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智慧財產權法,單元7:專利法緒論與專利權歸屬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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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楊智傑教授
專利法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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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詳細介紹專利法的基本概念與專利申請權的歸屬問題。重點涵蓋專利的三種類型、屬地主義原則、先申請主義,以及在僱傭關係或出資聘人關係下,專利權如何在發明人與公司之間分配,並區分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權利認定。
各位同學,之前已經介紹完著作權法的內容
以下從單元7到單元12開始介紹專利法的重要內容
首先單元7是先介紹專利法的基本概念
還有他的申請前的最重要的一個主題就是
專利權歸屬於誰的問題
先看專利法的第一條提到
我國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
所以專利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要鼓勵發明人或創作人
積極地去創作發明一些跟技術有關的一些發明或創作的內容
那麼第二條規定的專利法所稱的專利有三種
一種是發明專利,第二種是新型專利,第三種是設計專利
發明跟新型專利都是跟技術內容比較有算一些科技的研發
那設計專利則是跟產品的外觀設計有關
與技術的關聯性沒有那麼強
主要是跟產品的造型外觀的設計有關
這個是專利法所保護的三種專利
那專利法的一個原則
所有的智慧財產權法大概都是這樣
就是說他是我們每個國家會有自己的專利法
那他並不是一個國際通用的一個法律
所以一個發明人他想要到全世界各國都取得專利
他必須要依照各國的專利法,個別的去申請取得專利
所以只有一國一專利,或者叫做專利權獨立原則
那也沒有所謂的世界專利或國際專利
那一般這個一個廠商他的產品賣到全世界的話
他會主要申請幾個先進國家或區域的專利
包括美國、日本、歐盟
現在包括中國也是一個很重要的市場
會依照各國的專利法去申請當地的專利
所以專利是採取屬地主義
也就是說各國的專利是依照
要取得各國的專利要依照各國的法規去申請
那能不能申請到也要看各國的法律
那申請到的保護也是按照各國的法律去保護
好,這個屬地主義展現在
例如說有一個題目,題一
美商甲公司在美國申請專利後半年
才來臺灣申請發明專利
那麼試問甲公司可否以美國業已覈准的專利
在臺灣主張專利權遭以工資侵害呢?
這個題目是很基本的一個內容
考的就是屬地主義
這個美商甲公司他在美國申請專利的
那麼才來臺灣申請
那麼不管臺灣有沒有申請到
他的題目是問他能不能用美國已經申請覈准的專利
在臺灣主張專利權遭以工資侵害呢?
那答案是原則上專利才屬地主義
所以你如果拿的是美國申請到的專利
只在美國的領土範圍內有效
原則上當然美國專利法有些例外
會把專利權效力擴張到美國領土以外的地區
但原則上他的效力只限於美國領土以內
所以呢
甲公司他拿美國專利來臺灣告以工資侵權呢
這個是不可以的
除非甲公司在臺灣申請到專利
然後拿臺灣的專利來告
在臺灣被以工資侵權纔可以
那剛剛已經透露了
專利權的取得跟著作權有一個很大的不一樣
作權的取得呢
只要創作完成自動獲得保護
並不需要申請
但是專利的取得呢
他是要跟政府申請纔能夠取得
也就是他有一個
我們有時候叫先申請主義
或者叫做註冊保護主義
那他要來申請
那麼在要申請獲得保護
但是假設有兩個人同時來申請
假設兩家公司做同樣的研發
研發出類似的東西
然後差不多在先後
差不多同時期來申請專利
那該給誰取得專利呢
這個時候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做法
有的國家採取先申請主義
先申請主義就是說
看誰先提出申請
以申請日來決定誰能夠拿到專利
那有的國家則是採取先發明主義
就是並不是以實際的申請日來比誰先
而是以誰真的創作出這個發明
以發明日誰先來決定誰取得專利
但是呢現在大部分的國家
因為先發明主義
它在證明誰是發明的時間點
誰先發明呢
在證據上是很有爭議的
所以現在大部分的國家都採取了先申請主義
也就是以申請時
作為一個比較先後的一個基準
前一片我們介紹了專利權的取得
必須向政府申請
那麼從申請這個角度呢
我們就可以看到它跟營業祕密
專利權跟營業祕密的不同之處
那營業祕密的保護呢
它是不用向政府申請的
它只要是公司認為是具有經濟價值的營業祕密
它就自動獲得保護
不用向政府申請
不過當然它要獲得保護呢
必須要符合營業祕密的要件
包括三個要件
它有祕密性、經濟價值
並且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那它不用向政府申請
但是它不向政府申請獲得保護
它的保護效率也相對比較弱
它的效率呢
只能夠禁止他人用不正當的手段來竊取
獲取這個公司的營業祕密
但是如果其他公司並不是用不正當的手段
來取得這些營業祕密
例如說其他公司它是用正當的手段
自己也蒐集或者自己研究取得同樣的資訊
同樣的祕密資訊
那麼其他公司也就可以使用
因為它沒有用不正當的手段來竊取原本公司的
那麼原本公司它就不能夠去禁止其他公司使用
所以這個營業祕密的保護效率比較弱
因為你沒有向政府申請
你也沒有跟政府做一種交換條件
所以政府給予你的保護是比較弱的
可是專利權的保護就很強
因為專利的保護要向政府申請
而且這個之所以要申請就是要經過審查
它的專利的要件門檻比較高
它有產業利用性、吸引性、進步性
這些要件都蠻高的
我們之後的單元會來介紹這些要件的門檻
那它來申請最主要除了要審查這些
它的發明是否符合這個專利要件之外
它有一個重點就是它是要跟政府做一種交換條件
它來申請就是把它的發明的內容公開給政府
政府再轉而再把它公開給全民
所以這個申請就也就把它的發明的內容公開
但是用公開這個交換條件就換到一個比較強的保護
比較強的保護就是在
例如說以發明專利來講
在20年內它就有一個專利權
而這個專利權的效率是很強的
不管別人是用什麼方式知道這個專利的內容
他都在這20年之內
他要想要使用這個專利的內容
實施這個專利的內容
他都要得到專利權的同意或授權
或者說專利權在20年之內也可以排他
可以禁止他人
未經同意的去實施他的專利行為
但是這個保護期間只有20年
但是在這20年之內的保護的效率是很強的
所以這個就展現在說跟一頁祕密的不同
那麼我們以下要開始講的是專利的申請
但是專利的申請的一個前提到底誰能夠申請專利呢
那誰能夠申請專利呢
就涉及到幾個權利的內涵
那我們首先先對一些名詞去做界定
首先有一個詞叫做專利申請權
還有一個姓名錶示權
最後一個專利權
那我們先區分專利申請權跟專利權的不同
所謂的專利申請權就是誰有資格去申請專利
誰有資格去申請
但是你有資格去申請不代表你一定申請得到專利
只是你有這個資格而已
那如果你真的申請到專利的話
你就會取得專利權
所以這個是專利申請權只是一個申請的資格
而拿到專利權才真正獲得真正的權利
那通常有專利申請權的人
只有他可以去申請
那既然只有他能夠申請
申請到的話也就是同一個人可以拿到專利權
所以一種情況就是
如果他去申請申請到了
那麼他一開始有專利申請權
然後申請到了他就有專利權
那有種情況則是
他沒有申請到所以他雖然有專利申請權
但是他因為沒有申請到所以沒有專利權
所以將來誰能夠拿到專利權的前提
就是誰有專利申請權
這個很重要
那麼專利申請權是不是一定是這個發明人自己
所謂的發明人就是一個活生生的人
他真的是一個人去做發明的
未必
專利申請權有的時候
他會歸屬於這家公司或這個研究機構
那我們在後面的條文會看到
在不同的情況之下
有的時候專利申請權是歸公司或研究機構的
那麼這個發明的個人他是沒有專利申請權
那他沒有專利申請權
但是他有微薄的一個權利叫做姓名錶示權
姓名錶示權就是說
他可以主張在這個發明的申請書中
他雖然不是專利申請權人
但是他可以註明他是發明人
但發明人他不是專利權人
他只是表示說他是發明人
那麼可能那個專利申請權是歸公司
然後專利申請權歸公司
如果公司申請到了
那就是專利權人
就是那家公司或那家研究機構
所以在有一些情況之下
那個發明人或創作人
他只擁有姓名錶示權而已
好 那關於這個專利申請權人
在專利法第五條規定
專利申請權只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那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只真的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但是要注意就是
待會我們後面會介紹這個本法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的情況是非常多的
但如果沒有特別的規定或約定的話
那麼申請權人就是歸真的發明人或創作人
那剛剛講申請權他只是一種申請的資格
並不代表你一定能拿到最後的專利權
所以倘若事後沒有申請到專利的話
那麼專利申請權或者發明人的姓名錶示權
就自始不存在
那如果是同時有兩三個研究團隊
同時在開發某種技術
然後差不多也在同一個時間內開發出來
那兩三個研究團隊就同時各自的提出申請
所以他們因為各自
假設兩個研究團隊他各自都有專利申請權
還有發明人他也有姓名錶示權
他們都可以申請
但是專利我們只能夠給先申請權人
就是先申請的人
因為我們同一個技術我們只能給出一個專利
那麼我們給的標準就是誰先申請我們就給誰
所以雖然兩個團隊都有專利申請權
但是最後只會有一個團隊取得專利權
那另外一個團隊他的專利申請權跟姓名錶示權
最後也是什麼都拿不到
接下來就講到說到底在法規上有哪些情況
會去規定說專利申請權不一定歸屬於發明人自己
他可能歸公司或者歸他的研究機構
那大概分成兩類關係
一個叫做受僱關係
受僱關係或者名法上講的僱用關係
一類叫做出資聘人關係
那受僱關係簡單來講就是領固定薪水的叫做受僱關係
那出資聘人關係就是接case接個案
然後針對這個個案專案領專案的錢而已
並沒有領固定的薪水
那首先我們講受僱關係下
他又分成植物上之發明跟非植物上之發明
我們看第七條
受僱人在植物上完成的發明、申請或設計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僱用人
也就是說你如果是一個公司聘的研發人員
領固定的薪水
那麼你在植物上跟你這個植物工作有關的研究完成的發明
那麼他的專利申請權以及之後的專利權歸屬於僱用人
但是僱用人應致服務受僱人適當的報酬
那這個適當報酬通常指的是除了你的月薪之外
他額外再給你一筆獎金
但契約令有約定的話,從期約定
那麼這個所謂的植物上之發明
通常是指說僱用關係下老闆指派給你的研發工作
所完成的發明、申請或設計
所以植物上就是要比較明確的去證明
這個是由老闆交付的
然後他有一個明確指示
這就是你的工作
並且有一個監督的主管的監督你做這方面的研發
那麼因為植物上之發明他是歸屬於公司
那麼這個發明人自己除了拿到一筆獎金之外
好像他並沒有拿到專利權
但是根據第三項
他的專利權雖然歸屬於僱用人
對不起,第四項
雖然他的專利權歸屬於僱用人
但是這個發明人或創作人他可以享有姓名錶示權
那麼在僱用關係下的另外一種情況可能是非植物上之發明
所謂非植物上之發明
最常舉的例子就是說
你不是在上班期間完成的
完成老闆託付給你的任務
而是利用下班期間自己做非植物上的工作
那麼我們看第八條
那這個第一項就提到說
既然這不是你工作上老闆交代給你的研發工作
所以研發出來的成果就歸屬於你自己
第二項說
這什麼意思呢
雖然你的研發並不是老闆交付給你
可是你可能是用公司的研究資源
例如說你是下班期間利用公司的實驗室做的研究
那雖然不是老闆託付給你
但是畢竟你是利用公司的電腦、實驗室、實驗器材
纔有辦法完成這個發明
所以也要給公司分享一些利益
那公司所分享的利益就是說
僱用人的支付合理報酬來實施這個發明
那這個支付合理報酬之後可以實施
這個性質上有點像是法定授權
法律強迫一定要給公司授權給公司使用
但是公司還是要付錢的
但是常常會有爭議的產生就是
到底一個員工他完成的發明
到底是一個職務上的發明
還是非職務上的發明
會產生爭議
所以以下又規定說
這個收僱人如果他完成一個發明
他認為這是非職務上的發明
他要採取某些程序
採取某些程序跟公司通知
然後去釐清或去證明說
這個是他自己非職務上的發明
那我們看第三項
首先
收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應該立刻以書面通知僱用人
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所以收僱人要先通知公司
先跟他釐清說
這個是我自己不是職務上的發明
屬於我自己的
但是第四項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
未向收僱人為反對之表示
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設計為職務上之發明
也就是說
如果你通知公司
說這個是你非職務上之發明
但是公司可能可以表達反對意見
公司可能認為說
這個應該是屬於你工作上的一部分
所以
公司可以在六個月內
來向你表達反對
認為這是公司的
屬於公司的權利
但是如果
公司沒有在收到你的通知後六個月內
表示反對的話
那麼他之後就不可以再去主張
說反對這個不是屬於你的
而是屬於公司的
公司就不能再做這種主張
那麼有一種公司
他為了避免事後產生這種
到底一個受僱人
他到底是職務上還是非職務上發明
他乾脆在你來公司上班的第一天
他就要求跟你簽署一個協議
一個專利權的協議
那麼在這個專利權協議裡面
他會說你這個受僱人
這個員工願意說
所有任職期間的所有的發明成果
通通歸屬於公司
不會去計較他到底是一個職務上的
還是非職務上的
但是呢
我們專利法第九條就說
僱傭人與受僱人間
所簽訂的這種契約
如果有約定受僱人
就員工他對於他自己非職務上的發明
沒有辦法享受任何權益的話
這種約定是無效的
所以也許有些公司會跟員工簽這種協議
但是可能會有牴觸第九條的問題
那麼再來看第十條
他說當這個受僱人
到底是一個職務上的發明
還是非職務上的發明
跟公司有點爭議
那有爭議呢
他就會透過各種管道
他們去化解他們的爭議
例如說透過訴訟上去解決也可以
或者去調解去解決也可以
那可是他們因為雙方有爭議的期間
他不可能等到爭議落幕
纔去申請專利
因為所有的新科技研發出來
就要盡快的先去申請專利
要能夠先拿到那個申請日
因為我們是採取先申請主義
所以申請日先拿到是很重要的
那麼但是如果公司跟員工之間
對於這個專利權到底歸誰的問題
可能還有爭執
但是你們可以慢慢爭執沒有關係
但是這個專利的申請案
還是要趕快提出去
所以第十條就規定說
你們已經在申請專利了
但是還是在爭執說
到底這個專利權是歸僱傭人
還是受僱人
對這個權利歸屬有爭執
但是後面不管是用哪一種方式
達成某種協議
例如說用法院的判決
或用調解書
或用和解的方式解決
都得複據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
專利專責機關就是智慧財產局
因為你是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變更權利的名義
那專利專責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通知當事人複據
依其他法令取得的條件
仲裁或判決文件
好那這邊有一個題目
可以算是一個蠻典型的例子
張三任職大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門
主要從事的是廚房清潔劑產品的研發
那廚房清潔劑這一塊
就是他的職務上的工作
但是張三個人對皮膚保養品很感興趣
常利用下班時間留在實驗室
研究皮膚保養品
某日張三終於研發出
一項吸引前效果相當好的保養品
那這個保養品呢
就算不算是職務上次發明呢
可能就不算他的職務範圍
因為他的職務範圍是研究清潔劑
而不是保養品
所以張三就認為這是屬於他個人的
非職務上次發明
那麼張三擬申請專利
那問題就在於
專利申請權以及專利權
到底是屬於張三還是大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呢
那我們剛剛講
這個應該是屬於僱傭關係下的
非職務上次發明
所以申請權應該是歸屬於張三自己
但是
雖然歸屬權應該歸屬於張三自己
但是這個畢竟會產生爭議
所以
而且呢
張三在研發的時候呢
他是在下班時間利用公司的實驗室研究
所以他有利用到公司的資源設備
所以縱使專利申請權歸張三自己
但是大華公司可以主張說
在支付合理報酬之後
也可以實施這個專利
也就是某種法定的強迫授權
他給公司來使用實施
但是為了避免歸屬權的爭議
我們剛剛也介紹到
在法條上會要求說
張三在研發完成之後
應該立即書面來通知大華公司
那大華化學公司如果有反對說
這個東西不應該歸張三的話
也必須在六個月內呢
來向張三表達反對意見
然後並進行爭執
但如果沒有在六個月內表示反對意見的話
事後就不得再為爭執
除了前面講到的僱傭關係下的
職務上發明、非職務上發明之外
另外有一種情況叫做出資聘人關係
那出資聘人關係
就是接case或者說接一個專案
收了一筆錢專門替你做這個專案
但是我不是領你固定的月薪的
這就叫做出資聘人關係
那在第七條第三項有提到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
依雙方契約約定
好,這種出資聘人關係既然是接case的
用一個專案的方式包給你來做
那麼將來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歸屬
就最好用契約的方式來約定
但如果契約未約定者
則專利申請權就歸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
就會歸屬於接case的這個人
但如果是因為契約忘了約定歸屬於發明人
但出資人還是得實施
就是說在合理範圍內
他可以實施這個發明
畢竟他是出錢的人
這個就叫做出資聘人關係
那不管是前面講的
僱傭關係下的職務上資發明
職務上資發明他可能就歸公司
或者出資聘人關係下
可能通過契約約定
這個專利申請權也是歸出資人
好,所以他說
但是因為這個專利申請權都歸公司
結果真正的發明人好像什麼都拿不到
那剛剛有介紹到
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有說
以第一項
第一項就是僱傭關係下職務上資發明
專利申請權歸公司
以及前項
前項就是出資聘人關係下
依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歸出資人
就歸公司的話
那麼即便是這樣呢
但是發明人或創作人
至少享有一個姓名錶示權
這個姓名錶示權
它的意義雖然這個姓名錶示
就是說登記在這個專利上面
寫明瞭說發明人是我
但是權力不在我身上
那這個寫名字在上面有什麼好處呢
純粹就是一個名譽
可以讓更多人知道說
這個東西是我研究的
當然這樣的名譽
也許未來可以帶給我後續的一些回饋
也許是其他方式的回饋
所以這個至少
發明人或創作人
雖然專利權不歸屬於他
但是他至少留有一個姓名錶示權
好 現在有一個題目呢
它同時涉及了出資聘人關係
以及僱傭關係
我們看這個題目
甲公司出資委託乙公司
代為開發某項技術
所以甲公司跟乙公司之間的關係
就是一個出資聘人關係
乙公司將該研發工作
交給內部的員工秉來進行
那乙公司跟他的員工
就是一個僱傭關係
但如果甲乙秉之間
都沒有對權力之歸屬約定
那麼因為實際的研發工作
是秉這個員工去完成的
那麼秉完成之後
誰可以取得專利申請權
誰又可以取得姓名錶示權呢
好 那我們先看第一段
就是甲公司跟乙公司之間
它是一個出資聘人關係
那出資聘人關係
專利申請權的歸屬
是依契約約定
那如果契約忘了約定的話
就歸實際上的發明人
但這邊就出現了一個
很奇怪的地方就是
甲公司跟乙公司忘了做約定
忘了做約定
大家的直覺會認為
這個專利申請權
既然沒有約定就歸給乙公司
就實際研發公司
可是我們的法條並不是寫說
歸給這個實際研發的公司
而是歸給這個實際研發的發明人
所以它實際研發的發明人
會是它的乙公司內部的員工秉
所以從甲跟乙之間的
出資聘人關係下
如果忘了做約定
結果專利申請權
會歸實際研發的發明人是秉
那個聽起來很怪
但是因為乙公司跟秉員工之間
它是一個僱傭關係
而且秉員工所從事的研究
就是公司交派給他的工作
屬於職務上資發明
所以乙公司跟秉員工之間
這個研發成果
它就可以屬於職務上資發明
那僱傭關係下
職務上資發明就歸屬於乙公司
所以剛剛宙斯第一段
甲公司跟乙公司之間的
出資聘人關係沒有做約定
可能這個
專利權歸屬給誰
可能會有點模糊空間
但是第二段
乙公司跟秉員工之間
則是根據專利法第七條
第一項屬於
僱傭關係下的職務上資發明
所以就是歸屬於乙公司
所以最後
乙公司可以取得專利申請權
而秉員工可以取得姓名錶示權
還有一種情況
是專利申請權是共有
什麼時候會有共有的呢
就是共同完成這個發明
共同完成這個創作
那麼在專利法裡面
並沒有去描述什麼時候會是共有
怎麼樣的情況是共有
那通常比較可能的例子就是
例如說這個實驗室是三個人
三個研究人員
共同完成的研究
那麼既然這個實驗室
三個人共同完成研究
每個人都有貢獻
那麼這個專利申請權應該就是共有
這是一種情況
那也有可能是兩家公司合作研發
那兩家公司合作研發的話
他們都有出部分的研究經費
所以當時他們共同合作的
合作協議書也有講到說
這樣研發成果就會是共有
所以專利法裡面並沒有去規定
怎麼樣的情況是共有
但是像剛剛提到的情況
可能是研究者他們是共同的集體研究
或者是兩家公司或兩個研究機構
共同出資的合作都可能會形成共有
那麼在專利法第十二條提到
專利申請權如果是共有的時候
應由全體共有的人提出申請
那要全體申請
但如果沒有全體申請的話
可能就會構成程序上的瑕疵
這是第一項
再來如果是申請權是共有
那麼他們就共同申請
但假設有人申請到一半不想申請
他想要讓予給他人或拋棄呢
第十三條提到說
非經共有人全體的同意
他的申請權不得讓予或拋棄
那麼也不可以將其應有部分
讓予給他人
那假設他真的要拋棄他的應有部分的話
那他的這個應有部分就
他假設三個人有共有
三個人共同研究所以共有這個申請權
其中一個人要退出他要拋棄他部分
那他的三分之一就歸給另外兩個人
該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的人
好 這邊就有一個題目
可能比較接近於是兩家公司的
可能對這個專利有共有的情況
甲任職於已公司從事研發工作
研發時曾進行到一半的時候甲就離職了
然後不久後甲又加入秉公司擔任研發工作
結果呢
過不久之後已公司發現秉公司申請取得一專利
而且技術內容有一半是
已公司原先完成的研發成果
所以調查發現原來是甲離職之後呢
將他在已公司研發到一半的研發成果呢
帶到秉公司繼續把它研究完成
那麼甲員工也承認
那麼這個題目呢
當然可能會有涉及一些營業祕密的問題
或進業禁止的問題
但是我們這邊不去處理營業祕密的那一塊
我們只處理說這個專利權的歸屬的問題
那我們看這個甲公司呢
甲員工呢前半段任職於已公司
所以他跟已公司的關係呢
就是僱傭關係上的職務上的發明
所以他在已公司階段所完成的部分的成果呢
應該是歸屬於已公司的
後來呢他又跳槽到秉公司
然後呢在秉公司完成了後面階段的研發成果
所以那甲跟秉公司在後面這個階段呢
也是屬於僱傭關係下的職務上的發明
所以他的研發成果是歸秉公司
但是所以這兩個階段
前一個階段的研發成果歸已公司
後一個階段的研發成果歸秉公司
雖然都是甲完成的
那麼所以呢這個專利權呢
應該是屬於已公司跟秉公司共有的才對
應該是已公司跟秉公司共有
那剛剛介紹的專利法第12條提到
如果專利申請權是共有的時候
應該由這個共有人呢共同提出申請
所以這時候只有秉公司自己去申請到專利
而沒有讓已公司共同來申請
就會有瑕疵
那有瑕疵已公司要怎麼樣來主張他的權益呢
這個我們之後可能提到
已公司這個時候他可以對秉公司提起訴訟
或提起某些爭執
要求秉公司去變更這個專利權人的名義
變更為共有
這個是一種方式
但如果秉公司不願意變更的話呢
已公司就可以用一些訴訟的威脅
例如說我們後續會講到
他可以提出一個舉發
因為這個專利應該是歸已跟秉共有才對
可是秉自己去申請呢
他就違反了這個共同申請的規定
那違反這個共同申請的規定
也就連帶的影響他後面這個專利權
就變得不是共有的
變成是秉公司一家獨有
那麼已公司可以提出舉發
對這個狀況提出舉發
那舉發成立的話呢
結果可能會影響到秉公司的專利
所以在透過這個過程呢
可以威脅秉公司跟已公司達成和解
然後達成和解之後再撤回這個舉發
這是可能的一個方式
好,今天的課程單元呢
我們是先介紹專利法的基本的概念
包括簡單介紹專利
有三種專利
最重要的是介紹專利申請權的歸屬
尤其是員工、研發人員跟公司之間的關係
這個單元就到此結束
謝謝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