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說清楚是不信任嗎

家用孝親費與保單約定的生活練習

希望講堂|婚姻財產與保險規劃系列(二)

整理撰文/杜宇軒 Eddie Lee

內容取材/林育蓉 CFP 婚姻大小事與保險規劃培訓演講

「還沒結婚,就要先談錢嗎?」

       一提到婚前協議,有些人想到的,是有錢人保護財產,或兩個人預先計算離婚的代價。然而,婚後最容易讓人感到委屈的,常常是很日常的事:每個月給的家用能不能自由使用?孝敬父母的錢算誰的支出?為了照顧孩子暫停工作,自己的儲蓄由誰一起準備?

      第一篇,我們認識了三種夫妻財產制。這一篇把問題拉近一些:當兩個人準備共同生活,要怎麼把「我會照顧你」說得具體?

       林育蓉老師在演講中,談到家庭生活費與自由處分金的差別,也提到婚前承諾替配偶繳保費的安排。這些情境提醒我們,同一句話,兩個人未必有相同的理解。協議的價值,就在於讓彼此有機會先把差異談出來。

一 婚前協議的每一項內容都要分開看

       一份名為「婚前協議」的文件,可能同時包含財產制、家用分擔、家務安排、贈與承諾與子女事項。這些內容涉及不同法律關係,不能只因為寫在同一張紙上、雙方簽了名,就認為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民法》第 71 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換句話說,雙方可以討論生活與財務安排,但仍要看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是否需要特定形式,以及會不會影響孩子或其他人的權利。生活上的共識、可請求履行的契約義務,以及可以直接執行的內容,也不宜混為一談。[1]

       例如,要選擇分別財產制,就須依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處理書面與登記;只寫「以後各花各的錢」,未必已經清楚約定採用哪一種法定的約定財產制。[2]

二 每月十萬元到底是家用還是可以自由使用的錢

       老師在演講中轉述一個爭議:先生每月交給太太十萬元,太太將其中兩萬元拿回娘家孝敬父母,後來雙方對這筆錢的用途發生爭執。由於目前沒有對應判決全文,我們不推論誰勝訴,也不將一方的指控寫成法院認定。

       真正值得思考的是:十萬元交付時,雙方究竟怎麼說?是全部用來支付全家的生活開銷,還是八萬元家用、兩萬元供太太自由使用?花不完的餘額,要留作下個月家用,或可以自行存下來?

第 1003-1 條
第1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而法定財產制下,第 1018-1 條規定: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家庭生活費用是為共同生活安排的支出;自由處分金,則是在家用以外,經協議讓一方自由使用的金錢。法律沒有規定每個家庭都必須給付同一數額,也不能把這項規定直接當成固定比例的零用錢請求。[3]

       以下是一個用來討論的假設,金額並非法律標準,也不是可直接套用的契約範本:

       兩人可以先約定,每月八萬元列為家庭預算,包含日常飲食、水電、交通與孩子的固定支出;另外兩萬元供主要照顧者自由使用。接著再說明,房貸、年度保費、醫療與旅遊是否另外編列,家庭預算結餘怎麼處理,臨時超支由誰負擔。

       這樣談,比只說「每月給你十萬元,家裡都交給你」更容易確認彼此的期待。至於這些給付在個案中的權利性質與效力,仍應依完整約定判斷。

三 孝親費要先談來源與負擔方式

       給父母生活費,往往牽涉感情與責任。如果一方婚後仍有收入,另一方因育兒暫停工作,兩人表面上都可以孝敬父母,實際能使用的資源卻可能差很多。

       討論孝親費,可以從三件事開始:

  1. 固定每月多少、
  2. 由哪筆資金支付、
  3. 遇到父母醫療或照護需求時怎麼協商。

       兩人可以選擇各自負擔,也可以共同編列預算,但應先說清楚是否包含在原先的家用中。

       尤其當款項是由一方代管時,要區分「保管並支付共同生活費」與「交付給對方自由使用」。不能光憑匯款到誰的帳戶,就直接推定整筆款項的用途或權利歸屬。

       這裡的重點是兩人如何安排資金。父母依法是否享有扶養請求、應由哪些人負擔,屬於另一層法律問題,不能只靠夫妻之間的內部預算約定排除。

四 家務與育兒要談到時間和收入的變化

       「家事一起做」聽起來很公平,但如果一個人理解為有空幫忙,另一個人理解為平均承擔,婚後仍然容易失望。

       可以從一個平常的星期開始談:誰接送孩子?誰準備晚餐?孩子半夜生病,由誰請假?遇到加班、出差或長輩需要照護時,原來的分工如何調整?

       前述第 1003-1 條,把家事勞動列為家庭生活費分擔的考量。這表示家庭付出不能只用匯了多少錢衡量。若一方減少工作時間,甚至暫時離開職場,也應一起討論其生活費、保險、儲蓄及重新工作的安排。[3]

       例如,雙方可以討論,在一人主要負責育兒期間,家庭每月撥出一定預算,為照顧者保留個人儲蓄;等到孩子入學或照顧者復職,再重新檢視。這是家庭安排的方向,實際金額與給付性質需要寫清楚。

       但家務分工不宜被想像成「每一件事沒做到,都一定能請法院照表處罰」。若附加高額違約金、強制生活限制或其他制裁,條款的效力與可執行性仍須個別判斷,不能只看雙方曾經同意。[1]

五 承諾替配偶買保險要把保單角色與繳費責任分開

「我會幫你買一張保單,保費繳十年。」

這句承諾很有分量,但要落實,至少要分清楚:誰是要保人、誰是被保險人、誰是受益人,以及誰實際提供保費。

以人身保險的日常理解來說,要保人是申請與保險公司訂約、負有繳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保險保障所繫的人;受益人則依約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實際付錢的人可能與要保人不同,代繳保費不代表自動取得所有保單權利。[4]

假設雅婷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志明承諾替她繳十年保費。這裡至少有兩層關係:雅婷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契約,以及志明與雅婷之間的保費支付約定。兩人的約定,不會因為寫進婚前協議,就自動改變保險公司的契約義務。

因此,與其只寫「婚後負責太太的保險」,更需要逐項確認保險公司、商品或保單號碼、每期保費、付款日期、繳費年期、支付方式,以及停繳時如何通知與處理。若打算約定離婚後繼續繳費,也應清楚說明期間與條件,再核對法律效力。

老師在演講中提出過類似的長期繳費構想。這裡要補上一個法律細節:若支付承諾被認定為贈與,還可能涉及贈與的撤銷規則。

《民法》第 408 條規定:

  1.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2.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因此,「寫了十年」與「任何情況都能要求繳滿十年」不能直接畫上等號。是否屬於贈與、是否有例外、是否另有其他撤銷或終止事由,都要依實際安排判斷。若這筆保費承諾是重要保障,值得把完整條款交由律師或公證人協助審閱。[5]

六 寫上受益人或排除分配不代表所有事情都完成

如果婚前協議寫「保險受益人永遠是配偶」,也還要回頭核對保單本身。

《保險法》第 111 條規定: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這提醒我們,夫妻間的承諾、要保人依法保有的權利,以及對保險公司完成的通知或契約程序,需要分開核對。對方違反夫妻間約定會產生什麼責任,也不是只看保單上曾填過誰的名字就能決定。[6]

       至於「這張保單離婚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更不宜當成一條通用句子。保費從哪裡來、何時投保、誰是要保人、約定想處理的是財產歸屬還是日後的分配請求,都需要說清楚。

       《民法》第 1030-1 條列有繼承、其他無償取得財產與慰撫金的排除規定,但個別保單能否適用,及事先排除或放棄分配條款的效力,仍須依事實與法律審查。不能只在協議中寫「不列入」,就推定一定達到目的。[7]

七 孩子的利益與離婚程序不能用一句話取代

       有些協議會寫:「以後離婚,孩子一定歸我,另一方不能見面,也不用付扶養費。」這類內容涉及孩子本身的權益,與夫妻如何分配自己的金錢不同。

《民法》第 1055 條第2項規定: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同法第 1116-2 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可以討論未來照顧孩子的方向,但不能把婚前寫下的安排,當成任何情況都不能改變的結果。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安排,仍須以子女利益為核心;雙方的內部費用約定,也不能拿來剝奪孩子依法受扶養的權利。[8]

       另一種常見想像是:「只要違反約定,就自動離婚。」然而,《民法》第 1050 條對兩願離婚另有書面、兩位以上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的要求。若協議不成,也有相應的法定途徑,不能只靠婚前一紙約定省略程序。[9]

八 把談過的事整理成能執行的安排

       討論婚前協議時,可以先列出雙方現有的資產、債務與固定支出,再寫下共同生活的預算與分工。把「誰負責」接著寫成「做什麼、何時做、如何留下紀錄」,比較容易發現原本漏掉的細節。

討論項目要說清楚的內容可保留的紀錄
家用分擔金額、用途、結餘及超支方式預算表、匯款與支出紀錄
自由處分金與孝親費是否另列、來源、給付日期與調整方式雙方確認的文字與轉帳紀錄
家務與育兒平日分工、替代安排與收入減少時的支持分工與定期檢視紀錄
保費承諾保單角色、繳費期間、停繳與婚姻變動的處理保單、繳費證明及約定文件
財產制與資產選擇的制度、資金來源及需要完成的登記書面契約、財產清單與登記資料

       這份清單是協商準備工具,不是完整契約。正式簽署前,要逐項確認約定效力;若涉及財產制、房屋、長期給付或保險,還要完成各自需要的形式與程序。至於是否需要公證、對方不履行時如何主張權利,也可以在審閱時一併確認。

       除了簽名,兩人還可以約定重新討論的時點。例如,每年檢視一次;當有人失業、開始育兒、長輩需要照護,或收入明顯改變時,再一起調整。更新後的內容應留下日期與雙方確認,避免舊版與新版混在一起。

願意把生活說清楚也是一種照顧

婚前談錢,難的往往是開口。提出問題的人怕被認為計較,聽見的人則可能擔心自己被防備。

我們可以換一個具體的起點:「如果有一天,我們其中一個人為了家裡暫時不工作,希望另一個人怎麼支持?」從這裡開始,家用、個人儲蓄、父母照護與保險,就比較容易放回共同生活裡討論。

把協議寫下來,無法保證未來沒有分歧,卻能讓兩個人在作出重要選擇前,多了解彼此一次。也讓那些看不見薪資單的照顧與付出,有機會被認真安排。

       每篇文章,都是我們用心整理、查證與撰寫的心血。如果這篇內容對你有幫助,請別吝嗇點個愛心、按讚支持,也歡迎分享給需要的人,並留言跟我們分享心得唷!你的回應,是支持我們持續創作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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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與資料來源

本文取材自林育蓉 CFP 演講校訂稿第5至7節,另由希望講堂補充法條、教學情境與協商清單。講稿轉述的爭議未取得判決全文,本文不推論其裁判結果;補充解說並非講者逐字原話或審定稿。法規核對日為2026年9月18日,以下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1] 約定效力的界線:民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

[2] 夫妻財產制的書面與登記:民法第1004條、民法第1007條、民法第1008條

[3] 家庭生活費與自由處分金:民法第1003條之1、民法第1018條之1

[4] 保單的基本角色:保險法第3條、保險法第4條、保險法第5條

[5] 贈與的撤銷:民法第408條

[6] 受益人指定後的處分:保險法第111條

[7]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8] 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116條之2

[9] 兩願離婚的形式:民法第1050條