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真人朗讀 Urban Renewal | 背多芬法條有聲書 Memthoven | 都更推動師 都市更新顧問 建築師考試

Memthoven 背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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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都更條例真人朗讀
00:05 Ch1 總則 § 1
02:30 Ch2 更新地區之劃定 § 5
07:17 Ch3政府主導都市更新 § 11
13:51 Ch4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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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劃之再開發利用
復甦都市機能 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
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都市更新 只依本條例所定程序
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措施
2.更新地區 只依本條例或都市計劃法規定程序
於都市計劃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
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3.都市更新計劃 只依本條例規定程序
在明更新地區應遵行事項
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指導
4.都市更新事業 只依本條例規定
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 整建或維護事業
5.更新單元 只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6.實施者 只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或機構
專責法人或機構 都市更新會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7.權力變換 只更新單元內
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力人 實施者
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
提供土地 建築物 他項權力或資金
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實施完成後
按其更新前權力價值比率
即提供資金額度
分配更新後土地 建築物或權力金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1.重建 只拆除更新單元內
原有建築物 重新建築
住戶安置 改進公共設施
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2.整建 只改建 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
或充實其設備 並改進公共設施
3.維護 只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
及建築管理 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
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第五條 只查視縣市主管機關
因舊都市之發展狀況 居民意願
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 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
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
並視實際情況劃定更新地區
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劃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只查視縣市主管機關
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
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劃
1.建築物雨漏 且非防火構造或林動間隔不足
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2.建築物因年代久遠 有傾頹或朽壞之虞
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
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3.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4.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5.具有歷史 文化 藝術 紀念價值
亟需辦理保存維護
或其周邊建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6.居住環境惡劣
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之安
7.經徵檢 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8.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視實際情況
順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
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劃
1.因戰爭 地震 火災
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2.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3.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
變更或都市更新計劃之訂定 變更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限其為之
必要時並得盡為辦理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
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劃
1.位於鐵路場站
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
2.位於都會區水岸
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3.基於都市防災必要
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
4.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
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第九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
即都市更新計劃之訂定或變更
未涉及都市計劃擬定或變更者
準用都市計劃法
有關細部計劃規定程序辦理
其涉及都市計劃主要計劃
或細部計劃之擬定或變更者
依都市計劃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要計劃或細部計劃
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純粹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
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
其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
即都市更新計劃之訂定或變更
得經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劃
應表明下列事項
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指導
1.更新地區範圍
2.基本目標與策略
3.實質再發展概要
1.土地利用計劃構想
2.公共設施改善計劃構想
3.交通運輸系統構想
4.防災救災空間構想
4.其他應表明事項
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
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劃
除前項應表明事項外
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1.劃定之必要性與預期效益
2.都市計劃檢討構想
3.財務計劃概要
4.開發實施構想
5.計劃年期及實施進度構想
6.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第十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
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必要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1.無劃定必要者
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2.有劃定必要者
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
及應檢附之文件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
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
及協調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第十二條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下列方式之一
年底具事業改要
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1.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
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2.同意其他機關或機構自行實施
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
或變更之更新地區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
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或變更之更新地區
及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前條鎖定公開評選實施者
應由各級主管機關
其他機關機構辦理主辦機關
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
並組成評選會
依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審核
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
評選會之組織與評審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辦機關依前項公告
應與擬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
舉行說明會
第十四條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
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
任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
已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
規定提出異議者
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
其尾數不足一日者
已依日記
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
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
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
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已書面通知異議人
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
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
應另行公告
並是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符
或主辦機關於其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
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
已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同時善據附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
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
應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機關機構
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
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
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
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運作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申訴人勿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
以該機關收受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向收受申訴書之機關
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
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完成審議
並將判斷已書面
第十七條
申訴予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予補證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證
屆其不補證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
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意之申訴
第十八條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以職權或申請
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與審議時
得囑託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
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
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
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
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
但未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以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
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
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
第二十條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
主辦機關應另為事法之處置
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
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
依第十二條規定
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
其他機關機構自行實施者
得公開徵求提供資金
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其公開徵求之公告申請
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
只用第十三條之前條規定
第四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二十二條
經劃定或變更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
或依鎖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舉辦公聽會
擬具事業概要
連同公聽會記錄
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
審議覈准
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
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實施之
變更時異同
前項之申請
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
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其同意比率
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
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進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
得於第一項審議前
已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
覈准之事業概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即公告三十日
並通知更新單元內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鄉權利人
主託縣市登記機關
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二十三條
未經劃定或變更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得按主管機關
鎖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主管機關
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六款之意旨
明定建築物及地區環境
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訂定或修正者
應經該管政府
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
其餘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定者
應於三年內修正
經該管政府
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
第24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
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
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
經協議保留
並經指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覈准
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
經政府貸款或依土地法第73條之一
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
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
未完成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工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
未完成申報並驗印
縣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
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
第25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其依第22條第二項或第37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所有全人人數比率
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第26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
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但都市更新事業
系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與其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全人
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應組織都市更新會
地地中城載名下列事項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覈准
1.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2.實施地區
3.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
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4.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5.有關費用分擔
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6.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違法人
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委任
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之機構
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第29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蓋要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權力變換計劃
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力人有關爭議
應分別聆聘或聆派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機構代表
以合意志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任意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
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
第一項審議會之執掌
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至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構
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
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第31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
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第32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由實施者擬定
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覈定發布實施
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
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
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盡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覈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鄉成立人
囑託縣市登記機關
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變更時異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期間
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擬定或變更後
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
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
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
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
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
刊登公告文
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鄉成立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名、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
免在公開展覽
以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
或財政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
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同意者
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時
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擬定或變更後
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
免在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覈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前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舉行聽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記錄
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作成核定
一、於計劃覈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
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符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
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變更
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
經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文
以權力變換方式實施
無第六十條之情形
且經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小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
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及審議
小一、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實施者之變更
與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徵求同意
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小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
第十八款、第二十款
及第二十一款鎖定事項之變更
經更新單元內
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但第十三款之變更
以不減損其他受拆遷安置戶之權益為限
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至第十款鎖定事項之變更
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
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因序民事項之變更
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及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三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擬定或變更
涉及都市計劃之主要計劃變更者
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劃後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其僅涉及主要計劃局部性之修正
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
或僅涉及細部計劃之擬定變更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
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
據以推動更新工作
相關都市計劃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三十六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劃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劃目標
五、與都市計劃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新修或改善計劃
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
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劃
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劃
十一、文化資產
都市計劃表明應與保存
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劃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劃
十四、財務計劃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八、權力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
十九、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
二十、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二十一、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二、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三、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其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報合當時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時機等
應於前項第二款續明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以重建方式處理者
第一項第二十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
二、資金信託
三、續建機制
四、同業連帶擔保
五、商業團體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六、其他經主管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第三十七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報合時
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
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
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
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
應經更新單元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
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
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
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權利變化後之權利價值
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小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
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小二、且於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
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應經更新單元內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
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
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
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
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勢
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
以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
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劃所在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
低於初具同意疏失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第三十八條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
或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方式處理者
其共有土地或統一建築基地上
有樹狀或樹弄建築物
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維護時
得在不變更其他狀或動建築物
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因有部分之情形下
以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之各該狀或動
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
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因有部分為計算基礎
分別計算起同意之比率
第三十九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
除有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
於申請或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
應以土地登記部建物登記部
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前向登記部登記
證明文件記載為共同共有者
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共同共有者
應以同意之共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
並以其佔該共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
乘以該共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面積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審議時
直系更新單元內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有持份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
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
並將結果以第二十九條
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
第四十一條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劃
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司
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
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
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
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覈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縣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
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
應先通知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
應予適當之補償
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時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覈定之
第四十二條
更新地區劃定或變更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釋實際需要
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興建
即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獨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縣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現其命令
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四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範圍內
重建區段之土地
以權力變換方式實施之
但有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底價地總面積佔徵收總面積之比率
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第四十四條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
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
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劃
經各級主管機關覈定發布實施後
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
實施者應依實施進度辦理
所需費用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交予實施者
前項費用
經實施者催告人不繳納者
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
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一線繳納
藉其為繳納者
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其執行所得之金額
由該管主管機關
與實施者支付實施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第一項整建或維護建築物
須申請建築執照者
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
避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四十六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劃
卻無法並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
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
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
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處理之
不受土地法第25條
國有財產法第7條
第28條
第53條
第66條
運算法第25條
第26條
第86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
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
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
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
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
進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統籌處理
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
委託其他機關機構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
或信託與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應辦理撥用或撥工使用
三、以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處按應有之權利價值
選擇參與分配土地、建築物、權利金
或領取補償金外
並等讓售實施者
四、以協議合建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得主遭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
或以標售專案讓售與實施者
其採標售方式時
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
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五、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或實施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精化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與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擬定報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
其範圍內至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
達一定規模以上者
除有特殊原因者外
應依第12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
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依第3項第一款規定
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
主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
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
準用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
如今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處理
並給付管理機關使用補償金等相關費用後
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第47條
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機構或鄉鎮事公所
應自行實施或擔任主辦機關
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
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25條
《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53條
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事公所
應參與都市更新事業
或推動都市更新辦理都市計劃
變更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
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25條
及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