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智慧財產權法,單元11:專利權內容與實施

楊智傑教授法律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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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楊智傑教授
專利法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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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概述
AI 生成本影片由楊智傑老師主講,深入解析專利權的保護期間、維護機制、實施行為判定及效力限縮。內容涵蓋發明、新型與設計專利的年限與年費補救,詳細說明侵權判定標準、權利耗盡原則,以及在公益、技術改良或人道救援(出口型強制授權)等特殊情況下,政府如何介入強制授權以平衡權利人與公共利益。
各位同學,我是楊智傑老師
我們現在進入第11個單元
介紹專利權的內容與實施
首先我們看專利權的保護期間
專利權的保護期間
如果是發明專利就是保護20年
新型專利保護10年
設計專利保護12年
它這個保護期間的計算是從申請日起算
並不是從你取得專利的公告日起算
而是從申請日起算
但是你的保護期間是從你的公告日起算
但是20年的計算從申請日起算
所以實際上,例如說你的發明專利20年
你實際上的保護期間可能不到20年
例如說你從申請時到取得專利
真正的公告已經花了3年
那麼是從公告日你開始擁有專利權
但是保護20年是從申請日起算
所以你實際上有保護的期間只有17年
那你的專利公告必須你有繳交專利的證書費及年費
你的專利權才會公告
那我們看52條
這個專利的審查覈準之後
就是審定之後
你要在審定書送達後的三個月內來繳交證書費
以及第一年的年費才公告
公告之後專利權才正式生效
如果不繳錢的話
你的專利權就不予公告
不予公告的效果就是你沒有取得這個專利權
年費的意思就是每年都要繳
除了第一年的年費是公告審定後三個月內來繳
第二年以後的年費就要在每年屆期之前繳
那麼為什麼每年繳呢?
有的人認為說他的專利的保護
也許這個技術前五年可能有價值
他願意繳這個年費去維護
我們常會講年費又稱為維護費
就是說我這個專利還有價值的時候
我每年願意繳這個年費去維護我的專利權
讓它繼續存在
可是過五年之後這個技術已經不重要了
那我就想要提早放棄我的專利
那第五年之後的年費我可能就不繳了
那麼所以在第二年以後的年費到底要不要繳呢?
可能對一個公司來講
它可能會面臨掙扎
它會猶豫不決
那我們剛剛規定你必須在專利屆期之前
先繳次年的年費
那如果你第一年都快過了
你還不去繳第二年的年費
那照理講你的專利權就會被取消
不過我們又給你一些補救的機會
那過去我們先給一個六個月的補救機會
我們現在又給你再延長一次
又增加六個月的補救機會
那我們先看第一次的補救機會
第二年以後的年費
如果你在期限內都還沒繳
那再給你六個月考慮掙扎一下
那如果六個月內你願意來繳的話
可以來補繳
不過應依比例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所謂比例方式就是說
拖了六個月
你每拖一個月就增加20%
那如果總共拖了六個月就要增加1%
用這樣子的方式來提醒你
雖然給你補繳機會
但是可能要把年費增加
那專利權的保護是20年
但是有的時候又有一些其他的因素
導致說你雖然拿到專利權
但是你的專利的產品
還是沒有辦法在市場上銷售
典型的產品就是醫藥品、農藥品
他除了拿到智慧產權的專利權之外
他要在市場上銷售
還要經過食品藥物管理署的核準上市
那食品藥物管理署覈准上市
必須要做很多人體實驗
所以為了做這個人體實驗
可能又要多花幾年的時間去做
所以他拿到專利
但因為其他法律需要花兩年以上時間
纔可以取得其他製造這個產品
銷售這個產品的許可證的話
那我們允許你延長
在專利保護期屆滿之後
又延長二至五年
那這個二至五年的期間
就是指你在為了申請
食品藥物管理署上市許可的期間
例如說你需要多花了三年
才取得食品藥物管理署的上市許可時間
那你這裡的專利保護期
也可以允許你延長三年
最多以一次為限
好 講完保護期間
接下來我們來看到底
專利權的效力涵蓋的
哪些使用專利的行為呢
好 這裡的專利權的
使用他人的專利權
我們在專利法上稱為實施
就是實施他人的專利
那怎麼樣叫做實施呢
我們先看58條第一項說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排除他人為經期同意
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所以只有專利權人可以實施
或者經期同意的人才可以實施
所謂經期同意大概就是
經過他授權的人才可以實施
那實施的行為
包括哪些行為都叫實施呢
那他以下區分為
物資發明跟方法發明
物資發明的實施
指製造為販賣之邀約
販賣使用以及進口該物資行為
那麼這每一個行為
可能都有一些爭議
我們以下會詳細講解
那方法發明的實施的概念呢
因為方法他只是
一系列的步驟
所以他的實施的第一個
就是使用該方法
使用該方法就是去
做那一系列的步驟
第二個則是
用該方法一系列步驟
直接製成之物
對於那個物
你去使用為販賣之邀約
販賣並且進口
使用該方法而直接製成之物
那這邊要強調的是
使用該方法直接製成的物品
你去使用販賣邀約
販賣進口等
那如果是間接的使用
所謂間接使用就是說
你現在已經
這個方法所製成的物
這個物已經在
另外一個更大的產品
他只是某一個小元件
已經包含於更大的產品中
那在更大的產品中
你去使用販賣邀約
販賣那個更大的產品
就不能算是說是
用這個方法直接製成之物了
那怎麼樣纔算是製造呢
當然製造如果是物的話
你就是把產品做出來
就叫做製造
那是不是一定要把產品
整個做完才叫製造呢
這邊提到
只要已經開始製作
然後把這個受專利保護的
所有重要特徵
也就是請求項所描述的
那些技術特徵
都已經表現出來了
縱使產品還沒有全部完成
也算是已經構成的製造
那麼另外有一個問題就是
如果是一個產品壞了
我去修理它
或者一個產品它舊了
我去改造它
把一個產品的功能
改造成一個新產品
但是改造成新產品的時候
可能變成是一個全新的產品
那麼這種修繕行為跟改造行為
算不算製造呢
原則上修理的行為
不算是製造
原則上
除非你的修理
等於是把一個壞掉的東西
重新做一個好的
要不然一般的修理行為
是不構成製造的
那麼改造呢
他說如果是將
所有其他的零件替換
改造成一個新的產品
可能就會被認為是構成製造
那麼另外還有一個小議題就是
如果我只是製造某一個
整個產品裡面有五個元件
我只是製造其中一個元件
那算不算製造呢
那因為我們臺灣的專利法裡面
沒有所謂的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裡面有一個很重要的
叫做幫助侵權
幫忙製造一個元件
那我們的臺灣專利法裡面
沒有規定這種間接侵權
只幫忙製造一個元件的規定
所以零件的製造呢
在臺灣並不會有侵權的問題
只要你不要把整個產品做出來
但是在德國、美國
他做一個零件
可能他會有間接侵權的問題
就是也會構成侵權
再來實施的行為又包括販賣
以及違販賣之要約
那麼這邊要提
所謂的違販賣之要約呢
他是從英文翻譯過來的
他在TRIPS裡面
TRIPS就是WTO下面
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貿易協定裡面
有提到一個offer for sale
offer in for sale
直翻就是提供銷售
提供產品給人銷售
那我們用臺灣民法的用語呢
就是一種要約
但為什麼要強調是違販賣之要約呢
因為這個要約必須是賣方的要約
而不包含買方的要約
而這個要約呢
是不是要像民法所講的那個
是有拘束力的要約呢
那有人認為說
也許這邊講的要約並不像是民法那種
是有對自我產生拘束力的要約
那至於販賣呢
就包括簽約
以及實際的產品所有權的移轉
都包括是販賣行為
那我們現在來看立體27
甲申請取得一物品質發明專利
某日甲在網路上發現
已刊登廣告販售相同的物品
經查已並非該產品的製造人
已事項並訂購該物品
拿來網路上販售
然而由於並還沒有製造完成交貨
已根本沒有拿到該產品
但是網路上已經有一個丁消費者下單
但是已還沒有回覆
確認是分別說明已並丁的行為
是否構成專利權的侵害
那我們先從倒過來看好了
我們看丁的行為
丁他在看到已在網路上刊登這個廣告
丁去下單
那丁的下單行為是一種違購買之邀約
那麼丁的這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那因為專利的實施的類型
包括了違販賣之邀約
但不包括違購買之邀約
所以丁的消費者的下單
因為已還沒有確認
所以這個契約還沒有締結
所以消費者他只是一個違購買之邀約
不構成侵權
那麼已的販賣
已在網路上販賣
他某程度就可能算不算是一種違販賣之邀約
算不算是違販賣之邀約呢
但是已在網路上販賣
這個從民法的角度來講
網路上的販賣
因為沒有看到實際的產品
可能只是算是邀約之引誘
民法154條第二項講的
沒有看到實際的產品
他只是一種引誘行為
所以已在網路上販賣
販賣也沒有構成販賣之邀約
只是一種引誘行為
但是已跟丙訂購那個產品
已經跟丙完成了訂購行為
所以已跟丙之間已經締結了一個買賣契約
所以已跟丙已經構成買賣契約
但是我們專利法的實施行為
是指的是販賣
以及販賣的邀約不包括購買
對不起
專利法的實施行為
就是販賣以及販賣邀約
不包括購買
所以以上丙雖然已經完成了購買
但是購買本身不侵權
還有在網路上打廣告這種引誘行為也不侵權
那至於丙呢
丙雖然沒有製造完成
沒有製造完成
這個製造行為是不會構成侵權
可是丙已經跟已為販賣
而且已經締結了販賣契約
所以丙的部分就會侵權
這個題的答案大概是這樣
剛剛介紹了專利權的效力實施行為
包括製造、販賣、販賣邀約使用及進口
但是以下要介紹的是
專利法基於一些考量
認為專利權的效力有些情況要把它限縮
就是說別人的行為雖然會構成專利權的實施
但是我們把它限縮
那麼下列的情況就規定說
是發明專利權的效力所不及的事項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也就是說你的使用或者你的製造
都不是基於商業目的
而且是私下未公開的行為
沒有去影響到別人的話
這個是專利權的效力所不及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
實施發明的必要行為
專利的保護
專利的保護雖然說
保護的是希望別人如果製造或使用這個專利
發明要付錢
但是我們也鼓勵站在既有的專利的基礎上
更進一步的研發
所以如果他人是為了做研究、做實驗
然後來使用你的專利
例如說他想要研究你這個專利的發明
到底是怎麼做出來的
他在研究室裡面實驗看看
當然他實驗看看了解之後
他想要更進一步的看看能不能去突破它
這種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
去實施他人的發明的必要行為
這個是也不構成侵權
縱使你的研究實驗的目的之後
是想要開發出新的產品
那麼後續的新的產品可能會有商業行為
但是我們這個條文是
不管你後續開發出新的產品的行為
是不是商業行為
只要你現在是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
去想要重複他人的一個發明
這個實施他人的發明
這個是不構成侵權的
再來第三個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這個條文是什麼意思呢
因為我們的專利法採取的是先申請主義
所以誰先來申請誰就可以取得專利
但是有的時候有可能是兩個同業的競爭對手
同業競爭對手可能甲已經先完成發明
並且準備實施
但是甲沒有去申請專利
然後已先申請專利
那已先申請專利呢
已會拿到專利
因為我們採取先申請主義
可是甲是在已申請前就已經在國內實施
也就是說甲已經先做出來了
並且已經準備要製造了
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著
那麼這個就為已的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也就是說雖然是已拿到專利
但是已不能禁止甲去使用
因為甲畢竟是先做出這個發明的
但有一種情況是例外說
如果甲是在專利申請人處
甲如果是在已那邊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
畢竟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則不再實現
也就是說可能還是已先發明
已想出這個發明
那在已還沒有去申請前呢
甲從已那邊偷學來
就是參觀已的實驗室那邊偷學來
那已開放給甲參觀的時候有聲明說
你看了我實驗室的東西
你不可以拿去自己使用
有聲明保留其專利權的話不再實現
那在這一條原本的情況下
他說甲在已申請前已先在國內實施的話
可以不會被已的專利權所限制
那他可以在原有的事業範圍內
甲在他自己原有的事業範圍內
例如說他原本工廠的生產線的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四個
僅由國境經過的交通工具及過期裝置
這個條文的用意是因為
很多飛機、船舶他們的
上面的器材、零件非常多
那假設一個飛機上面某一個零件構成侵權
但是你如果用專利權的效力說你要查扣那個零件
導致這個飛機都沒有辦法起飛的話
會阻礙國際交通
所以僅由國境經過的交通工具或裝置
縱使他有部分的零件有侵權
也是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第五個情況則是有一種特殊情況
例如說甲他從別人那邊偷
假設啦
甲從別人那邊偷看了一個技術
甲從已那邊偷看了一個技術
甲來申請專利
那申請專利到之後
甲就授權給丙實施
但是甲既然是從已那邊偷學來的
後來已去舉發撤銷甲的專利
那已纔是真的發明人
所以後來已舉發撤銷甲的專利之後
已自己去申請專利
那已申請到專利之後
就告訴丙說
丙當初那個甲拿的專利不是他發明的
所以告訴丙說你不要再用了
可是這時候丙他是基於善意
所以善意通常在民法上講的就是不知情
他不知道甲當初那個專利是從已那邊偷來的
所以丙是基於善意
相信甲是正當取得的
然後也付了授權金
那麼丙也在
這個直接的已經在國內實施
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那麼後來縱使已去撤銷甲的專利
然後已自己取得專利權
但是他不可以禁止丙
在原本的事業範圍內繼續使用
這個是第五項這個意思
那我們如果從條文來唸的話
同學可能會有點看不太懂這個條文的意思
但我們把條文再念一次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
例如說就是這個甲他從已那邊偷來
所以甲並不是真的專利申請權人
但是他偷來然後去申請專利權
然後因為已
已就是真的申請權人
已去舉發撤銷他
然後後來已取得專利
但是這個備受權人丙在已舉發之前
已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那麼這個丙能夠在原有事業範圍內繼續使用
不能夠禁止他使用
第六個這個行為
我們又稱為權利耗盡或者叫做真平平行出入
這是什麼意思呢
就是我們專利權有一個權利耗盡的概念
權利耗盡就是說
我們專利的實施行為
除了包括製造販賣之外
還包括使用
就是後續的使用
那麼假如說今天我是從一個專利權那邊
買到了一個車子
這車子上有專利權
當我買到車子之後
我能不能將這個車子
在用了五年之後再轉賣給他人
那轉賣給他人
這個就是一種走古車的買賣
那我們這時候說
既然我當初是合法從車商那邊
合法買到這個車子
那也就是說我已經對這個專利權的部分
我已經支付了該支付的權利金
那既然已經合法買到之後呢
這個專利權人對這個車子後續的販賣
以及使用的權利就已經耗盡了
也就是說他不能再管到後續車子
要再轉賣給誰或是誰去使用它
這個就叫做權利耗盡
那跟這個權利耗盡有一點像的
又叫做徵品平行輸入
那應該這麼說
這個權利耗盡又可以分成
國內耗盡跟國際耗盡
所謂的國內耗盡就是說
如果這個車子是在國內合法買到
那他在國內再去轉賣或是使用
專利權就管不到
只限於國內的話
這是叫做國內耗盡
那如果我們採國際耗盡
就是說這個車子
不管你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買到
然後你是隻要已經合法買到的
你再轉賣到別的國家
或進出口到別的國家
專利權都管不到的話
這叫做國際耗盡
那麼這個國際耗盡
我記得又有另外一個詞
叫做徵品平行輸入
例如說我們是在國外
合法買到的一個產品
在國外是合法買到
然後我在國外買到之後
這個是一個徵品
是合法買到
我就自己輸入到臺灣
為什麼叫平行輸入呢
因為我不是透過代理商來輸入到臺灣
我是自己到國外了
合法買到之後
自己跟代理商平行的帶到臺灣
這叫徵品平行輸入
那這個行為允不允許呢
原則上在專利權的產品
跟商標權的產品
我們都允許徵品平行輸入
也就是說在專利跟商標產品
我們都是採取國際耗盡
只要你在國外是合法買到的
你都可以帶到臺灣
那專利權管不到這個進出口的行為
那我們看我們這個59條第6款
它的條文怎麼寫
它說專利權所製造或經濟統一製造的專利物販賣後
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
所以說只要專利權或經濟統一
也就是授權製造的專利物合法的販賣後
那麼它就管不到後續的使用或再販賣這個行為
而它後面有講一句
上述製造跟販賣的行為不以國內為限
所以表示說你在國外的製造
國外的販賣呢
它就管不到後續的使用再販賣行為
所以看起來我們是採取這個權利耗盡原則
而且我們是採取國際耗盡原則
也就是說你在國外的製造及販賣
合法販賣之後呢
你就管不到後續的使用再販賣
不過呢這個條文
我個人覺得說它寫得有點不好
如果它真的要去
說在國外合法買到的話
它都可以自由的進口到臺灣的話
那麼應該它要再條文說
只要就使它在國外買到的
它管不到後續的使用再販賣
以及進口行為
應該把進口這兩個字加進去
為什麼要把進口這兩個字加進去呢
因為別忘了我們專利的實施行為
包括了製造、販賣、販賣資料約、使用及進口
也就是說專利的實施行為
是把進口這個概念
跟販賣使用這個概念獨立出來的
所以雖然這個條文有提到說
在國外合法買到之後可以使用再販賣
但是沒有提到說可以進口到臺灣
但是當然我們的立法的目的
是希望說我們採取國際耗盡
它應該是可以進口到臺灣的
但是當初這個條文寫得不是很精準
再來也有一個條文是排除在專利權效力之外
在第61條說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的醫藥品或方法
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
依醫師處方簽條記之行為
及所條記之醫藥品
那這是什麼意思呢
因為我們說專利權的效力
包括實施製造
專利權的實施包括製造行為
那有一些藥品專利
它是混合了兩種既有的醫藥成分
既有的藥品混合起來
那如果說今天你拿兩種醫藥品
混合在一起自己把它調劑
就是說把兩顆藥丸把它打碎磨成粉
或者兩個試劑把它合併使用
這個你的合併的磨成粉
合併混在一起可能會構成
把兩個成分混在一起就會構成製造
就是說有一個專利
它的成分就是這兩個既有的成品的話
你把它合併磨成粉你就變成製造
或者你合併一起吃的話
你就會變成合併使用行為
所以這個條文說
但是我們是認為醫藥的專利不要過度的擴張
如果有人他自己知道說
去買兩種個別的藥的成分
個別去買
買回來再合併的去磨成粉
叫調劑或者合併的使用
這個是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所以它的條文說
其實發明專利權效力
不急於醫師處方前調劑的行為
調劑的行為就是製造行為
以及醫師處方前調劑完的醫藥品
你的後續的使用
也許後續的使用行為或販賣行為也不急於它
接下來我們講專利的處分與授權
專利的處分與授權
我們這邊講幾個常見的處分或交易的情況
第一種是專利權的讓與
專利權的讓與就像專利權的買賣
它是整個把權力整個買斷
第二個是專利的授權
這個授權又可以分成專屬授權跟非專屬授權
另外一個是設定職權
設定職權的意思就有點像是
你把房子去跟銀行借錢辦理抵押權
設定職權就是
它是一種類似擔保品
去跟人家借錢
把你的專利設定一個擔保品給別人
叫設定職權
我們以下分別來看
我們看專利的授權
第62條說
這個授權可以分為專屬授權跟非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就是說
在臺灣我只授權給你一個人使用
在臺灣只授權給你
專屬授權給你之後
你這個被授權人就取代了專利權的地位
這叫專屬授權
所以我們看它的第二項說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可以排除發明專利權人
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所以在臺灣就等於
這個專屬授權下去之後
這個被授權人
他就取代了專利權人的地位
所以他也可以排除專利權人用
也可以排除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而且第63條說
專屬的被授權人
他因為已經取代了專利權人地位
所以也可以將其被授予的權利
再授權給第三人實施
當然除期約定有約定
就不準的話
除期約定
那至於所謂的非專屬授權
例如說我是專利權人
我在臺灣同時授權給三家、四家、五家
同時授權給很多人
都可以來實施我的專利
這叫非專屬授權
那非專屬授權
他就沒有像專屬授權
有可以取代專利權人這麼大的地位
所以非專屬的被授權人
非經發明專利權人
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了
不可以再將其被授予的權利
再授權或者轉授權給第三人實施
那設定職權的意思
剛剛簡單講
他有點像是用一個
把專利當成一個擔保品
去跟銀行借錢
或跟有錢人借錢
這叫設定職權
那這個職權的概念
是在民法的物權篇有規定
那如果各位有學過民法的話
職權在民法
他包括動產的職權
以及權利的職權
那麼專利
拿專利去設定職權
就是一種權利職權
因為專利是一個很有價值的權利
那設定職權
像動產設定職權的話
這個動產要壓在
那個借錢給你的職權那邊
那麼如果是用權利
去設定職權的話
這個權利的證書
會要壓在那個
借錢給你的職權那邊
那首先這個
專利來設定職權有幾個規定
第一個專利的申請權
不得作為職權標的
因為專利的申請權
只是一個申請的資格
但並不是真的拿到一個專利權
所以他不能夠作為職權標的
第二個
如果是真的拿到了專利權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職權者
除契約令有約定外
職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因為以專利權作為
標的設定職權的話
你的專利的那張證書
可能要壓在職權人那
但是你只是作為擔保品
先壓在他那邊
但是並不代表
讓職權人可以去實施該專利
所以特別規定說
除契約令有約定
職權人是不可以實施該專利的
上述講到專利的各種處分
包括讓與授權或設定職權
我們有一個登記制度
但是我們這個登記制度
並不是強制性的
他在這邊規定說
登記只是具有一個對抗效力
也就是說
我們通常講對抗效力的
他一個相對的詞叫做生效
生效要件或是對抗要件
那麼這邊規定說
專利權的各種權利的處分
各種權利的設定
他不一定要來登記
不登記他也會生效
不過呢
如果將來可能跟第三人之間
產生一些衝突的話
如果你有去登記的話
你就可以對抗第三人
你就可以對抗世界上
所有其他的人
這個是登記制度的用意
他可以所謂的對抗
就是說
別人可能主張說他不知道啊
他不知道你們有做過這種交易
但是既然你登記了
就已經讓
全世界上的人都有機會去查到
說有登記這筆交易
那麼他就要
接受有這筆交易的存在
那我們看條文說
發明專利權人
以其發明專利權
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職權
非經向專利專者機關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所以他
這種讓與信託授權
和設定職權的行為呢
他是你們之間自己交易就有效
但是
如果你想對抗第三人
你一定要來登記
第二個
發明專利權人
為擔保輸債權
就同意專利權設定數值權者
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那這個是說
剛剛講
專利可以作為一種擔保品
去跟銀行借錢
那甚至如果你有
借好幾筆錢
可以設定第一順位的職權
第二順位的職權
那就要用登記來
判斷你的優先順序
第三個
如果你有再授權
再授權就是
如果像你是從
專屬授權的備授權那邊
再授權
來使用的話
你這個再授權呢
你要來登記
如果你沒有登記的話
也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授權這邊
有一個特殊的規定
舊法
舊的專利法第60條
有這樣的一個特殊
關於授權的規定
但是後來刪除
這個授權的規定是說
你的授權的條件下
不能有一種授權的濫用
濫用你授權權利人的地位
去亂定一些條件
什麼條件
我們先看條文說
發明專利權資讓與或授權契約
約定有下列情勢之一
自身不公平競爭者
其約定無效
就是你的契約
有一些不公平的條件
而且會造成有不公平的競爭
怎麼樣的不公平的條件呢
這個典型的我們
這有點像是
這個比較是受到
這個公平交易法
或者我們講競爭法那邊
類似的概念的影響
下面兩種不公平的條件
一個是叫做
你跟我
想要得到我專利的授權
我有一個條件
你不可以跟我的競爭對手去交易
第二個條件是說
如果你想要得到我專利授權
你必須要同時購買
我另外一個不受專利保護的
一些原料器材
那第一種類型
我們的英文叫 Tie Out
就是說你跟我
你想要取得我的授權
有一個條件
你不可以跟我的競爭對手交易
叫 Tie Out
那麼第二種就是說
你要得到我授權
你要另外去買一些
不受專利保護的原料器材
這個叫做搭售
叫 Tie In
我們看條文說
一 禁止或限制受讓人
使用某項物品
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
所以禁止你跟其他競爭對手交易
二 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
購取未受專利保護之出品或原料
那這個就是一種搭售行為
那我們的條文說
如果契約授權
有這兩種不公平條件的話
這個約定是無效的
那這個條文是受到美國的
一個專利濫用的概念的影響
美國有一個概念叫
Patent Misuse
受到這個影響
但是我們在專利法修法的時候
把這個條文刪除
那之所以刪除呢
當時的修法的理由是說
如果說這個授權契約
有不公平的條文呢
它說可以回歸民法
或者公平交易法去處理
不需要規定在專利法
不過如果參考美國
這個專利濫用這個概念
它的確是放在他們專利法裡面
並不是放在這個契約法
並不只是契約法
或者是他們競爭法的問題
本身也是專利法的問題
很可惜我們在
專利法修法的時候把它刪除了
拿到專利之後呢
除了每年要繳交年費
去維持你的專利權之外呢
還有一個情況是說
你的專利後來被發現
有一些小錯誤的話
你可以有更正
或者說你的專利
一開始申請的時候
可能有五個請求項
那可能其中某個請求項呢
被人家舉發認為
這個請求項的
某一個請求項呢
它是已經有喪失信心或進步性的
那這個時候呢
你就可以申請做專利的更正
就是說這個所謂的更正
是指你專利已經拿到之後
你去做更正
那更正比較會讓人家混淆的
有另外一個詞叫做專利的修正
那專利的修正
這個是指專利申請階段
你對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去進行修正
那個是指你在申請中間
還沒有拿到專利
那這邊講的更正是
你已經拿到專利了
但是拿到專利之後
可能有一些錯誤要更正
或者說某些請求項被人家舉發
然後你也認為那個請求項
的確是有問題
那你就把它更正
申請更正
那我們看條文說
專利權他拿到專利之後
他可以申請更正他的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
那麼他的更正的情況
可能是下面
一 請求項的刪除
那可能那個請求項
可能會被人家舉發
所以他要刪除
第二個 申請專利範圍的減縮
那可能不是那個請求項
你沒有要整個刪除
但是你把它修改成範圍比較小一點
三 誤記或誤意的訂正
四 不明瞭記載的釋明
那麼更正有限制
更正他不可以超出
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示所揭露的範圍
也就是 再下一句就是說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
或變更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
那這個意思就是說
你更正只能夠減小
你的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不能夠趁機擴大
也不可以超過原本說明書
所揭露的範圍
最後 你的專利權
什麼時候會消滅呢
當然最典型的消滅
就是你的專利權到期了就會消滅
還有一種情況是
因為專利權每年要繳年費
那你不繳年費
那一年結束了
下一年不繳年費
你也會讓他消滅
那我們條文有整理說
消滅的情況下面這些
有下列情勢之一者
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 專利權期滿
期滿後消滅
二 專利權人死亡
卻沒有繼承人的話
那也消滅
三 第二年以後的年費
你沒有來繳的話
那也還有一個補繳期
結果補繳期過了也沒繳的話
那就消滅
四 專利權人主動拋棄專利權
主動以書面拋棄專利權的話
消滅
那關於這個第三種情況
就是我們有一個年費
通常是說
次年的年
次年一開始你要趕快去繳
那一年的錢
如果不繳的話
就消滅
但是他又給你一個六個月的補繳期
消滅
可是我們這次修法又再
除了六個月補繳期就消滅之外
又再給你一個機會
叫做回復權利的期間
所以這邊第二項提到說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
位於第94條第一項
所定的期間補繳
就是說沒有在六個月補繳的話
但是又再給你半年
也就是從期限屆滿後
原本有半年的補繳
又再多半年
等於是一年
有一個申請回復權利的期間
可以申請回復專利權
但是在補繳期過了
專利權已經消滅
又給你半年
有一個申請回復期間
如果你又願意來申請回復的話
你可以
但是你要繳納三倍的專利年費
那我們就讓你的專利權回復
就是本來已經消滅的
因為過了補繳
六個月的補繳期就已經消滅
但又給你六個月的
一個回復權利的機會
如果你還要來
願意回復權利的話
我就讓你消滅權利再回復
但是這個時候
要繳交更多的專利年費
要三倍
那為什麼有人他會願意他
原本到期的年費不繳
然後六個月補繳期也不繳
但是後來又決定要繳
那通常可能是那個人
認為說他的專利
已經沒有存在價值
或者沒有人要付授權金
沒有市場上的價值
可是也許過了半年
突然發現市場上有一個機會
他有一個商業的發展的機會
所以他又決定要來
讓他的專利權回復權利
但是既然你覺得有賺錢機會
你就要繳交三倍的專利年費
我才讓你回復權利
還有一個情況就是
你的專利第七十一條
你被人家去舉發你的專利
然後舉發成立
舉發成立
就是舉發的確有
吸引性、進步性的問題
舉發成功的話
你的專利也會被撤銷
他也會消滅
最後有一個概念叫做強制授權
強制授權過去的條文叫特許實施
因為專利
我們說專利權就是
你要得到授權纔可以實施
但是有一種情況就是
政府強制讓他人可以實施
所以過去叫做特許實施
特許就是政府特別許可他人實施
不用得到專利權的同意
但是我們現在覺得
用強制授權這個詞
比較能夠讓人理解
強制授權
通常專利權願意
自願的願意授權
你付授權金
自願授權就沒有問題
但是有的情況之下是
我們其他人
很需要使用這個專利
但是專利權卻不願意授權
或者授權金訂得太高
或者說
專利權雖然自己有生產這個產品
但是這個產量不足
等等的各種情況
政府強制介入
說要強制他
一定要授權給更多人來使用
這叫強制授權
強制授權的情況有很多種
以下逐一介紹
第一種
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
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
專利專責機關
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的通知
強制授權所需專利權
並儘速通知專利權人
這種因應國家緊急危難
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
通常會緊急的
比較是指大流行的傳染病
傳染病的一些
疫苗或藥物
就由某個藥廠
所擁有專利權
但是可能這個藥廠
他如果授權金訂得太高
不讓別的藥廠
來協助製造
這個藥品
但是因為全國的傳染病
可能全國人民都很恐慌
如果你授權金訂得太高
或者說你的產量不足
沒有辦法因應全國人的需求
這個時候政府就會強制介入
要求你強制授權
那在臺灣就使用過一次
就是2005年客流感的時候
就強制
國外的廠商
要授權給臺灣的
藥廠協助
來多製造客流感的
這些疫苗
第二個
有下列三種情況
也可以申請強制授權
一、增進公益的非營利實施
但是這種公益的情況是怎麼樣呢
當然要政府來認定
二、第二種情況
是指我們有一組詞
叫做原發明跟再發明
也就是說
通常有一個東西是原發明
例如說甲有一個原發明
乙對甲的原發明進行改良
變成一個再發明
可是甲的原發明
專利權也沒到期
所以乙的再發明
既然是對甲的原發明改良
所以乙要實施它的再發明
也會用到甲的原發明
這個時候
我們就設計一個制度
讓乙可以申請
對甲的原發明有一個強制授權
強制讓乙使用
而且
我們待會還會有一個條文說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又倒過來說
讓甲乙也可以
跟乙交叉的強制授權
既然乙可以強制甲的原發明
給乙的再發明使用
那麼甲是不是也可以強制
讓乙的再發明
也給甲一起使用
也就是說讓甲乙兩家公司
都可以共同使用這兩項技術
那我們看條文說
發明或申請專利權之實施
將不可避免侵害
在前之發明或申請專利權
且較該在前之
發明或申請專利權
具有相當積極意義的
重要的技術改良
就是再發明的話
但是這個再發明必須要有
相當經濟意義的
重要技術改良的話
如果原發明人不願意授權的話
再發明人就可以
申請強制授權
第三個情況是指
專利權有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的情況
被法院判決
或行政院公民交易委會
處分的話
專利權人因為
對他專利權的行使
有違反公民交易法的問題
授權人就可以
申請強制授權
這個條文的運用
常常會有一些爭議
例如說在臺灣
有運用過的情況是
菲利普光碟案
我們一般講的菲利普光碟案
就是菲利普他擁有
製造光碟的一些
關鍵的技術
專利
臺灣廠商認為
菲利普等三家公司
對光碟的
專利的授權已經訂得太高
認為他有構成
壟斷市場
不當維持價格等等
違反公民交易法的情況
就申請說要強制授權
一開始是強制授權成功
但是後來又引發了很多爭議
所以這個條文要用
也比較容易產生爭議
再來他說
要來申請強制授權
我們先看第二句話就好
他根據剛剛前面的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第一款就是說基於公益的理由
第二款就是
他是有一個再發明
就對原有的技術有改良
那針對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來申請強制授權的話
申請人曾以合理的商業條件
在相當期間內
仍不能協議授權者違憲
所以呢
你想要申請強制授權
你必須先去跟專利權人
有洽談過
想要以合理的授權條件
跟他取得授權
有跟他洽談過
但是你提出合理商業條件
專利權人卻拿翹不理你的話
這時候纔可以去申請
政府的強制授權
接下來這一種強制授權
是在我們
2011年新修正
專利法之後新增的一種強制授權
那這種強制授權
並不是為了臺灣自己而需要
而是為了
中低收入國家的一種
強制授權
我也許又可以稱為出口型的
強制授權
強制授權不是為瞭解決臺灣的需求
而是為瞭解決中低收入國家的需求
那最典型的例子就是
非洲國家
非洲國家有什麼問題呢
因為非洲國家非常的落後
他們自己當然
在非洲國家某些
傳染病流行的很嚴重
例如說愛滋病的情況
非常嚴重
那麼愛滋病的治療藥物
他有專利權
都掌握在某些歐美的
藥廠手上也有專利權
所以
愛滋病的藥就很貴
那很貴呢
第一個當然你可以
因為你的藥賣得太貴
那我想要用政府的
強制授權
強制你便宜賣給我
這是一個
但是非洲國家還有另外一個問題
他們自己沒有
自己的藥廠有足夠的
治療能力
也就是說非洲國家的技術
還不夠成熟
沒有這個治療能力
所以他光有
非洲國家他自己有專利的
強制授權沒有用
因為他沒有這個技術
所以他必須要有
別的國家有治療能力的技術
幫他製造這個藥
所以這個時候就需要
例如說以臺灣
我們幫他取得強制授權
然後幫他來製造這個藥
然後便宜的再賣到
非洲國家
那我們看這個條文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
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
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
所需藥品
專利專業機關得以申請
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
專利權以供應
該國家進口所需
供應該國家進口
對臺灣來講就是出口到該國家
所以我剛剛說
也許可以稱為出口型的
強制授權
那這個
第二項有一個條件說
如果想要用這種理由來申請強制授權的話
申請人呈以合理的商業條件
在相當期間內
仍不能協議授權
則違憲
但所需藥品在進口國
所謂的進口國是指那個
落後國家
進口國以覈准強制授權
則不在此限
如果在那個非洲國家
他已經拿到了
國內的強制授權
只是他沒有製藥能力
這時候就可以請臺灣的廠商來
協助製造
臺灣廠商不需要
先以合理的商業條件去談授權
但是臺灣的廠商
還是要來跟臺灣的政府
申請強制授權
那這種藥品
主要是為瞭解決
特定的非洲國家的
這個傳染病
但是這個因為是有得到強制授權
所以這個藥特別便宜
但是歐美國家因為有錢
所以你對這個藥物就應該付
更多的錢來補貼
這些藥廠的研發成本
所以呢
我們雖然是希望
這些便宜的藥物可以賣給
非洲國家
可是又不希望這些藥物流到
流通到其他國家
流通到其他國家的話
導致專利藥廠
都沒有辦法在更有錢的國家
賺到這個錢
那他就沒有辦法補貼他的研發成本
所以91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
強制授權製造的醫藥品
應全部輸往進口國
且授權製造的數量
不得超過進口國通知
與貿易有關的
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或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所需的藥品數量
所以這個藥品要全部
到那個國家
而且不能夠過量
而且呢
要怎麼樣避免說
這些藥品到了那個進口國之後
他又不會轉流通到其他國家呢
第二項說
前條規定
強制授權製造的醫藥品
應與外包裝醫專利專責機關
指定的內容標示
其授權依據
包裝及顏色或形狀
應與一般的
這個醫藥品
足以區別
也就是用包裝顏色形狀的方式
做一個區別
讓人家知道這是特別為瞭解決落後國家問題
所特別生產的藥物
然後不要流到別的國家
那因為在
你如果有流到別的國家的時候
查緝的時候
很容易就可以比對出來
因為包裝顏色形狀是不一樣的
好,以上這個單元呢
就是介紹我們專利權的
實施行為有哪些
那麼專利權實施行為
它效力所不及的事項
以及它專利權的
各種處分、轉讓
授權
最後專利權的強制授權
還有消滅
這個單元都到此結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