
那跟美國來比
美國是沒有這個限制
第九個
其財務收支
應給予取得
及保存合法的憑證
有完備的會計紀錄
並即主管機關
既徵查覈屬實
如果比較美國規定
他可以免稅
也可以豁免申報義務
所以也沒有
原則上沒有義務
供查帳的一些會計紀錄
再來
比較臺灣的公益募款條例
第三條
第二款規定下列某些行為
可以排除公益募款條例的適用
二
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
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
募集財務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可以排除
既然排除
也就不會有後面的說
募款的情形
要有一個報備
那跟美國比的話
好像說
美國各州也是給宗教
不過其實還有不同
因為在我們臺灣是限制
他所募集的經費
是限於宗教活動經費
但是在美國沒有這個限制
最後
一個是比較
我們監督寺廟條例的規定
那大家知道
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被大法官釋字573號
顯示宣告違憲
認為這個過度侵害了
宗教結社自由的財產管理者
如果把這樣的理由
去套用檢視
宗教監督寺廟條例的其餘規定
可能也都可能會違憲
例如說
該條例第五條說
寺廟財產及法務
要向地方官署呈現
登記
那法務是一種動財
也要登記
也許過度介入
該條例第九條說
寺廟收資款向其所興辦事業
住持意於每半年中報告
該官署並公告之
那麼這個條文
為什麼要對外報告
他所追求的目的為何
那我只能說
參考美國規定
美國沒有此規定
最後是我的結論
整體來看
感覺美國基於
政教分離條款的要求
避免國家政府對宗教事務
過度介入
過度糾葛
從歷史上也好
或者從法院的要求
或者是聯邦各州的法規也好
都給予宗教團體免稅
以及豁免申報的規定
所以美國法下
宗教團體原則免稅
也沒有申報義務
也就沒有財務揭露義務
不過如果有跟宗教無關的
交易或援手的
這個部分要繳稅
至於各州慈善募款登記
原則上
宗教團體也豁免該登記
也沒有後續的申報
以及揭露義務
相對於臺灣
現行的免稅規定中
有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第9條有9個限制
而且還要求製作會計報表
提供這個補償
比起美國的話
有點過度介入宗教事務
好 以上就是我的結論
謝謝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